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道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靖江市立安達物流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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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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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2民終259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8-05-11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道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吳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X,上海恒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祁XX,上海恒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唐XX,該營運中心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上海融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靖江市立安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執行董事。
上訴人上海道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舜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靖江市立安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安達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4民初10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道舜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中實際的投保人是道舜公司,保費是道舜公司支付的,保險單中也對道舜公司的身份有所披露。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是雙方代理,它代表甲保險公司出具保單,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對投保人的承諾效力應當及于甲保險公司。2、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多次向道舜公司承諾,該份保險對投保人是豁免追償的,道舜公司作為投保人,是為了自身利益、降低經營風險而去投保,保險人對投保人的追償豁免符合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如果最終將要承擔責任,道舜公司就不會去購買保險。3、本案《運輸協議》的保險與賠償條款中道舜公司明確了自己僅負責賠償運輸費用以內的金額,不承擔額外的損失,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代位行使貨主的權利,并依據《運輸協議》向道舜公司主張賠償,應當受到賠償限額條款的約束。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1、本案中的實際投保人是貨主湯某某,因為《運輸協議》中約定保險是由道舜公司為湯某某代買,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另案判決中也確認了湯某某的投保人地位。2、本案保險單和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保險公司放棄對投保人進行追償,因此即便道舜公司是投保人,也不享有追償豁免。3、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是代甲保險公司打保單的機構,無權對外替保險公司承諾保險條款以外的義務。4、《運輸協議》的格式合同,保險與賠償條款免除了道舜公司的主要賠償責任,這一條款應為無效。湯某某作為貨主有權向道舜公司全額索賠。據此,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立安達公司未作答辯。
一審中,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出訴訟請求:一、要求道舜公司、立安達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80,000元;二、要求道舜公司、立安達公司連帶支付以480,000元為基數,自甲保險公司賠付之日(2016年8月3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19日,湯某某委托道舜公司運輸一輛寶馬X5車輛,車架尾號為:01001;運輸路線從莆田到上海。在商品轎車運輸協議書中約定,甲方(湯某某)在運輸車輛時應該買足自己車輛的公路運輸貨物保險,……甲方如買不了起運地至目的地過程中的保險,甲方可以委托乙方(被告道舜公司)代為購買保險,……保險由本公司代買,保額按保險單為準,……。
同日道舜公司委托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購買保險,甲保險公司出具保險憑證,記載:被保險人為:實際車主,投保人為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貨票運單號碼:上海道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貨物名稱為:寶馬,車架號尾號01001,保險金額為600,000元。同日,道舜公司轉委托立安達公司實際運輸7輛機動車(包含上述寶馬X5車輛),
2016年2月20日,立安達公司員工駕駛員張士波駕駛運輸車輛為滬BXXXXX(行駛證車主為上海驥祥物流有限公司)、蘇MXXXX掛(行駛證車主為立安達公司)進行運輸,在蒼南高速服務區往溫州方向1公里處,車輛發生火災,火災使得滬BXXXXX、蘇MXXXX掛車輛以及其所載運的十輛小型汽車(包含上述寶馬X5車輛)損毀。
2016年4月16日,蒼南縣公安消防局作出火災事故認定書,對起火原因認定如下:“起火時間:2016年2月20日4時10分許;起火部位:車牌為滬BXXXXX、蘇MXXXX掛的一汽解放牌貨車;起火點:第4軸右輪制動器;起火原因:第4軸右輪制動器阻滯發咬或頻繁制動導致制動溫度升高產生熱衰退現象,并致使輪轂軸承中的潤滑溶化外溢遇高溫輪轂或制動鼓著燃,從而點燃橡膠輪胎并蔓延至車廂起火。”后甲保險公司委托上海泛華天衡保險公估公司公估,上述寶馬X5車輛核損車輛損失金額為658,008元。因湯某某向甲保險公司投保的保險金額為600,000元,屬于不足額投保。火災事故免賠額20%。故最終公估理算金額為480,000元。甲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湯某某賠付了480,000元,并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道舜公司應否承擔損失賠償責任;2、立安達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關于焦點1,本院認為根據甲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材料,對于案外人湯某某與道舜公司間就涉案貨物存有運輸合同法律關系予以確認。道舜公司承運了貨物之后,其理應自接受承運貨物后將其承運的貨物完好無損地運載至目的地。現其在運輸過程中,貨物遭受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失,其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提交了公估報告證明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確認。甲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湯某某賠付了車輛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了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對道舜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關于焦點2,雖然托運人與道舜公司簽訂合同后,道舜公司并未實際運輸從莆田至上海的其中一段路程,而是將承運的車輛委托立安達公司實際全程運輸,該種方式不是典型的單式聯運方式,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可以參照《合同法》分則或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即依據《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條關于單式聯運合同的法律規定,立安達公司應與道舜公司共同承擔法定連帶賠償損失的責任。