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清縣羅子溝鎮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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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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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2424民初41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汪清縣人民法院 2018-04-19
原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222424413079XXXX,住所汪清縣。
法定代表人:于X,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該校工會主席。
委托代理人:姜XX,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222424826648XXXX,住所汪清縣。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吉林華爍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以下簡稱羅子溝中學)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子溝中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姜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代付劉浩然賠償款40603.38元及訴訟費585.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訴訟代理費30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該保單保險期限為2017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時止。合同約定按照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版)履行。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在本保險期限和本保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區域范圍內,被保險人在其校園內或由其同意組織并帶領下的校外活動中,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下列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一)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2017年4月28日,原告學校注冊學生劉浩然(14周歲),在參加原告組織的籃球預備比賽時受傷。因此劉浩然將原告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組織預備籃球比賽時,未盡到管理和保護學生的義務,是導致劉浩然受傷的主要原因。遂經吉林省汪清縣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原告賠償劉浩然各項損失共計71459.39元。判決生效后,原告依據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多次同被告協商,要求被告給付其應承擔的保險理賠款。但被告卻以種種理由拒絕全部理賠,只賠付劉浩然人民幣30856.01元。為此,劉浩然父母多次找原告及相關部門要求依法履行(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無奈,原告只好墊付了40603.38元賠償款(其中20000.00元,由黎明保險經紀公司墊付)。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校(園)方責任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義務。現原告在編學生劉浩然受到了損害,(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為依據,在合同約定的賠償款額賠償責任限額內,被告應無條件履行全部賠償義務。故原告訴訟來院,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推進案件繁簡分流優化司法資源配置的若干意見》法發(2016)21號第22等相關規定,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已經依據保險合同進行核算后對劉浩然進行賠償,超出部分不屬于理賠范圍或不符合理賠條件,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中乙類、丙類藥物和進口材料屬于營養類非必須用藥,故被告同意按乙類80%賠付,丙類不予賠付,進口材料按50%賠付,另外檢查費、康復費、膝關節固定器無發票,不符合理賠條件,劉浩然實際住院13天,伙食補助費應為1300.00元,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2、原告在與劉浩然的訴訟案件中,對賠償項目和金額的認可不能約束被告,在庭審中,原告對劉浩然的訴請,未提出抗辯意見,也未對其提供的證據予以審核,在未經被告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賠償承諾,被告不受其約束;3、原告未充分盡到管理和保護學生義務,是導致劉浩然受傷的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因此被告同意按合理損失部分的70%承擔責任;4、訴訟費律師費不屬于理賠范圍,綜上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羅子溝中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汪清縣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書復印件一份,證明法院判決原告向受害人劉浩然支付賠償金人民幣71459.39元,案件受理費585.00元,由原告承擔。
2、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校(園)方責任保險單(2000版)復印件一份及參加保險范圍學員名冊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已參加了校(園)方責任保險險種,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8日,受傷學生劉浩然受傷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保險條款第三條在本保險期限和本保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區域范圍內,被保險人在其校園內或由其統一組織并帶領下的校園外活動中,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下列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注冊學生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
3、原告為劉浩然墊付款項的收據(農村商業銀行轉賬單)復印件一份、劉浩然母親出具的收條原件一份,共計41188.38元(包括案件受理費585.00元)。
4、北京大成(長春)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訴訟代理費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本案訴訟代理費3000.00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病人結算清單及醫療費用審核表復印件一份,證明劉浩然在住院期間使用乙類、丙類藥物,進口材料情況,其中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費用為22240.03元。
2、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住院病歷首頁復印件一份,證明劉浩然實際住院13天,伙食補助費應為1300.00元,并非原告與劉浩然訴訟案件中判決認定的1400.00元。
