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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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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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3944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扶余市人民法院 2018-04-04
原告:車XX,男,漢族,農(nóng)民,身份證號碼委托代理人陳竟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
法定代表人張建威,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車宏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車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車XX委托代理人陳竟芳、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方訴稱:原告所有的吉AXXX25號奔馳牌小型普通客車于2017年1月23日在被告處投保了2568000元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車抒志駕駛原告的車輛沿九坨子村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與沿六號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由楊國棟駕駛的吉JXXX19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嚴重損壞。經(jīng)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修復需人民幣190827元,由于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又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被告理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給付原告車輛修理費190827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公估費。
原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證實原告車XX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保險責任限額為25680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
2、交通道路事故認定書,證實2017年8月28日,車抒志駕駛的吉AXXX25號奔馳牌小型普通客車與楊國棟駕駛的吉JXXX19號奇瑞牌小型客車在大林子鎮(zhèn)九坨子村水泥路路口相撞,兩車損壞。車抒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楊國棟負主要責任。
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吉AXXX25號奔馳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車XX,注冊日期為2017年1月23日。
4、駕駛證復印件,證實車抒志辦理了C1型駕駛證,期限為2015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3日。
5、保險公估報告,證實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接受扶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對標的車輛吉AXXX25號奔馳小型普通客車損失情況進行公估,本次事故的估損凈額為人民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整。其中前保險杠估損金額為7500元,左大燈為13400元,右大燈13350元,左前翼子板4081元,右前翼子板4081元,機蓋9000元,儀表板138800元。
6、發(fā)票,證實本次公估費用為9641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方辯稱,對原告所有的吉AXXX25號奔馳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投保、車輛發(fā)生事故的期間系保險期間、原告投保的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車輛損失險附加不計免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事實無異議,但認為原告要求賠償車輛損失的評估報告,沒有經(jīng)過法院委托,評估結(jié)論的價格過高,不應予以認可,應按照實際修理費用及責任認定書理賠,如原告就全部損失向被告要求賠償,原告需放棄對楊國棟吉JXXX19車輛的求償權,不同意承擔訴訟費、鑒定費。
被告為證實其主張,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利星行(長春)汽車有限公司信息,記載公司為北京奔馳汽車有限公司北京國產(chǎn)梅賽德斯-奔馳品牌經(jīng)銷商,從事上述品牌汽車銷售業(yè)務及汽車零部件、配件的零售。
2、報價單,證實利星行(長春)汽車有限公司關于前杠等零部件的銷售價格,其中前杠為7584元,左大燈為13354.24元,右大燈13354.24元,左前葉4102.37元,右前葉4102.37元,機蓋9073元,儀表板13865.48元,主減震4319.49元,副減震3989.51元。
經(jīng)本院審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原告車XX對其所有的吉AXXX25號奔馳牌小型普通客車向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2568000元,并附加了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2017年8月28日,車抒志駕駛原告的車輛沿九坨子村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與沿六號路由南向北行駛的由楊國棟駕駛的吉JXXX19號奇瑞牌小型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2017年9月5日,扶余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楊國棟負主要責任,車抒志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并于2017年9月12日委托吉林省永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原告車輛修復需人民幣190827元,花公估費9641元,被告認為原告評估費用過高拒絕理賠,故原告訴至法院。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單、交通道路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駕駛證復印件、保險公估報告、發(fā)票的證實,雖然被告方對公估報告有異議,并向法庭提交了利星行(長春)汽車有限公司信息的報價單,對比公估報告與報價單,公估報告未涉及主、副減震的估價,對前保險杠、左前翼子板、右前翼子板、機蓋、右大燈、儀表板估損金額均低于報價單的報價,僅左大燈估價略高于報價,考慮公估報告的價格是綜合市場因素的平均價格,存在與利星行的報價有略微差異的可能,但未有較大的偏離,應認定為其估計客觀、真實,且利星行的報價僅代表了其公司的銷售價格,不能代表市場價格,故對公估報告,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方提供的報價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在保險期間,原告的車輛發(fā)生事故致車輛受損,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發(fā)生的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車輛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被告未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核定,原告在無法提供實際維修費用的情況下,為確定保險標的物的損失程度,向扶余市公安局警察大隊申請對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屬必要合理的請求,且公估報告中的估損凈額與市場價格相符,也與被告提供的報價單所報價格無較大差異,故應按公估報告的估損凈額作為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方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在原告沒有從第三者處取得損害賠償?shù)那闆r下,被告有自向原告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nèi)代位行使原告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蕦υ娣教岢龅陌垂罁p凈額向被告主張賠償?shù)脑V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方提出的不予賠償及按照責任認定賠償?shù)霓q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故對原告方提出的賠償公估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方提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XX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人民幣19082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XX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損失程度支出的公估費人民幣964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nèi)給付。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供副本,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虹玫
人民陪審員 王洪麗
人民陪審員 劉續(xù)晶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