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克拉瑪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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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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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7101民初152號 保險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烏魯木齊鐵路運輸法院 2017-07-27
原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2300757685XXXX,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天潤大廈1號樓。
負責人:張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新疆瀛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新疆瀛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105396186XXXX,住所地,新疆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南湖北路830號。
法定代表人: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漢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男,漢族,該公司職員。
被告:克拉瑪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0202328860XXXX,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獨山子區昆山路2798號。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該公司職員。
原告與被告、被告克拉瑪依市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佳泰物流公司)保險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陳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于XX,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車輛保險費72248.20元,支付利息4930元,合計77178.20元;2、本案案件受理費、郵寄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了《保險業務代理協議》,約定其代理原告銷售保險業務,并按時將保險費及利息劃付給原告。后被告乙保險公司代理原告向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銷售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但未向原告足額支付保險費,至2016年11月,被告尚欠保險費72248.2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提供的《保險業務代理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我公司與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簡稱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與原告無關,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原告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也不應當將我公司列為被告。2、我公司與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簽訂的《保險業務代理協議》中,并未約定收取保險費是我公司的義務,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是否拖欠保險費,與我公司無關。
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答辯稱:1、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任何業務關系,與被告乙保險公司也不存在業務關系。2、保險合同需雙方蓋章確認,才能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我公司與原告之間未簽訂保險合同,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在本案中承保的事實,我公司不知情。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證當事人質證的證據,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保險業務代理協議》一份,證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業務代理協議,約定被告乙保險公司代理銷售原告的保險業務,原告向其支付代理手續費,且協議第二部分第十條約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應按本合同規定按時將保費及利息劃付給原告,原告則應及時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按比例支付代理手續費。該協議是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根據保險業的規定,只有分公司才有權利簽訂保險代理業務合同。被告乙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是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與被告乙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該協議第二部分第十條并未約定必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被告乙保險公司既便收取保險費,也應當將保險費劃付給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乙保險公司并未收取保險費,也無法交給保險費;本案中乙保險公司與原告無任何關系,不存在拖欠保險費的問題;新疆保監局163號文件關于新疆保險費的通知規定,保險公司在未收到保險費時,不能開具保險費單據。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對證據無異議。2、原告提供商業險保單及發票各20份,證明2016年1月份,原告根據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行駛證、車主名稱、車架號等信息出具了保險單,被保險人為克拉瑪依鑫佳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險費金額為72248.20元;保單銷售渠道信息載明專業中介為乙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其未向原告提供投保的相關信息,并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發票可知,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已支付了原告全部的保險費。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認為其對投保的事實不知情,未收到原告的承保任何信息,且原告提供的證據均是復印件,不予認可。3、原告提供發票一份,證明2016年4月20日,被告乙保險公司向原告出具發票,原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了保險代理手續費184325.51元,與原告承保的20份保單一一對應。被告乙保險公司認為其與原告之間沒有保險代理合同關系,原告支付的代理費是原告代替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支付的保險代理費,不能證明該代理費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根據保險代理協議的約定,我公司收到保險代理費時,原告已收到保險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險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對證據的無異議。4、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錄音二份,證明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已墊付了本案中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保險費,且根據保監會的規定,客戶在未繳納保險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得向客戶出具保險單,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違反了保監會的規定。原告認為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的錄音證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電子證據條件,對證明的問題無法確認。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無關,是馬強向原告出具的欠條,并拿走了保險單,應當由馬強支付保險費。5、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保險代理協議》一份,證明該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乙保險公司與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原告不是協議的當事人,原告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協議約定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按實際所收取業務保費金額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代理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收到保險代理費時可以認為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已足額收取了保險費。原告對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據的問題不認可。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的問題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10月26日,天安財險新疆分公司(代理協議的甲方)與乙保險公司(代理協議的乙方)簽訂了《保險業務代理協議》,第一部分:1.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的當月手續費/中介服務正規發票后五個工作日內,將代理手續費支付給乙方。2.甲方按實際所收業務保費通過所在分公司統一的手續費支付賬戶以轉賬形式向乙方支付代理手續費。第二部分,權利和義務:10.乙方應按本合同規定按時將保費及利息劃付給甲方,甲方則應及時向乙方按比例支付代理手續費。
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理手續費184325.51元。
庭審中,原告提供其于2016年1月份先后出具的付款人為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20份,發票保險費金額為72248.20元。但該20份保險單未有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簽字或蓋章,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對該20份保險單亦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為付款人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的車輛出具商業險保險單20份,未有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簽字或蓋章,且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亦未予追認,原告出具的保險合同未成立,原告與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佳泰物流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乙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的主張,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該20份商業保險單的保險費與被告乙保險公司具有關聯性,且收取了該筆保險費,被告乙保險公司也不認可與其有關,故對于原告的此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29.46元,減半收取864.73元,原告甲保險公司已預交,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烏魯木齊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 高憲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朱玖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