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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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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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李XX,男,漢族,住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
委托代理人:孫XX、曹XX,廣東尚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東城區,組織機構代碼70783656-5。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廣東賦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威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孫XX、曹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1日,原告駕駛粵S×××××車輛于莞佛高速公路虎門大橋路段與陳建銘駕駛閩C×××××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兩車均受損,經事故認定,原告負全責。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車輛受損,花費維修費用31232元。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為其粵S×××××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177197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理賠,但被告拒賠。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向原告賠付31232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理由:案涉事故駕駛人員在實習期內上高速行駛,且沒有三年以上駕齡的人員陪同,根據保險條款,我方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免責,商業險適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條款,故我方同樣免責。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李XX駕駛粵S×××××號車輛于莞佛告訴公路虎門大橋路段行駛,因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安全距離,致使與陳建銘駕駛閩C×××××號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負全部責任。
案涉事故發生時,李XX系于其駕駛證實習期內上高速公路行駛,且無有資質人員陪同。
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被告處為粵S×××××號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177197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事故發生后,原告對其粵S×××××號車輛進行維修,花費維修費用30672元,并花費拖車費560元。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單是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無違反法律規定,為合法有效,該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原告是投保人、被告是保險人,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
原告為其粵S×××××號車輛在被告處為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輛在事故中受損,產生維修費30672元,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產生拖車費560元是原告為受損車輛支付的必要費用,亦應賠付。關于被告認為原告在駕駛證實習期內上高速行駛且無有資質的人員陪同、被告應免責的抗辯,因該條款是地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內容,不適用機動車損失保險,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不予采納。綜上被告應向原告賠付31232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李XX在粵S×××××號車輛的車輛損失險承保限額內賠付3123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黃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