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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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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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363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5-10-26
原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X,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務中心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盧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0008元,評估費1401元,施救費2000元,合計賠償金額2340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06月01日01時10分,李佳駕駛車牌號為皖NXXXXX號小型轎車,在六安市裕安區黃岡中學門口處撞上路邊水泥墩,造成車輛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四大隊認定,李佳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佳駕駛的車牌號為皖N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為王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以及車輛投保情況無異議,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金額過高,且未提供維修費發票,我司提出重新評估。對原告訴請的評估費屬于間接費用,我司不承擔,施救費請求法庭予以核減。另外我司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王X是車牌號為皖N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2017年06月01日01時10分,李佳駕駛該轎車,在六安市裕安區黃岡中學門口處撞上路邊水泥墩,造成車輛損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隊四大隊第341503420170226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佳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單方委托安徽匯嘉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對其車損出具(2017)06010099號《車損評估報告》評定受損為20008元,在審理過程中,報告申請對原告車損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進行委托評估,2017年10月24日,舒城安泰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2017)第192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定原告車損為15730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費2000元。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皖N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車損險限額45113.4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10月11日0時至2017年10月10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納所投險種的保險費,被告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的車物損失經重新評定為15730元,施救費20000元,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內全額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王X車損費15730元,施救費2000元,計17730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元,減半收取19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開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劉德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