另對于甲保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原審認為雖然甲保險公司已于2016年8月31日將賠款賠付給被保險人湯某某,但并無證據證明其在之后通知過兩原審被告向甲保險公司履行賠償責任,故對于甲保險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原審判決:一、道舜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保險公司價款480,000元;二、立安達公司對道舜公司上述第一項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00元,保全費2,920元,合計訴訟費11,420元,由兩原審被告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道舜公司提供與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敏的錄音材料和微信記錄,為證明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曾代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承諾該保單對投保人豁免。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并否認曾授權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作出承諾。本院認為,在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相關人員未到庭陳述,也未出具書面意見的情況下,上述證據真實性無法核實。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本院(2017)滬02民終631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系爭保單實際投保人是湯某某,道舜公司是代買保險,本院已經對保險免賠額20%的部分判決由道舜公司向湯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還提供原審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運輸協議》系格式文本,相關條款應認定無效。上訴人道舜公司對上述證據材料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亦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應本院要求,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提供系爭保單的保險條款《陸上運輸貨物保險條款(火車、汽車)》,該保險條款未記載對投保人的追償豁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有:1、系爭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是誰2、系爭保險合同是否約定了保險公司對投保人不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3、上訴人道舜公司可否依據《運輸協議》中的保險與賠償條款主張賠償責任限制對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關于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上訴人道舜公司主張其為投保人,原因是投保系由道舜公司出面在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處辦理的,保費也是由道舜公司交納。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則主張貨主湯某某是投保人。本院認為,《保險法》第十條規定,投保人是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系爭保險的電子保險憑證上記載投保人為“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但由于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是保險中介機構,并不是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因此該電子憑證上對投保人的記載是錯誤的。本案的事實情況是:貨主湯某某與承運人道舜公司在《運輸協議》中以手寫字體明確約定“保險由本公司(道舜公司)代買,保費沒有付給本公司,車到后再付保費”。隨后,道舜公司確實通過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并支付保費。保險憑證中顯示被保險人是湯某某,承運人為道舜公司,投保人記載錯誤。本院認為,根據《運輸協議》的約定,道舜公司與湯某某之間是代為購買保險的委托關系,湯某某是實際的投保人,負有支付保費的義務,道舜公司代繳的保費可向湯某某主張。在道舜公司代買保險的過程中,目前并無證據顯示道舜公司是否系以自己的名義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但即便道舜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訂立保險合同,根據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在知曉委托關系后有權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方主張其權利。現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明確表示委托人湯某某為投保人,故應認定貨主湯某某是本案保險合同的投保人。
第二,關于本案保險是否存在對投保人的追償豁免。上訴人道舜公司提供了與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負責人員的聊天記錄,證明該公司曾代甲保險公司承諾過對投保人的豁免,并認為該承諾可約束甲保險公司。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險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在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中有明確記載,本案在上海水線保險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相關人員不能到庭陳述、同時也無其他書面證據印證的情況下,且單憑錄音無法直接證明保單對投保人豁免追償。因此,對上訴人道舜公司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關于《運輸協議》中的責任限制條款。本院認為,物流行業中承運人與貨主在運單或運輸合同中明確約定貨物損失的賠償責任限制,是較為普遍的現象。相關條款在約定明確、并被充分提示說明的情況下,應為有效,保險公司在代位取得貨主的權利后,其索賠的權限也應當受到運輸合同中相關約定的限制。但本案的情況較為特殊。本案中,貨主湯某某與道舜公司在《運輸協議》中并非直接約定貨物損失的賠償金額或范圍,而是約定通過購買保險的方式控制風險、避免損失,這相當于是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損失由第三方承擔。本院認為,雙方合同中為第三人設定的義務,應當經第三人同意才對其發生效力。盡管保險公司的職能確實在于為社會成員承擔風險,但它所承擔的風險亦僅限于保險合同的明確規定。本案中,保險公司承保了涉案貨物的運輸險,同意為被保險人湯某某的貨物運輸損失承擔風險,但并未同意替承運人道舜公司承擔風險。因此,貨主與承運人單方面在合同中約定損失由保險公司最終承擔的條款,須經保險公司書面確認承保并同意放棄對承運人的代位求償權,才對保險公司發生效力。上訴人道舜公司無法就《運輸協議》中的保險與賠償條款向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免賠。
綜上所述,上訴人道舜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500元,由上訴人上海道舜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穎琦
審判員 時 軍
審判員 玄玉寶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薛 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