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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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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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終字第0054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0-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縣,組織機構代碼F1505977-6.
負責人: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X,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乙,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XX,男,住安徽省舒城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龔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龔XX訴稱:皖N×××××號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等保險險種,且為不計免賠。2104年12月27日11時15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輛沿蘇州市吳中區小石湖轉上蘇震桃公路路段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趙光宇駕駛的蘇M×××××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蘇州市公安局吳中交警大隊處理,未能就事故責任作出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也委托蘇州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受損車輛經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費29000元。原告多次申請被告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拒賠。現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理費用29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交警部門認定事故現場與車輛撞擊程度不符,說明事故車輛可能未發生撞擊或者是原告有偽造事故現場的嫌疑,故該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不應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是皖N×××××號轎車所有權人,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就該車簽訂了保險合同,保單號為PDXXX01434240000019889,承保險種的第一項即為機動車損失保險且為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25800元,保險費2391.15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11時15分左右,原告駕駛皖N×××××號轎車沿蘇州市吳中區小石湖轉上蘇震桃公路路段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趙光宇駕駛的蘇M×××××號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蘇州市公安局吳中交警大隊適用簡易程序處理,及時向事故雙方送達了責任認定書,該認定書主要內容如下:經勘察事故現場與撞擊程度不符,對該事故無法作出責任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委托蘇州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現場進行了勘察。受損車輛經修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修理費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申請被告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拒賠。原告遂訴至本院。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險關系明確、保險事實清楚。被告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因碰撞致使保險車輛受損,是保險人承擔賠償義務的法定情形之一。交警部門雖然作出事故現場與撞擊程度不符的認定,但并未明確排除本案涉訴保險車輛未發生碰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自損保險車輛或保險車輛在他處未受碰撞的證據,故被告關于涉案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訴請依法應當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龔XX車輛維修費用29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原告駕駛車輛與趙光宇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與事實不符,事故認定書并沒有認定該起事故的發生。一審判令上訴人賠償原告損失29000元證據不足,本案中原告的損失是如何發生,是否屬于保險責任均事實不清,直接判令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損害上訴人利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訴訟請求。
龔X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第一時間我就報警,雙方保險公司均到場,交警說無法判定責任認定,但是不代表沒有發生碰撞,我的車拉到4s店修理時,保險公司也去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審均無新證據向法庭提供。
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涉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龔XX及時向保險公司、交警部門報案,雖然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中認為事故現場與撞擊程度不符,未對該事故作出責任認定,但根據現場照片及事故認定書的內容可以反映涉案車輛確實發生交通事故,且保險公司也派員到現場勘察并定損,故涉案車輛發生碰撞的事實清楚。上訴人上訴提出涉案車輛沒有發生撞擊與事實不符,因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車輛碰撞系保險賠償范圍,事故責任的劃分不是保險理賠的必要條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張海龍
代理審判員 許 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書 記 員 馬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