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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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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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503民初57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水市麥積區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孟州市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河南丹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梁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甘肅端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孟州市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孟州汽運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強利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孟州汽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孟州汽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XXX號半掛牽引車損失69280元,XXX號半掛車損失22799元,施救費28200元,評估服務費7000元,合計12727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4年12月為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交強險和限額為20757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為XXX號半掛車投保限額為8793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14年12月25日0時到2015年12月24日24時。2015年11月26日2時30分,李海軍駕駛XXX'd4N70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陳某)沿連霍高速行至寶天段1340KM+100M處時,未能確保安全駕駛導致車輛與護欄相撞后墜落橋底,造成車輛損壞,陳某受傷,甘肅省XX隊認定李海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對損失數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請依法判決。
被告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了機動車損失險,在質證后將依法進行賠付,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庭提交的證據有:
1、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交強險保單一份、商業險保單一份,XXX號半掛車商業險保單一份,某保險公司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證明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機動車損失險投保限額為20757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XXX號半掛車機動車損失險投保限額為8793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14年12月25日0時到2015年12月24日24時。工商登記證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證、運輸證,XXX號半掛車行駛證、運輸證,李海軍駕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證明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原告車輛手續及駕駛員資格合法,事故造XXX'd4N706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壞,被告應當賠償。
3、施救證明一份、施救發票一份、施救單位營業資質副本一份,評估報告兩份、評估服務費發票兩份,證明施救費、車輛損失費、評估費的數額。
被告經質證認為:對XXX號半掛車行駛證、運輸證,李海軍駕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認可;對施救、施救發票不予認可,施救費明顯過高;對兩份評估報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評估報告是事故發生一年后評估的,評估價格太高。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予以認可。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交證據。
經審查,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對XXX號半掛車行駛證、運輸證,李海軍駕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原告未提交原件,庭審中原告述稱發生事故后司機與乘車人受傷,沒有找到證件的原件,李海軍駕駛證、道路從業資格證由駕駛員隨身攜帶,無法提供原件。上述證據雖然為復印件,但與事故責任認定書能夠相互印證,故依法予以認定;2、施救證明及施救費票據,被告認為費用太高,對其合理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該部分證據依法予以認定;3、對評估報告、評估服務費發票,被告認為評估價格太高但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該部分證據依法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等險種,并附加不計免賠率。為XXX號半掛車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商業險等險種,并附加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從2014年12月25日0時到2015年12月24日24時。2015年11月26日2時30分,司機李海軍駕駛XXX(XXX)號車,自東向西行駛至連霍高速寶天段1340KM+100M處時,車輛與護欄相撞后墜落高架橋底,造成司機李海軍、乘員陳某受傷,車輛及高速公路設施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甘肅省XX隊處理后,認定李海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69280元,XXX號半掛車的車輛損失價值為22799元。該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損失還包括:評估服務費7000元、施救費28200元。
本院認為:原告孟州汽運公司的投保車輛XXX及XXX號車在保險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的理賠范圍。關于本案事故造成損失的確認問題:原告孟州汽運公司訴請車輛的車損經本院委托的評估機構評估為XXX號車69280元,XXX號車22799元,本院予以確認。評估服務費7000元是原告為確定損失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確認。施救費28200元,原告實際支付,對其合理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證據,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本院確定被告中財孟州公司應賠付的費用為:69280元+22799元+7000元+28200元=127279元。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孟州市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127279元,在本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為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強利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員 馮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