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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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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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13民初43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17-11-01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季XX。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顏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吳孝兵受被告的雇傭提供勞務,登上停泊在案外人上海國際港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羅涇分公司(下文簡稱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碼頭泊位的“泛洋”輪上進行綁扎卷鋼作業,同年8月21日早上6點左右,在“泛洋”輪上進行綁扎卷鋼作業時,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的工作人員駕駛的鏟車碾壓到吳孝兵,造成其身體多處受傷。吳孝兵就事故所造成的損失訴至法院,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吳孝兵的各項賠償費用總計1,342,853.13元,由上港集團承擔70%即939,997.19元,被告承擔10%即134,285.31元,吳孝兵自擔20%的責任。并由上港集團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3,100元,被告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300元。其間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先行墊付了醫療費用246,751.02元(含被告應承擔的10%即24,675.10元和吳孝兵應承擔的20%即49,350.20元)、假肢費92,000元,借給被告后由其轉為支付給原告19,500元。據此,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寶一(民)初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上港集團還應賠償吳孝兵各項費用合計802,246.99元,被告賠償吳孝兵各項費用合計137,585.31元。原告作為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碼頭操作責任險的保險人,在上述保險事故發生后,于2015年12月15日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了保險金1,167,123.01元,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償的權利,包括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墊付醫療費用246,751.02元中應由被告承擔的10%即24,675.10元及借給被告2萬元中但未轉支付給吳孝兵的500元,故訴至本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5,175.10元及相應利息。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4,675.10元;2.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24,675.1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2015)寶民一(民)初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系涉案事故責任人之一,原告的被保險人墊付的246,751.02元中應由被告承擔10%的賠償責任。
2.保單信息、權益轉讓書、中國銀行客戶借記回單,證明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權。
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鑒于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本院對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對,經審理查明,確認原告所述屬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作為造成案外人吳孝兵受傷的侵權責任人之一,經法院判決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案外人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墊付的醫療費用246,751.02元中的10%即24,675.10元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向被保險人上港集團羅涇分公司賠付了保險金,原告據此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上述墊付醫療費中應由被告承擔的部分損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賠償被保險人保險金而造成的相應利息損失,亦應由被告承擔,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24,675.10元;
二、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利息損失(以24,675.1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9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已預繳),由被告上海順延船舶服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至上海市寶山區代理法院收費專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同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按上訴狀請求金額預繳上訴受理費,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琴
人民陪審員 劉蘭鳳
人民陪審員 馬燕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書 記 員 計凡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