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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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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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4民終27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12-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河南新天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山西雙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山西雙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晉0481民初10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毛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張永明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車,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張永明有合法的駕駛證,其在實習期實習即在實踐中學習,實習期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的意義。
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豫×××車輛損失55365元;2.判決被告賠償原告豫×××車施救費3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張永明駕駛車輛所有人為原告的豫×××(豫×××掛)重型半掛貨車沿國道20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潞城市西村附近路段時,因疲勞駕駛、且采取措施不當,與前方路邊停著的半掛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豫×××(豫×××掛)號重型半掛貨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永明向被告和山西省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報案,損壞車輛交由長治市青業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并支付修理費55365元、拖車費3500元。另查明,原告為豫×××(豫×××掛)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主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80920元,掛車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43700元,且均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為2017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還查明,在事故發生時張永明的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為A2,駕駛證處于實習期。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所屬的豫×××(豫×××掛)重型半掛貨車在保險期間發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應按合同約定賠付。本案的焦點問題是:1、張永明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并在實習期內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被告責任免除的情形。2、被告應否支付原告施救費3500元。一、關于張永明駕駛證準駕車型為A2并在實習期內駕駛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屬于被告責任免除的情形問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附件1的規定,準駕車型A2即牽引車,包括重型、中型全掛、半掛汽車系列。本次事故中車輛符合A2的準駕車型。既然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向張永明頒發了準駕車型為A2的機動車駕駛證,說明張永明可以駕駛與A2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在張永明增駕實習期內,但該實習期亦是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應車型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綜上所述,張永明持有A2駕駛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故被告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損理賠款55365元的主張,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二、《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拖車費是原告為避免被保險車輛損失擴大在施救過程中支出的合理費用,且有正式發票,被告應予賠償。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損失費55365元、拖車費3500元,合計588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1.63元,減半收取635.8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在本案中,雖該起事故是發生在張永明增駕實習期內,但該實習期是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即在實踐中學習,以達到熟練掌握駕駛技能的目的,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那么就失去了實習的意義。一審認定張永明持有A2駕駛證,具有合法駕駛資格,故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林州市萬順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理賠款55365元的主張,理由正當,證據充分,應予支持妥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71.6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瑞
審判員 孫 銳
審判員 王成立
二○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左櫻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