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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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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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167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華容縣人民法院 2017-12-14
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華容縣-2號。
法定代表人:段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湖南金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岳陽市岳陽樓區。
負責人:李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湖南慧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易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82657.64元(其中賠款62657.64元,墊付醫藥費20000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乘客黎某某在華容縣章華鎮搭乘原告車輛湘FXXX67號中型普通客車去華容縣東山鎮平頂村,原告司機楊某甲駕駛該客車沿S202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華容縣東山鎮平頂村,由于道路凹凸不平車輛顛簸,造成乘客黎某某受傷的交通意外事故。事故發生后,傷者在華容縣人民醫院住院,用去醫藥費32631.04元,原告墊付2萬元醫藥費。傷者出院后,在岳陽市華天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腰3椎體爆裂性骨折,評定為九級傷殘,建議傷后傷休150天,護理90天,康復費700元等。2016年12月19日,傷者以旅客運輸合同關系在華容縣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及被告,華容縣人民法院判決原告扣除2萬元醫藥費外,還賠償傷者黎某某61855.64元,案件受理費802元由原告的承擔。原告不服該判決上訴到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為每位乘客購買了每座40萬元的承運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以傷者按照旅客運輸關系起訴,應當由原告先賠付后,再由原告向被告賠償公司主張權利。現原告已將賠償款給付了受傷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承運人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已賠償的損失。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的傷者受傷屬實,但在傷者確定損失的項目中,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進行計算沒有事實依據,根據保險公司事后調查傷者黎某某在受傷前一直居住在其戶籍所在地。對該部分損失請求法院查明后重新予以確定。保險公司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醫療費用應當核減非醫保費用。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傷者黎某某的損失問題。原告提交的本院(2016)湘0623民初2020號民事判決書與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終791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黎某某的損失為81855.64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傷者黎某某的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進行計算沒有事實依據,其沒有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2.醫藥費的賠償問題。被告辯稱應當核減非醫保部分的用藥費用,因被告未提供相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黎某某的醫藥費被告均應當賠償。3.傷者黎某某起訴原告及被告(2016)湘0623民初2020號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費由誰承擔問題。因該案是黎某某以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起訴的,被告不是合同相對人,原告是過錯方,由此產生的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故該案的訴訟費802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限額4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按保險合同約定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因事故傷者的損失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原告支付了傷者的損失賠償,故被告應支付原告的該部分損失81855.64元。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損失81855.64元;
二、駁回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66元減半收取933元,由原告華容縣華泰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岳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友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徐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