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訴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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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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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滬01民終2010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27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X,女,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丈夫),住上海市靜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世紀大道1589號長泰國際金融大廈5樓502單元、3樓301B單元和301C單元。
負責人: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訴人徐XX為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17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馮X,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熊X,原審原告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徐XX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某保險公司保單中對于保險合同續保的審核標準并未進行說明,根據保單中關于保費按年齡遞增的約定以及關于投保人“繳付續期保險費以示續保,經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后將自動續保”的約定,致使徐XX認為只要年齡在75歲以下,愿意保費遞增即可續保,這也是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于劉XX的陳述;2、續保的審核標準事關是否免除某保險公司的續保責任,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投保人進行明確說明,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家有購物”節目以及劉XX與某保險公司劉姓工作人員之間的通話記錄以證明其履行了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1、涉案保險合同在投保單“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與授權”部分以及“意外險主險條款”第九條、第十八條第(2)項中均明確約定續保需經保險公司審核,某保險公司從未作出過無條件續保的保證;2、保險合同中未約定保證續保條款,故某保險公司并沒有續保責任,更不存在免除續保責任情形,續保條款并非免除續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續保審核標準美亞公司并無提示和明確說明之義務;3、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涉案保險合同下保險賠償義務,未有尚未履行的合同義務,涉案保險合同履行完畢,徐XX要求繼續履行原合同缺乏事實依據;4、某保險公司只可經營短期健康保險,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公司承諾無條件續保至兩位被保險人75周歲,超出某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某保險公司在事實上無法進行承保。遂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辯稱:同意徐XX上訴請求以及上訴理由,投保前曾致電購物平臺上顯示的咨詢電話,在收到保單后也致電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均告知會承保至75周歲,現某保險公司不再續保缺乏依據,故請求本院支持徐XX的上訴請求。
劉XX、徐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就SHOXXX00000017保險單于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批準無效;2、請求繼續履行雙方于2015年1月30日簽訂的《保險合同》。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劉XX通過家有購物節目了解到某保險公司“家有安康”險雙人計劃的保險產品,并通過電話進行咨詢。2015年1月26日,劉XX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涉案保險,保障計劃由個人傷殘意外傷害保險、附加個人每日住院津貼收入保障保險和骨折意外傷害保險組成,被保險人為劉XX與徐XX,月保費195元。投保人與被保險人聲明與授權處記載:我確認,我已經認真閱讀保險合同規定,尤其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規定,并對某保險公司就保險合同的內容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我知曉所有保險責任均以本保險合同所載為準。確認保險期間屆滿后,我向某保險公司繳付續期保費以示續保,經某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后將自動續保,每次續保有效期為一年。劉XX在投保人本人簽名處簽字。
2015年1月30日,某保險公司向劉XX簽發保險單,約定保險單生效日為2015年1月28日00:00時(北京時間),保險單滿期日為2016年1月27日24:00時(北京時間),被保險人為劉XX與徐XX。備注中載明,本保險單期滿時或之前,投保人可向保險公司繳付續期保費以示續保,經保險公司審核通過以后將自動續保,每次續保有效期為一年。所附美亞個人傷殘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關于保險期間及續保的約定為:本合同的保險期間以保險單上所載明的日期為準,但最長不超過一年,自生效日的零時起到保險單滿期日的二十四時止。僅當保險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年時,劉XX可于每個保險期間屆滿時或之前,向某保險公司繳付續保保險費以示續保,若某保險公司同意且劉XX已繳納續保期保險費,則本合同將于下一個保險期間持續有效。本合同可按上述續保方式續保至所有被保險人均已達到本合同所約定的最高承保年齡后的首個保險單滿期日。2016年1月,某保險公司繼續扣劃保險費,劉XX未提出異議,涉案保險合同續保至2017年1月27日24:00時。