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與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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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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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58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17-10-17
原告:尹XX,男,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劉XX,安徽天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童XX,北京市晨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向陽苑小區-4號、7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0181853580XXXX。
負責人:嚴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X,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楊XX,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尹XX訴被告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韋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X,被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童XX,被告委托代理人楊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吳XX賠償原告醫療費9724.85元、誤工費4500元(50元/天X90天)、護理費8626.5元(121.5元/天X71天)、營養費2700元(30元/天X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10元(30元/天X27天)、交通費153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30895.35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給付義務;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9時許,原告在路邊正常行走,被告吳XX駕駛皖AXXX15號小型轎車,沿S331線由東向西行使,因疏于觀察路面,操作不當將原告撞到,造成尹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吳XX僅支付了部分醫療費,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系被告吳XX所有,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吳XX辯稱:1、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吳XX承擔不足部分的賠償責任;2、吳XX墊付了醫療費136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3、原告訴請過高,醫療費應當提供正式票據;原告已經74周歲,沒有提供誤工證明,且自身存在腰間盤突出,主張誤工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主張的護理期和營養期過高,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計算;交通費過高;精神撫慰金過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劃分無異議;2、事故車輛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3、被告墊付了醫療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是要提供正式票據;4、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項目金額過高,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其他項目同意被告吳XX的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30日9時左右,被告吳XX駕駛皖AXXX15號小型轎車,沿S331線由東向西行使,因疏于觀察路面,操作不當,碰擦到路邊行人尹XX,造成尹X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吳XX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徽省合肥市第八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6天,出院診斷: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腰部軟組織挫傷,出院醫囑: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2、繼續對癥治療,加強腰背肌功能鍛煉3、左足部石膏托外固定繼續維持固定2周后拆除4、建議繼續休息1月后復查,門診隨訪。2017年2月27日,原告復查并拆除石膏,醫囑建議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一月后復查。原告治療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0924.13元,其中吳XX支付了1365元。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車輛系被告吳XX所有,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記錄、門診病歷、醫療費票據等證據材料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權的,肇事車輛駕駛員和所有人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對于原告訴請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本院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認定如下:1、醫療費,開庭時由于尹XX和吳XX各保存部分預交費收據,致當庭未能提供正式住院費發票,雙方預交費收據匯總后,原告在指定期限內提供了正式住院費發票,金額為9534.28元,加上其他檢查費發票,合計金額為10924.13元,其中吳XX支付了1365元;2、誤工費,尹XX事故發生時年滿73周歲,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誤工損失,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3、護理費,原告的出院醫囑未有加強護理的記載,但考慮到原告年齡較大,并且腳部受傷進行了石膏固定術,本院酌定護理期自住院之日計算至石膏拆除之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7日,計60日,按照安徽省2016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及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為7290元(121.5元/天X60天);4、營養費,原告的出院醫囑及復查醫囑均記載加強營養,故營養期應自住院之日計算至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期滿之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26日,計87日,營養費為2610元(30元/天X87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住院天數26天,為780元(30元/天X26天);6、交通費,結合原告住院天數26天及復查情況,原告主張1534元過高,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精神撫慰金,尹XX傷情構成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但不構成傷殘,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尹XX各項損失合計23704.13元。
對于原告尹XX的損失23704.13元,某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尹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7290元、交通費600元、精神撫慰金1500元,合計1939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4314.13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XX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故吳XX應賠償尹XX4314.13元。扣除吳XX已經墊付的醫療費1365元,吳XX尚應賠償2949.13元。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尹XX19390元;
二、被告吳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尹XX2949.13元;
三、駁回原告尹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90元,被告吳XX負擔30元,原告尹XX負擔1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韋 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尹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