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匯巨物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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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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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滬0120民初144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18-01-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歐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匯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上海邦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上海邦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張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男。
第三人:上海欣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熊XX。
委托代理人:羅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上海匯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巨物流”)、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京陸通”)及第三人上海欣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黎物流”)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于2017年11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被告北京陸通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X、第三人欣黎物流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均到庭參加了兩次庭審,被告匯巨物流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唐X參加了第二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匯巨物流、北京陸通返還保險賠償金人民幣39,182.90元,并償付自支付保險金之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事實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被告匯巨物流向原告投保了貨物運輸險,承保期限為2015年7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為實際貨主。2015年11月21日,第三人欣黎物流將貨從上海陸運至鄭州,在運輸途中因車輛發生事故,導致貨物受損。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匯巨物流支付了保險賠償金59,000元,包括貨物損失39,182.9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訴訟,要求第三人欣黎物流賠償涉案貨物損失39,182.90元,但第三人稱已向實際貨主即被告北京陸通進行了賠償。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北京陸通作為被保險人既從第三人處取得賠償,又從原告處取得理賠,違反了損失補償原則,故原告訴至法院,向兩被告進行追償。
被告匯巨物流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作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是義務,而匯巨物流并未獲得理賠款或者賠款,并無非法獲利。
被告北京陸通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自己并未獲得原告的理賠款,亦未從被告匯巨物流或第三人欣黎物流處取得賠款。
第三人欣黎物流述稱,事故發生后,已另行購買了貨物賠償給了被告北京陸通。
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原告提供了:1、貨物運輸保險單、授權委托書、權益轉讓書、投保單、保險金支付憑證,2、承運合同、托運單、運輸合同及裝運清單,3、索賠函及公估報告,4、(2017)滬0115民初7908號案件相關訴訟材料等證據;兩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證據。兩被告及第三人對于原告證據質證意見一致,均對原告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保單特別約定中明確了原告放棄對于投保人的追償權,證據3公估報告中一再將被告匯巨物流表述為“被保險人”,因此被告匯巨物流向原告申請理賠款合法有據,證據4的保險合同中明確了原告對于貨損的賠償責任。經審核,本院對原告證據均予以認定。
結合當事人陳述及以上本院認定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6月20日,被告匯巨物流向原告投保了“國內貨物運輸保險預約保單”,保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人為被告匯巨物流,被保險人為實際貨主即被告北京陸通,保險期間自2015年7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時止,共12個月;特別約定:放棄對投保人的追償權,但保留對其他第三方的追償權。
2015年11月21日,被告北京陸通委托第三人欣黎物流承運一批潤滑油,從上海至鄭州。但在運輸途中貨物因掉落而受損。2015年11月30日,被告北京陸通與第三人欣黎物流達成了賠償協議,由第三人欣黎物流向被告北京陸通賠償56,160元。
2016年5月6日,上海恒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在該報告中稱:2015年11月21日,匯巨物流受多個貨主委托,將31票貨物從上海運往河南鄭州。次日,車輛行駛至滬寧高速南京段時,司機發現貨物發生傾斜,致車身超寬,司機在安排工作重新裝卸時,貨物整體傾斜并倒落至損;定損金額為78,105.07元(其中屬于北京陸通的貨損為39,182.90元),后經與物流協商,最終理賠金額為59,000元。
期間,被告北京陸通出具了“授權委托書”,稱對于保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XX中的貨物損失向保險公司索賠的事項,授權給匯巨物流處理,包括確認保險公司最終賠付金額、代為接收賠款。被告匯巨物流出具了“賠付協議及權益轉讓書”,稱對于保單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的事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賠款59,000元給被告匯巨物流,在保險人支付賠款后,受損保險標的的相應權利歸于保險人。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匯巨物流支付了理賠款59,000元。
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向第三人欣黎物流進行代位求償,(2017)滬0115民初7908號。原告稱,在該案中因得知第三人欣黎物流已經履行了賠償義務而未再繳納訴訟費用,案件按撤訴處理。原告認為兩被告重復獲取了賠償,故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首先,財產保險適用的是保險補償原則,即被保險人在獲得保險給付后,在取得的理賠款范圍內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轉移給了保險人。如果被保險人一方面基于保險合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基于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則構成了雙重求償,反而構成了不當得利。本案被保險人北京陸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已與責任方即第三人欣黎物流達成了賠償協議,且實際取得了第三人的賠償,無論該賠償的方式是現金或是貨物。但在此同時,被告北京陸通又委托被告匯巨物流向原告進行理賠申請,并實際取得了保險理賠款,其由此取得了雙重賠償,且因此導致原告無法實現向第三人欣黎物流行使代位求償的權利,這顯然不符合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陸通返還保險金及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訴爭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系被告北京陸通。被告匯巨物流在實際申請理賠過程中的行為,均系出于被告北京陸通的授權委托,因此實際獲得保險理賠款的主體應當系被告北京陸通,故原告應當向被告北京陸通進行追償,而非被告匯巨物流。原告要求被告匯巨物流返還理賠款,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至于被告匯巨物流是否最終將理賠款支付給了被告北京陸通,系兩被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本案中不作處理。再次,在公估報告中,被告北京陸通的貨損39,182.90元系全部貨損78,105.07元的范圍內,而原告實際理賠金額為59,000元,而非78,105.07元。也就是說,原告實際理賠款中被告北京陸通的貨損并非39,182.90元。因此,原告主張返還的款項應相應的按比例進行折算,本院經折算為32,886.2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2,886.21元;
二、被告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以32,886.21元為基數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的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0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5元、被告北京神州陸通汽車部件有限公司負擔65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蕾
人民陪審員 胡梅芳
人民陪審員 陸文賓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朱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