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閔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 2020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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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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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陜06民終444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4-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閔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陜西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閔XX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7)陜0602民初57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龐X、被上訴人閔XX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人民法院(2017)陜0625民初5733號判決,對該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閔XX保險賠償金25000元,依法予以改判。事實和理由:上訴人閔XX父親閔軍平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一份,雙方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履行雙方責任與義務。依據保險條款保險金的申請與給付第二十一條(一)身故保險金申請5.公安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宣告死亡,須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文件;本案中保險索賠人提供的死亡證明為渭南市臨渭區龍背信義衛生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該衛生所為非公安部門或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因此出具的死亡證明不能作為保險索賠資料,我公司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閔XX答辯稱:上訴人上訴依據的理由仍然是原審中提到的答辯人未提供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按照上訴人公司的保險條款不能予以賠償,但是一方面答辯人在原審提供了相關證據證明了答辯人父親是意外死亡,符合保險理賠的情形;另一方面上訴人依據的保險條款規定是上訴人公司的內部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來對抗答辯人的權利。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合法公正。
被上訴人閔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傷害身故賠償保險金2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6年10月25日,原告父親閔軍平所在的渭南市順緣兄弟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為包括原告父親在內的39名工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傷害身故保險賠償金的保額為25000元,保險期限從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2017年1月15日,原告父親閔軍平在渭南市臨渭區龍背鎮信義鄉暴巷村道蕩秋千時摔下,2017年1月17日渭南市公安局經開分局龍背派出所和渭南市臨渭區龍背鎮信義衛生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認定原告父親閔軍平于2017年1月15日因意外損傷導致腦出血死亡。另查明,原告父母離異多年,其母親于2004年11月15日死亡,其哥哥閔興科于2000年走失、戶籍已被注銷。一審法院認為:本院認為,人身保險合同自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用時生效,本案原告父親閔軍平所在的單位已經為包括原告在內的39名工人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應當在發生保險理賠情形時,及時足額賠付。本案原告父親因意外身故,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情形,且原告作為第一順序的唯一合法繼承人,要求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陽光保險公司辯稱,龍背衛生院不具有出具死亡證明的資質,需出具縣級以上人民醫院的死亡證明,因該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中有龍背派出所的印章,且被告陽光保險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理賠時需要提供縣級醫院的死亡證明,故對于被告陽光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閔XX保險賠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25元,原告已預交,現減半收取,實際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12.5元,于支付原告閔XX保險賠償金時一并履行。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屬實。上述事實,有書證、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這些證據已經一、二審開庭質證、認證,具有證明效力。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閔XX的父親閔軍平所在單位為其投保了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該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訴人閔XX父親因意外身故,公安局經開分局龍背派出所和渭南市臨渭區龍背鎮信義衛生院出具了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理賠情形,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曉元
審判員 賀 潔
審判員 賈玉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 劉榮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