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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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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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655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王X,男,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區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負責人:王XX,該分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X,安徽尋求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6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5687元、評估費1800元、施救費1500元,合計人民幣28987元。2、依法判令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駕駛皖NXXXXX號小型客車,行駛至六安市金安區防洪通道時,與路邊水泥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三大隊事故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車輛受損后,被告至今未予賠償。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限將內。
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原告是離開事故現場之后報案,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現場保險公司無法查明,根據保險約定,應扣除相應的賠付比例。2、原告車輛損失所做的鑒定評估價值過高,并且是原告方單方委托鑒定的,對該鑒定意見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在保險賠償范圍內,施救費偏高,根據一般的小型客車施救費一般在400元左右,訴訟費用被告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是車牌號為皖NXXXXX號小型轎車的登記所有人,2017年1月16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六安市金安區防洪通道時,與路邊水泥墩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六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三大隊事故認定,王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王X單方委托華瑞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車損出具《NX1800號小型客車車損評估報告》評定受損為25687元,在審理過程中,報告申請對原告車損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進行委托評估,2017年9月26日,安徽中信房地產土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2017)N-1875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定原告車損為18884元。另外原告支付施救費15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原告為其所有的皖N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車損險限額117100元,保險期限為2016年3月4日0時至2017年3月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有限期內。
本院認為,原告王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該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按約定向被告交納所投險種的保險費,被告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限度內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的車物損失經重新評定為18884元,施救費1500元,被告應在原告投保的車損險限額內全額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損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王X車損費18884元,施救費1500元,計20384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完畢。
二、駁回原告王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元,減半收取26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開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劉德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