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新鄉市鑫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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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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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魯01民終208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03-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
主要負責人:崔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河南杰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鄉市鑫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輝縣。
法定代表人:馬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薈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鄉市鑫淼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鄉鑫淼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陽縣人民法院(2017)魯0125民初28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車上人員險20萬元、施救費6300元、訴訟費用3663元;2.請求判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鄉鑫淼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關于賠付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的認定錯誤。新鄉鑫淼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新鄉鑫淼公司雖然在一審時提交了濟陽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0125民初1746號、(2016)魯0125民初1816號民事判決書,但某保險公司在上述兩案件中均未參與,未對案件所涉及的證據進行審查質證,該證據無法確認,不能證明新鄉鑫淼公司所主張的損失。(二)一審法院關于施救費、訴訟費的認定錯誤。雙方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因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新鄉鑫淼公司所主張的施救費、訴訟費均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賠償范圍。
新鄉鑫淼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本案的交通事故既有人傷又有車損,涉及到四起訴訟,因本案在審理時涉及本案的證據原件已在另外三起訴訟中提交完畢,故本案在審理時提交了與本案有關的生效判決書及證據復印件,某保險公司對證據已經當庭質證完畢。另外,根據法律規定,訴訟費、施救費在事故發生后系為減少保險車輛的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
新鄉鑫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險、車上人員險等保險理賠金共計456760元(庭審時明確車損242060元、車上人員險(駕駛員)10萬元、車上人員險(乘客)10萬元,評估費8400元、救援費6300元;以上各項除車上人員險外,其他各項均按全部損失的70%計算);2.請求判令本案的一切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1日6時22分,元洪濤駕駛豫GXXX08/豫GJ095重型半掛牽引車沿國道220線由東向西行駛至164公里+371米處,與前方陳玉東駕駛的發生故障后停在快速車道里的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元洪濤死亡,豫GXXX08/豫GJ095重型半掛牽引車乘車人李艷鵬受傷,兩車損壞,道路北側交通標志、樹木、田地、遮陽傘損壞。濟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元洪濤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陳玉東未按規定設置警告標志、未在最右側機動車道通行,元洪濤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玉東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9月25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魯0125民初174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事故造成元洪濤死亡所產生的賠償項目為醫療費650元、死亡賠償金680240元、喪葬費31781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77897.5元(計入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10000元、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2329.5元、交通費2500元,認定事故造成李艷鵬受傷所產生的賠償項目為醫療費93041.56元、殘疾賠償金149652.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2560.1元(計入殘疾賠償金)、誤工費22363.2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護理費13140元、營養費1800元、交通費2500元、后續治療費3600元。(2016)魯0125民初1746號民事判決判令承保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元洪濤妻子范院紅、父親元秋成、母親王青榮、女兒元夢琪、兒子元嘉寶各項賠償金共計376519.4元,賠償李艷鵬各項賠償金共計110337.30元。
2017年9月2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6)魯0125民初181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豫GXXX08/豫GXXX5掛車所有人為新鄉鑫淼公司,因涉案事故導致豫GXXX08/豫GXXX5掛車損失為281100元,新鄉鑫淼公司支出評估費12000元、救援費9000元。(2016)魯0125民初1816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承保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30%的比例賠償新鄉鑫淼公司財產損失83730元、救援費2700元,評估費12000由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負擔。
豫GXXX08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53980元、車上人員險(駕駛人)責任限額為100000元、車上人員險(乘客)100000元/座*2座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7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16日24時止。豫GJ095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03000及不計免賠率特約,保險期間自2015年11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11月13日24時止。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元洪濤妻子范院紅、父親元秋成、母親王青榮、女兒元夢琪、兒子元嘉寶與新鄉鑫淼公司就元洪濤車禍死亡事故理賠一事達成協議,由新鄉鑫淼公司先行賠償元洪濤車禍死亡事故一切費用580000元整,事故對方及保險公司賠償款歸新鄉鑫淼公司,并于當日過付。2017年8月3日,新鄉鑫淼公司與李艷鵬就事故理賠一事達成協議,由新鄉鑫淼公司一次性賠償李艷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總額465000元,保險公司對本次事故的賠償款歸新鄉鑫淼公司,并于當日過付。
一審法院認為,新鄉鑫淼公司提供的保險單復印件,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因此,新鄉鑫淼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2016)魯0125民初181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豫GXXX08/豫GXXX5掛車實際損失為281100元,并判令承保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豫GXXX08/豫GXXX5掛車輛損失款共計85730元,新鄉鑫淼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車損242060元,超過其實際損失,應在車損價值281100元內扣除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賠償的85730元后,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車損險限額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的車輛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施救費用、鑒定費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但應在保險賠償范圍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新鄉鑫淼公司主張的救援費6300元系按責任比例主張,屬于合理的施救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新鄉鑫淼公司主張的評估費,因在(2016)魯0125民初1816號一案中已由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負擔,新鄉鑫淼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張,一審法院未予支持。
(2016)魯0125民初174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故造成元洪濤死亡所產生的賠償項目總計為1005398元,并判令承保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賠付總計376519.40元,新鄉鑫淼公司作為豫GXXX08/豫GXXX5掛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先行賠償了駕駛人元洪濤妻子范院紅、父親元秋成、母親王青榮、女兒元夢琪、兒子元嘉寶損失共計580000元,雖約定保險公司及事故對方賠償款歸新鄉鑫淼公司,但新鄉鑫淼公司的該部分損失數額依然超過100000元。故新鄉鑫淼公司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范圍內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險金。
(2016)魯0125民初1746號民事判決認定事故造成李艷鵬的賠償項目總計為331657.66元,并判令承保魯CXXX73重型廂式貨車的信達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賠付總計110337.30元,新鄉鑫淼公司作為豫GXXX08/豫GXXX5掛車所有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一次性賠償李艷鵬款項共計465000元,雖約定保險公司賠償款歸新鄉鑫淼公司,但新鄉鑫淼公司的該部分損失數額依然超過100000元。故新鄉鑫淼公司有權依據保險合同,在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100000元范圍內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100000元保險金。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車輛損失19537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車上人員保險金20000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新鄉鑫淼公司救援費6300元;四、駁回新鄉鑫淼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80元,由新鄉鑫淼公司負擔41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663元。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新鄉鑫淼公司于一審期間提交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足以證明車上人員(駕駛員、乘客)因本次保險事故所遭受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新鄉鑫淼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施救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16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魏希貴
審判員 宋海東
審判員 欒鈞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