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銀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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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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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101民初132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7-12-22
原告:北京銀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區-101。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漢族,北京銀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住單位宿舍。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任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北京證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銀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建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建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事故理賠款48527.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21日17時,周旭駕駛原告銀建公司所有的×××號機動車行駛至大興區南中軸路時,與鄭興維駕駛的×××號機動車發生事故,原告駕駛人周旭負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先行賠付了×××號機動車修理費48527.68元,因×××號機動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相應保險限額內賠償相關損失,故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認為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被告已于2017年1月25日將所有款項(包含醫療費、誤工費和維修費等)共計人民幣56846元,直接賠付給了×××號機動車的司機鄭興維,因此認為被告不能再進行重復理賠。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銀建公司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原被告之間簽訂保險合同形成保險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自覺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保險賠償責任。鑒于雙方對車輛的修理費用并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對于被告認為已將全部錢款直接賠付給案外人×××號機動車的司機鄭興維,不能再對原告重復理賠的主張,經查,原告在×××號機動車修理完畢后先行支付了修理費,并向被告提供了修理費發票,同時授權被告賠付司機鄭興維醫療費及誤工費等共計8318.32元。但是,被告在理賠過程中卻因自身操作失誤將修理費一并劃撥給了鄭興維,之后被告以不進行重復理賠為由拒絕向原告進行賠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因自身操作失誤將本應賠付給原告銀建公司的車輛修理費劃撥他人的行為,應自擔其責,不屬于正當的拒賠理由。對于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北京銀建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保險金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五百零七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袁景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魯閩
書記員李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