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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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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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30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溫縣人民法院 2016-11-07
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溫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25694852XXXX(1-1)。
法定代表人林珂珂,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勝利,河南新潮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08200010988852。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焦作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800556945XXXX(1-1)。
訴訟代表人魏新民,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108201311597657。
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豫興公司)與被告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豫興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某保險公司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宋世鈞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豫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勝利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豫興公司訴稱,2015年2月2日17時許,呂建峰駕駛原告所有的豫H×××××/豫HXXXR掛貨車車輛,由北向南行駛至二廣高速公路609KM+713M處,與由韓俊梅駕駛的賀志國所有的晉H×××××轎車追尾相撞,造成豫H×××××/豫HXXXR掛貨車車上乘坐人趙某死亡、呂建峰受傷,晉H×××××轎車駕駛員韓俊梅、乘坐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山西省公安廳交警總隊高速二支隊三大隊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呂建峰負事故主要責任,韓俊梅負事故次要責任,趙某及晉H×××××轎車乘員無責任。
2014年2月16日,原告為自己的上述事故車輛豫H×××××號歐曼牌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辦理時因是新車未入戶,向被告提供了機動車輛合格證,載明核定載人數2人,原告按照駕駛人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1540元,乘客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960元。由于被告工作人員失誤,沒有按照法定核載人數2人辦理乘客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而是錯誤的按照乘客2人辦理了2座每人100000元乘客2座每座1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2014年2月19日,公安車管部門為豫H×××××號歐曼牌牽引車辦理了行駛證和機動車登記薄,荷載人數均核定為2人。
2014年2月9日,原告為自己的與上述事故車輛相同型號的豫H×××××號歐曼牌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辦理時因是新車未入戶,向被告提供了機動車輛合格證,載明核定載人數2人,原告按照駕駛人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1540元,乘客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960元。被告工作人員按照法定核載人數2人辦理了駕駛人1座、乘客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乘客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
2014年2月17日,原告為自己的與上述事故車輛相同型號的豫H×××××歐曼牌牽引車在被告處辦理了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辦理時因新車未入戶,向被告提供了機動車輛合格證,載明核定載人數2人,原告按照駕駛人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1540元,乘客一座保險金額200000元交了保險費960元。被告工作人員按照法定核載人數2人辦理了駕駛人1座、乘客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乘客1座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
死者趙某親屬馮友友等人因死亡賠償事宜與楊常瑩、豫興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平市人民法院2016年7月13日作出了(2015)原民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責任限額賠償馮友友等100000元,被告楊常瑩賠償馮友友等189522.92元。該判決生效后,楊常瑩經結算后已經賠償了馮友友177522.92元,并交由原告行使追償權利。
通過被告在相同時間段對同種車型和相同荷載人數的車輛車上人員責任險的業務辦理情況,足以認定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誤,將原告車輛法定荷載2人按照3人辦理,造成將依法只能投保1座的乘客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額每座200000元錯誤的辦理為2座每座100000元,與法定核載人數不符。并且造成原告損失多承擔了對馮友友等的賠償責任100000元,被告應承擔過錯責任和賠償責任,賠償因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100000元。
原告豫興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兩組證據。第一組證據為豫H×××××牽引車保險單、合格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行駛證;豫H×××××牽引車保險單、合格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行駛證;豫H×××××牽引車保險單、合格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行駛證。其中豫H×××××牽引車是事故車輛,其他車輛作為對比,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在簽發保單時存在過錯,將一座200000元錯誤地打印成兩座100000元。第二組證據為(2015)原民初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賠償收據、聲明書。保險單、合格證、注冊登記機動車信息、行駛證。原告以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享有追償權且原告在開庭時才知道相關事實,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某保險公司辨稱,第一,被告在與原告簽訂合同時均向原告提供有保險單保險條款等材料,原告也在投保單上簽字蓋章,說明原告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明知錯誤且認可。因此在原告明知保險單內容的情況下,如果主張合同存在重大誤解應在知道保單內容的情況下一年內向法院提出撤銷,現在雙方合同已經到期且原告已經過撤銷權的訴訟時效。第二,訴訟費我公司不承擔。
證據的分析與認定,對于原告所舉的證據,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組證據也說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保險單,原告在收到保險單后說明其已經清楚投保限額的相關內容,原告稱其在收到判決書后才具體得知保險單內容不符合常理。對第二組證據中判決書無異議,但對收條有異議,該收條未附相關身份證明,該判決書的理賠款應支付給馮友友等六個原,但本案原告僅出具了馮友友出具的收條并不能證據其享有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原告補充說明為補充提交執行和解協議一份,證明約定執行款由馮友友一人領取且已履行完畢。該保單座位險乘客部分的約定不是雙方真實意見的表示,是自始無效的行為,不適用變更撤銷期間。
經過當事人舉證、質證,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告豫興公司所訴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豫興公司購買北京福田戴母勒汽車有限公司生產的BJXXX8SNFB-7型半掛牽引車(發動機號1413L073397)核發的合格證上明確載明駕駛室準乘人數為2人。2014年2月16日,原告豫興公司將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投保手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未對合格證載明的準乘人員進行嚴格審查,將車上人員責任險核定為3人,其中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人)2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乘座)100000/座×2座,并按照乘客險200000元收取了保費。2014年2月19日,原告豫興公司在投保后到交警部門辦理車輛入戶手續,交警部門核發的機動車輛登記和行駛證上確定的核定載人數也為2人,導致后來原告豫興公司的豫H×××××/豫HXXXR掛半掛車發生交警事故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僅承擔了100000元,原告另行賠償了其余款項177522.92元。對于本案糾紛系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大過錯行為所致,原告豫興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因過錯造成的損失100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溫縣豫興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00000元。
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世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田朋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