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路寶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與張XX、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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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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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2213號 修理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2017-12-25
原告:天津路寶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101-3。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天津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天津高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天津市塘沽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X。
原告天津路寶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訴被告張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代理人王X,被告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維修費30612元以及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法院判決的應付款截止日的利息;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根據2015年4月20日的第B00646736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張XX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經某保險公司定損為90612元,并于2015年4月22日送到原告處維修,維修完畢后,被告將車開走,于2015年9月25日僅支付了6萬元的修理費,剩余30612元的修理費至今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告無果,無奈訴至法院,請貴院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張XX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當時定損是這個價格,因為我懷疑原告的配件不是原廠,配件來源和修車質量不合格,所以我就沒有給修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書面答辯意見,本案事故車輛京N×××××在我公司投保有商業保險,出險時間是在保險期間范圍之內。對于本次事故,報案號:RDXXX01512000000014780,保險人已就京N×××××定損完畢,并已將該車車損理賠款支付到保險人張XX帳戶。至此,某保險公司與張XX已就出險日期2015-04-20的車損險保險合同履行完畢。原告與某保險公司對該起交通事故無任何利益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某保險公司對原告不承擔任何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4月20日,被告張XX駕駛寶馬牌京N×××××號車輛沿塘漢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車輛右側與沿興水道由西向東行駛的張靜駕駛的五菱牌津N×××××號車右前部接觸,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管部門認定,張XX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其所有的京N×××××號車輛送至原告處修理,經某保險公司核定,原告車輛損失數額為91812元,原告也提供了實際的修理,修理后,被告張XX將車輛提走,并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修車款60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已經將車損賠償款全部支付給被告張XX。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銀行交易明細、車輛損失確認書、報價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張XX之間形成了修理合同關系,原告提供了修理服務,被告張XX承擔支付維修費的義務,被告雖抗辯認為車輛修理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不予采納,被告張XX應支付原告剩余修理費30612元(90612-60000)。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就車輛損失進行了賠付,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天津路寶豐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車費30612元;
二、駁回原告梁晉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6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桂玲
代理審判員 蔣 力
人民陪審員 張金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