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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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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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魯0811民初497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濟寧市任城區人民法院 2017-08-07
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32071308XXXX,住所地梁山縣拳鋪鎮李開村北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管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X,濟寧任城金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865949XXXX,住所地濟寧市。
法定代表人:任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山東公明政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阮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及評估費共計36802元整。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與被告就魯H×××××、(魯HXXX6掛)車輛在被告年投保商業險保險,原告按約向被告履行了繳費義務。2017年1月2日,原告駕駛員李立功駕駛標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向被告申請理賠,雙方因保險理賠問題多次協商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人李立功駕駛證處于實習期間,根據保險合同組成部分商業險條款第八條第二種情形規定屬于責任免除情形,被告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原告就魯H×××××、(魯HXXX6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33000元,交納保險費用7881.29元,不計免賠等,保險期限自2016年2月19日0時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時止。被告出示保險單,原告在保險單上加蓋公司公章。2017年1月2日,原告駕駛員李立功駕駛保險車輛蘭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983KM+500M處,與車號為渝C×××××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保險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2017年1月2日重慶市交通行政執法總隊高速公路第一支隊四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立功系實習期駕駛員,對此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后原告修車及支付施救費共計36802元。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賠償,被告則以原告將保險車輛交由實習駕駛員在高速公路上駕駛行車,違背國家有關交通法規和保險合同雙方的約定,該事故屬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為由拒賠。
另查明,原告駕駛員李立功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準駕車型A2駕駛證照,實習期至2017年9月6日。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簽訂的魯H×××××、(魯HXXX6掛)掛車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即2016年2月19日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保險合同規定有關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規定,被告在與原告簽訂保險合同時,應當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免責條款的義務,該義務被告通過保險單上明示告之被保險人,保險人在加蓋了公章?!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在車身后部粘貼或者懸掛統一式樣的實習標志。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此次事故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中“實習期駕駛牽引掛車造成損失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情形,應視為被告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明確告知義務,故該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產生法律效力。綜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上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加蓋公章,該免責事由屬于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該免責條款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金不符合同約定,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梁山正達汽車貨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建兵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胡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