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縣興龍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2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7)陜0523民初32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大荔縣人民法院 2018-06-05
原告:大荔縣興龍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龍公司),住所大荔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陜西同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住所渭南市臨渭區。
負責人:吳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陜西邁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興龍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被告負責人吳X及委托代理人陳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龍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99943元(車輛損失84970元、施救費6000元、托運費8000元、司機受傷973元)。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經協商,對原告陜XXX號車輛達成協議,原告交納保費,被告出具保單。2017年7月1日該車在國道108線青海烏蘭縣境內與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對方車輛負全責。被告一直未賠償,故原告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投保及發生事故的事實沒有爭議。但車輛損失是原告單方評估,車輛修復價格過高,被告申請重新評估。醫療費973元應當由事故對方車輛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托運費票據未見不予認可。
本案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其陜XXX號車輛投保商業保險,保險期限2016年9月7日0時起至2017年9月6日24時止,機動車責任限額為84970元,車上責任險司機100000元。2017年7月1日張濤濤駕駛該車行駛至國道109線2264+450M處,與青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司機張濤濤受傷,車輛受損。經烏蘭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濤濤不負事故責任。原告訴訟前委托大荔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車輛損失為85200元。司機張濤濤支付醫療費900.5元,施救費6100元。案件審理中被告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經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恒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重新評估,價格為63800元。
本院對原告庭審中提供的行駛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大荔價格認證中心認證書、醫療費票據兩張、施救費票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重新申請渭南市恒信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予以認定。庭審后,被告提供托運費票據80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車輛在保險期內事故受損,原告訴前單方的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庭審中被告重新委托評估車損,兩份評估損失數額有所差距,從委托程序及內容考慮,重新所作出的評估效力應當認定,故本院對車輛損失63800元予以認定;事故造成司機受傷,花費醫療費900.5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賠償,保險人在賠償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施救費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應由被告賠償。庭審后,被告提供2018年6月7日開具的托運費發票8000元,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車輛在事故發生地本應修理,產生的托運費用并不是事故直接損失,且發票開具的時間明顯是后期補開,不能證明托運事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自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大荔縣興龍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車輛損失63800元、施救費6000元,醫療費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99元,減半收取,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渭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潘軍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書記員 秦瑞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