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馮壘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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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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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2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沂源縣人民法院 2015-05-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
負責人李居然,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長磊,男,漢族,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職工。
被告馮壘,男,漢族,沂源縣西里鎮馮家場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劉順福,沂源魯源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人員。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馮壘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長磊、被告馮壘的委托代理人劉順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6月2日,我公司承保車輛魯C×××××(由劉成香駕駛),與被告馮壘、高學杰發生交通事故,交警認定我公司承保車輛車主負主要責任、被告馮壘次要責任,高學杰無責任。后高學杰起訴至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要求劉成香、被告馮壘和我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902.50元。后四方達成調解協議,我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學杰醫療費7869.60元、護理費980元、誤工費444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6元、交通費160元、財產損失411.42元,共計13982.82元,上述賠償義務我公司我已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此損失應由我公司承保的魯C×××××號小型轎車與馮壘駕駛的摩托車兩份交強險分攤,現原告要求對超出我公司應承擔部分向被告馮磊追償6722.91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馮壘辯稱,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該案不存在原告墊付賠償款問題,而是原告自愿賠償,該案庭審時原、被告及第三人高學杰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高學杰在訴狀中并未要求原告承擔墊付責任,是原告自愿賠償。該案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是一份生效的法律文書,且已履行完畢。所以,原告自愿賠償并達成調解協議,是原告對權利義務的處分,且該處份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時5分許,原告某保險公司承保的,由劉成香駕駛的車輛魯C×××××號小型轎車與対行的馮壘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刮后,二輪摩托車滑行至路南非機動車道內,撞到停駛的高學杰騎坐的電動自行車上,造成車輛受損,馮壘、高學杰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沂源大隊認定劉成香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馮壘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高學杰不承擔事故責任。后高學杰起訴至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要求劉成香,被告馮壘和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各項損失共計18902.50元。后四方達成調解協議,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高學杰醫療費7869.60元、護理費980.00元、誤工費4444.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7.60元、交通費160.00元、財產損失411.42元,共計13982.82元,并由沂源縣人民法院出具(2014)源民初字第971號民事調解書。上述賠償義務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履行完畢。現原告要求對超出其應承擔部分向被告馮磊追償6722.91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1號民事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付款憑證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作為法人,其委托代理人在(2014)源民初字第971號案件中與其余案件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按生效的山東省沂源縣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71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履行完畢,系對其民事權利義務的最終處分,其另行向被告馮磊行使追償權,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其中部分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當事人請求先由已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就超出其應承擔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強險的投保義務人或者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規定情形,綜上,原告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丁秀春
代理審判員 周 鵬
人民陪審員 馬祥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何玉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