2017年1月5日,某保險公司向劉XX發出書面通知及批注,告知保險合同將于2017年1月27日二十四時保險期間屆滿,保險期間屆滿,某保險公司將不再接受保險合同項下徐XX的續保,被保險人僅為劉XX,保費變更為每月110元。劉XX對此表示異議,于2017年1月22日函告某保險公司,因某保險公司不再接受徐XX的續保通知違反了保險合同第十七條的約定,即未提前三十天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故要求某保險公司繼續履行保險合同項下徐XX的續保。2017年2月16日,某保險公司就劉XX投訴事宜進行回復,具體內容如下:某保險公司向劉XX出具的系不再續保徐XX的通知,而非終止保險合同的通知。同時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經某保險公司審核,徐XX不符合繼續承保條件,無法恢復徐XX作為被保險人繼續承保的要求。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劉XX與徐XX遂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劉XX、徐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有效,雙方理應恪守。本案爭議焦點為劉XX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續保義務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案保險合同屬于商業保險合同,并非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承保的保險,其作為一種雙務的商事行為,雙方是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應更多的體現合同自由原則。現保險合同條款中對于續保有明確約定,劉XX在簽署《投保單》時也確認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完全理解,條款與《投保單》的記載也無矛盾之處,故某保險公司作為商事主體,從追求利益的角度出發,在合同屆滿后經審核作出不再對徐XX進行續保的決定并無不當。劉XX認為,就審核內容曾致電廣告顯示號碼,詢問送保單人員及撥打某保險公司服務熱線進行咨詢,均得到答復為只要續交保費、不違反合同約定即可續保,但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對該主張不予采信。劉XX還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說明,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僅適用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特指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而續保條款并不在此列,不發生條款無效的法律后果。劉XX又認為,其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系長期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無權單方面撤銷和改變合同。保險單載明有效期間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即使經某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后自動續保的,每次續保有效期也僅為一年。由此可見,本案系短期健康保險無疑,保險期間屆滿后若某保險公司不再續保,則保險合同系終止而非解除。同時,某保險公司系財產保險公司,根據保險法及相關規定僅可經營短期健康保險,該類保險不得含有保證續保條款,現劉XX與徐XX要求某保險公司履行續保義務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劉XX、徐XX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劉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涉案保險合同中并沒有關于續保概念之釋義,根據《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續保是指在前一保險期間屆滿后,保險公司按照約定費率和原條款繼續承保。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于2017年1月5日出具批注將原保險單中的被保險人由劉XX與徐XX變更為被保險人僅為劉XX,取決于某保險公司是否負有必須以原條款繼續與劉XX簽訂保險合同之義務。根據涉案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續保以保險公司“審核通過”、“同意”為前提,某保險公司并未在保險合同中作出保證續保之承諾,故在2015年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屆滿后,雙方是否以原條款繼續訂立保險合同,應以雙方是否形成合意為判斷標準。徐XX認為,根據保單中關于保費以及續保方式的約定,結合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對其的解釋,保險公司審核續保的標準為被保險人年齡以及續保保費的繳納,只要投保人符合上述條件,某保險公司即應續保。對此本院認為,保險合同中對于某保險公司續保的審核標準并未明確約定,僅從保險合同關于保費以及續保方式之約定,難以得出徐XX所述之論斷,徐XX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曾作出只要年齡符合、繳納保費即可續保之陳述,故徐XX認為某保險公司負有以原條款繼續與劉XX簽訂保險合同之義務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徐XX另認為,保險公司未對續保審核標準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故續保條款不生效力,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并不負有保證續保的法定或約定義務,是否續保屬于保險公司享有的是否訂立保險合同的權利,故續保審核標準并不涉及對其責任的免除,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故徐XX以未經提示和明確說明為由主張續保條款無效之理由,缺乏法律依據,本院難以采信。
關于徐XX主張繼續履行2015年簽訂的《保險合同》,本院認為,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已經屆滿,某保險公司亦未有尚未履行之合同義務,故該保險合同已終止,不具有繼續履行之基礎,徐XX該項訴請亦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徐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崔 婕
審判員 桂 佳
審判員 周 欣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王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