某保險公司、唐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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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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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民終615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9-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貴州省貴陽市息烽縣、9號。
負責人:江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110139270。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貴州黔翰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0120161169715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唐XX,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農民,住貴州省仁懷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貴陽市息烽縣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執業證號:32401051102054。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唐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息烽縣人民法院(2018)黔0122民初5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追加投保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當事人;2、受害人系高空作業未系安全帶而發生的事故不屬于賠償范圍;3、受害人高對于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可減輕或者免除上訴人的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事實及理由:1、一審判決遺漏投保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當事人,系程序錯誤。2、受害人系高空作業未系安全帶而發生的事故,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不屬于賠償范圍,該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非免責條款,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沒有提示說明義務。3、受害人高空作業未采取安全措施,受害人本人對于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可減輕或者免除上訴人的責任。綜上,上訴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上訴人唐XX辯稱,一審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險約定賠償原告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合計3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唐XX與羅仕珍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唐代勇等三子,唐代勇未結婚未生育子女,羅仕珍于2015年11月5日因病死亡。2016年4月24日,唐代勇在位于息烽縣永靖鎮南大街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息烽縣陽光新城項目”工地上做木工時不慎從四樓摔至三樓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與用人單位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協商,由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喪葬費等款項共計63.6萬元,上述款項已經全部支付給了原告。2015年10月23日,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了“息烽陽光新城建設工程”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和雇主責任險,保險人數為100人,保險從2014年10月23日零時生效,保險期限為24個月,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金30萬元每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每人,該事故發生時在被告的承保期內,依據合同約定,唐代勇意外死亡后,被告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唐代勇親屬即原告意外傷害險及意外醫療保險33萬元。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均遭到被告拒絕,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依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1月12日,案外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強公司)與唐代勇簽訂勞動合同,雇傭唐代勇作為息烽陽光新城建設項目木工工人。2016年4月24日,唐代勇在施工期間不慎從四樓摔至三樓受傷,經送醫搶救無效死亡。2016年4月25日,富強公司與唐代勇家屬達成賠償協議,一次性賠償唐代勇家屬63.6萬元,后死者家屬將唐代勇安葬并注銷戶口。同時查明,唐代勇父親系原告,母親羅仕珍已先于唐代勇死亡,唐代勇未結婚,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富強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在被告處購買了“息烽陽光新城建設工程”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和雇主責任險。建筑工程團體意外傷害險投保人數為100人,保險期限自2015年10月23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22日二十四時止,保單項下工程名稱為息烽陽光新城建設工程,被保險人年齡為16-65周歲,保險限額為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30萬元/人,意外傷害醫療保險3萬元/人,保險合同中未明確指定受益人。雇主責任險投保雇員人數為80人(不記名),保險期限為2015年10月24日零時起至2017年10月23日二十四時止,每人死亡賠償限額為20萬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2萬元。經訴訟,被告已在雇主責任險限額內賠付了富強公司保險金22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富強公司作為投保人與被告之間訂立了意外傷害保險合同,并按期、足額交納了保險費,唐代勇系原告的工人,其死亡時間、地點等均在此保險合同承保范圍內,由于保險合同中未明確指定受益人,故原告作為唐代勇的近親屬有權要求被告按照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理賠責任。被告辯稱唐代勇是從高處墜亡,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不屬于被告賠償范圍的意見,因保險合同為格式合同,特別約定高處作業不承擔保險責任實為被告免除自己責任的免責條款,此免責條款在保險單中不僅與其他一般事項(如合同生效時間等)混雜在一起,且該部分特別約定的字體明顯小于保險單中保險項目的字體,被告未證明就免責條款向投保人盡到了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主張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3萬元,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唐代勇死亡前產生了醫療費,故不予支持。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因唐代勇死亡獲得的保險金30萬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規定,作出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唐XX因家屬唐代勇死亡的保險金30萬元;二、駁回原告唐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250元,減半收取計31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投保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和情況說明,證實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放棄本案的訴訟權利,不參加本案的審理。上述材料經過質證,應作為本案的證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1、一審判決遺漏投保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當事人,系程序錯誤。2、受害人系高空作業未系安全帶而發生的事故,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不屬于賠償范圍,該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非免責條款,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沒有提示說明義務。3、受害人高空作業未采取安全措施,對于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可減輕或者免除上訴人的責任。
關于焦點一,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為其員工與保險公司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上訴雙方均對本案發生人身損害的事實無異議,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表示放棄本案的訴訟權利,不參加本案的訴訟,且其是否當庭參加本案的審理并不影響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被保險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二十四條“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后,當事人要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保險公司應根據合同約定及時履行其賠付義務。
關于焦點二,受害人系高空作業未系安全帶而發生的事故,根據保單特別約定不屬于賠償范圍,但上訴人作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沒有作出明確說明和必要的提示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承擔本案的保險責任。
關于焦點三,受害人高空作業未采取安全措施,對于本案的發生具有過錯,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是否有過錯不影響保險公司的責任承擔,
本院認為,貴州富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為有保險利益的員工向某保險公司投保,該人身保險合同成立,應依法予以理賠。一審判決正確認定雙方合同關免責條款的未盡到必要提示義務,且根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確認保險金的賠付金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250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貴陽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厲文華
審判員 劉曉玲
審判員 劉永菊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 余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