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熊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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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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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終字第00503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4、5層,組織機構代碼67586906-2。
負責人:陳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熊XX,男,漢族,住安徽省舒城縣。
委托代理人:孫XX,安徽美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女,漢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
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XX、張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13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訴人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孫XX,被上訴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熊XX訴稱:2014年6月26日早上,原告租用張XX的比亞迪牌小轎車(牌號為皖N×××××)去南京辦事。雙方協商:由原告本人駕駛,加油、過路費等費用由原告承擔,原告另付600元給張XX,作為租車費。下午2點多鐘,車行至南京長江三橋的繞城高速時,因車方向盤突然失控,車輛直直撞向路中間隔離帶,后沖至左側路邊,致駕駛人原告左腿骨折,僅醫藥費就花費30000多元。車主為該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10000元限額的駕駛人員座位險,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告和車主找被告協商無果,為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依照相關法律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損失10000元。
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本起事故的事實不持異議,2、張XX在我司投保有駕駛人員責任險限額一萬元不持異議,但在簽訂保險合同時,我司已告知張XX其投保車輛只能用于家庭自用,如若改變使用性質,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因此從訴狀中看車輛是租用給原告的,因此車輛使用性質改變了,我司不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條款約定,本案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早上,張XX將比亞迪轎車(牌號為皖N×××××)租給在同鎮經商熊XX去南京辦事。下午2點30分許,熊XX駕駛車輛,行至南京繞城高速公路東善橋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護欄,造成熊XX受傷,車輛及道路護欄損壞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張XX于2013年7月31日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投保了10000元限額的駕駛人員座位險,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特別約定:“家庭自用及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運性運輸,發生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2013年8月1日,被告提供格式合同附件“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相關保險免責內容,其中投保人意見一欄:條款已閱并已理解,同意投保及投保人簽章:張XX,張XX否認是其本人書寫。
原審法院認為:張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保險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賠償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方投保時約定車輛使用性質為家庭所用,但事故發生是其從事營業性運輸導致車輛受損,按照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并且在投保時我司已經盡到了免責告知義務。被告提供格式合同中免責條款是通過特別約定及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形式向投保人告知免責事項,經本院審查特別約定告知欄中,沒有張XX簽字;車險投保過程確認承諾函中投保人意見一欄及投保人簽字張XX否認系其本人書寫,保險公司亦未就該項申請筆跡鑒定,故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向張XX履行免責事項告知義務,因此被告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駕駛人員座位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熊XX醫藥費損失10000元;二、被告張XX不承擔責任。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被上訴人張XX私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將所有的涉案車輛租賃給熊XX并收取了使用費,該車在出租過程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張XX的出租行為改變了車輛的使用性質,按照保險合同,我公司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我司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我方已經履行告知義務,張XX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簽名予以否認,張XX對其否認內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保險合同約定了上訴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法院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熊XX答辯稱:根據保險法規定,上訴人應在提供格式保險合同時,對其免責條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本案上訴人沒有盡到上述義務,故其主張的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本案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對投保人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依法維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無新證據提供。
二審查明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向張XX告知了“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后張XX私自改變車輛使用性質時發生交通事故,上訴人不予理賠。但張XX對其免責條款告知欄上的簽名不予認可,稱不知該免責條款,上訴人在一審、二審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向張XX履行告知義務,故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軍
審 判 員 張海龍
代理審判員 許 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馬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