3、索賠申請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收到判決書后,才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在對劉浩然作出承諾和賠償前,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對于擴大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經庭審質證,1、原告提供的1號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原告在庭審中對受害人劉浩然請求的認可及承諾不能約束被告,也可以看出原告在庭審中對劉浩然的訴請未提出抗辯意見,未進行合理性的審查和質疑,對于超出被告理賠范圍的部分,應由原告方自行承擔,因其承諾未經被告書面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即使有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也不受其約束,另外判決書明確記載原告未充分盡到管理和保護學生的義務是導致劉浩然傷害的主要原因,并非全部原因,原告認可承擔全部責任,未經被告同意損害被告利益,擴大部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該證據是本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合同約定的應當理賠部分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同時保險條款第六條(二)款規定,任何性質的間接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鑒定費、訴訟費、律師費即為間接損失。合同條款第二十條規定,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對受害學生作出的任何承諾,付款或賠償,保險人不受其約束,不屬于理賠范圍的保險人不承擔責任。合同條款第二十一條規定,擴大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3號證據,被告提出異議,稱原告應當提供原件,其次原告對劉浩然的賠付與被告無關。經查,該證據是吉林汪清農商銀行羅子溝支行的農村商業銀行進賬單,加蓋有羅子溝支行的業務專用章,且有受害人劉浩然的母親張曉蘭親筆簽收銀行轉賬人民幣41188.38元的收條加以佐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4、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被告提出異議,稱原告向其訴訟代理人支付的代理費用,不屬于合同中約定的理賠范圍,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被告雖提出異議,但該證據是增值稅發票,且加蓋有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的發票專用章,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5、被告提供的1號證據,原告提出異議,稱劉浩然住院期間實際發生的費用,雖原告未提出異議,但是依據校(園)方責任險的保險合同及(2000版)保險條款,條款當中并沒有約定被保險人所受到損失的醫療費賠償應按醫保相關規定理賠,按醫保相關規定理賠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劉浩然住院期間所支付的乙類、丙類藥物和進口材料用費用共計22240.03元,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抗辯,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關于乙類、丙類藥物和進口材料費用共計22240.03元不屬于理賠范圍的相關依據或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間的約定,因此本院對該抗辯不予采納。
6、被告提供的2號證據,原告提出異議,稱原告提出的所有賠償款項是由汪清縣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號民事判決確認,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被告無權對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產生質疑,應按判決確定的數額予以賠償。經查,劉浩然住院時間是2017年5月23日15時24分,出院時間是2017年6月25日10時2分,因此實際住院天數是13天,故被告請求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300.00元的抗辯,本院予以采納。
7、被告提供的3號證據,原告提出異議,稱2017年6月15日另案原告劉浩然向貴院提起訴訟時,已將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列為被告,因法院認為不是同一法律關系,要求劉浩然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撤回起訴,才出現(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沒有直接判決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責任,并不是原告沒有通知本案被告履行賠償義務,原告對劉浩然的賠償,完全是依據汪清縣人民法院(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確定的數額進行賠償,并非原告主動與劉浩然達成協議,而是依據法院的判決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理賠,因被告某保險公司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下,原告才先行墊付。經查,該申請書是一份索賠申請,與被告所證明內容無關,故本院對被告所證明的內容不予確認。
經庭審質證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原告劉浩然系被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的學生,事發當時年滿14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學校籃球隊的隊員。2017年4月28日,原告劉浩然參加汪清縣羅子溝鎮XX組織的籃球預備比賽時受傷。經吉林大學中日聯誼醫院診斷為:左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左膝半月板損傷、左膝軟骨損傷,并因傷住院治療13天。原告劉浩然住院治療期間支付醫療費51267.41元、掛號費1516.48元、檢查費100.00元、醫藥費106.50元、康復費100.00元、膝關節固定器290.00元、交通費1685.00元。受害人劉浩然經吉林天平司法鑒定所鑒定:本次損傷的護理評定需一人護理九十日、營養時間評定為六十日。2017年9月8日汪清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2424民初779號民事判決,確定賠償金為71459.39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8日原告羅子溝中學在被告處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2000版)險種。其中校(園)方責任保險金額4469143.99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300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19日零時起至2018年1月18日二十四時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2017年10月27日原告羅子溝中學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羅子溝中學僅支付保險理賠款30856.01元
本院認為,原告羅子溝中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校(園)方責任險,原告的學生劉浩然在學校統一組織的活動中受傷,其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其中住院醫療費51267.41元、掛號費1516.48元、檢查費100.00元、醫藥費106.50元、康復費100.00元、膝關節固定器290.00元、交通費1685.00元伙食補助費1300.00元、護理費11394.00元、營養費2400.00元、鑒定費1200.00元,共計71359.39元。因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原告羅子溝中學保險理賠款30856.01元,應予以扣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原告羅子溝中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查明受害學生劉浩然的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所支付的鑒定費用1200.00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羅子溝中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017)吉2424民初779號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的訴訟費585.00元及本案訴訟代理費3000.00元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以(2017)吉2424民初779號判決書,判決認定學校未充分盡到管理和保護學生義務,是導致劉浩然受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合理損失部分的70%承擔理賠責任的抗辯,因原、被告雙方保險合同在約定校方責任險的同時,還約定了附加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條款,且原告羅子溝中學的主張未超附加險保險限額,故被告抗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10日內,在校(園)方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向原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支付保險金40503.38元。
二、駁回原告汪清縣羅子溝鎮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5.00元,減半收取452.50元(原告實繳納446.00元,由原告負擔46.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樸明烈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 賈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