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X、內蒙古巴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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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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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1民初1729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民勤縣人民法院 2017-12-22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
法定代表人:朱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周X,甘肅姜學濂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李XX,男,生于1978年1月21日,戶籍所在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缺席)
被告:內蒙古巴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住所地:內蒙古巴彥淖爾市五原縣。
法定代表人:許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邊X,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8號門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張XX,系該公司經理。
原告訴被告李XX、內蒙古巴運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五原物流分公司(簡稱五原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五原公司委托代理人邊X、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X、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償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589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7日12時18分,被告李XX駕駛被告五原公司所有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蒙L8087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康望路由西向東行駛至55公里500米處路段,與同向行駛的左春陽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62232252017003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X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全部責任,左春陽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積極出險,核實賠付了左春陽車輛損失及施救費共計58900元。后左春陽將追償權轉移給原告。原告認為,被告李XX駕駛車輛在康望線行駛時正在執行被告五原公司的職務,被告五原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X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對左春陽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現原告起訴要求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李X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但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和相關證據復印件。其答辯意見為: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賠償58900元,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理由為: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交警部門調解下,其與左春陽達成調解協議,由其一次性賠償左春陽貨物損失、交通費、誤工費及財產損失等共計30000元。左春陽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其他一切權利,不再要求其進行任何形式賠償或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左春陽自行承擔車輛修理費用。被告李XX已將該款匯入左春陽賬戶,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賠償義務,不再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原告是否給左春陽賠付58900元,是原告與左春陽的事,與被告李XX沒有直接因果關系,應由左春陽自己承擔。
被告五原公司辯稱:1、保險人行使追償權的條件為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對第三人有損害并清償,所以進行追償,在本案中,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已經達成賠償協議,且被告李XX已將協議確定的義務履行完畢,所以原告保險公司沒有權利行使追償權,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五原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內0821民初3103號民事調解書,其公司與李XX已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了涉案車輛的掛靠關系。
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材料。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對具有證明效力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6年12月27日,左春陽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李XX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蒙L8087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掛靠在被告五原公司名下,2016年10月21日經內蒙古五原縣人民法院主持調解,被告五原公司與被告李XX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品牌使用協議》,合同解除后,車輛發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他一切行為,被告五原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2017年4月17日12時18分,被告李XX駕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拖掛蒙L8087號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康望線由西向東行駛至55公里500米路段,與同向行駛的左春陽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發生追尾碰撞,×××號小型客車被碰后又與其前方行駛的寶花駕駛的×××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號小型客車被撞失控后又被重型半掛車刮撞,造成三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7日,民勤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622322520170033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李XX負全部責任,左春陽、寶花無責任。2017年5月3日,被告李XX與左春陽達成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主要內容為:李XX自愿一次性賠償左春陽貨物損失、交通費、誤工費等一切相關費用及財產損失共計30000元;左春陽車輛施救費以實際產生為準,由李XX承擔;左春陽同意接受上述賠償款項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李XX再主張其他一切權利。不再要求李XX進行任何形式的賠償或承擔其他任何責任。左春陽的車輛由左春陽自行修復。同年5月3日,被告李XX將30000元賠償款匯入左春陽賬戶。同年5月24日,左春陽將其對車輛損失的求償權轉移給原告甲保險公司。5月27日,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與左春陽達成協議,約定該公司賠償左春陽×××號汽車損失120800元,其中車輛殘值629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甲保險公司和被告五原公司的陳述、被告李XX答辯狀、機動車受損定損照片及定損報告復印件、涉案車輛全損協議書復印件、施救費發票復印件、機動車權利轉移書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復印件、農行回單復印件等證據在卷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有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原告甲保險公司要求三被告賠償其墊付左春陽的車輛損失,應對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定損報告系其單方做出,被告五原公司對定損報告不予認可,故該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主張,且原告無據證實其已向左春陽履行賠償責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賠償其墊付賠償款項的主張,無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730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潘竟斌
代理審判員 劉繼瑞
人民陪審員 馬興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