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XX、李X丙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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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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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8民終258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9-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永濟市。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香玉,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馬XX,女,漢族,住永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住址同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永濟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乙,女,漢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敏,山西瀛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馬XX、李X、李X甲、李X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濟市人民法院(2017)晉0881民初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武香玉,被上訴人馬XX、李X、李X甲、李X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永濟市人民法院(2017)晉0881民初438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四被上訴人各8750元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不符常理,嚴重違背XX以事實為依據”的基本審判原則,被保險人死于交通事故證據不足。2、一審判決認定證據錯誤,首先,被上訴人作為原審原告,其證據遠未達到其主張事實的證明標準;其次,上訴人一審時提供了現場勘驗筆錄一份,證明事發當時被上訴人親屬XX發導致駕駛不力發生撞擊,上訴人的一審證據優于被上訴人,應予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1、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一審時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永濟市人民醫院的搶救記錄、李晉寶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及庭審時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有力證明了雨天路滑和措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并導致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事實,充分說明被保險人李晉寶屬意外原因死亡,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2、上訴人的上訴充滿主觀臆斷,且其提供的證據要么不真實,系單方作出,要么證據形式上存在諸多瑕疵,且屬無證人出庭作證的傳來證據,其證明力顯然無法與國家機關和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據相抗衡,上訴理由勉強,根本不能成立。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馬XX、李X、李X甲、李X乙向一審法院起訴的請求:1、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四原告保險金3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原告馬XX與被保險人李晉寶系夫妻關系,原告李X甲、李X乙與李晉寶系父子、母子關系,李晉寶與原告李X系父子關系,四原告系李晉寶的法定繼承人。李晉寶系中車永濟電機有限公司的職工,2016年4月20日中車永濟電機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李晉寶為被保險人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827112016140881000008,保險金額為意外傷害35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5100元,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6年4月21日零時起至2017年4月20日二十四時止;2016年9月24日,李晉寶駕駛晉MXXXXX號小轎車沿永濟市區去高鐵永濟北站,行駛至永濟市張營鎮康蜀村干菜超市門前時,因雨天路滑發生單方事故,致李晉寶經搶救無效后死亡,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意外保險并未約定受益人,原告以法定繼承人作為保險受益人主張權利,原被告對上述事實沒有爭議,本院已當庭予以確認。原被告爭議的主要焦點是,被保險人李晉寶是否屬于意外原因死亡,對此原告方提供了:1、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公交認定[2016]第0076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事故認定書記載:2016年9月24日,李晉寶駕駛晉MXXXXX號小轎車,車內乘坐其父李X甲、母親李X乙、妹妹李晉玲及王少軍,從永濟市區出發去高鐵永濟北站,8時25分許由南向北行至永濟市張營鎮康蜀村干菜百貨超市前,因采取措施不當,將車撞到道路西側的電桿上,致使本人受傷,車輛及道路西側李廣林、景俊霞、周海林三人所有的攤位設施、電桿均受損。該事故認定為李晉寶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永濟市人民醫院搶救記錄和死亡醫學證明書;該搶救記錄記載開始搶救時間為2016年9月24日9:15分,患者主因約1小時前車禍后胸悶、繼之意識不清,家屬遂急撥打XX120”送入我科入院途中意識不清,無惡心嘔吐,小便失禁,無大便……,于2016年9月24日9:50分心電圖仍示一直線,搶救無效死亡。3、李晉寶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以此來證明死者屬交通事故導致意外死亡。被告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李晉寶在發生事故時已經意識不清,診斷原因是呼吸心跳驟停,該死亡原因并非因交通事故所致,并當庭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詢問筆錄》一份,并當庭主張還有報案錄音,只是因為申請程序復雜,無法當庭遞交,以此來證明死者是大面積心梗導致死亡,并非意外事故導致死亡。原告方對被告提供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該份證據未在舉證期間提供,法庭不應組織質證。2、如果法庭將逾期舉證的證據做為影響案件基本事實,應當讓原告說明逾期的理由并同時對逾期提供證據的行為予以訓戒、罰款。3、從我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看,被告方所詢問的馬某并非是車上的乘坐人員,應當以責任認定書認定事故經過。4、被告方提供的詢問筆錄記載的內容有三部分存在拉痕,并沒有馬某的按印,故該筆錄不真實。5、就是有報案記錄及錄音,也應以醫生搶救診斷記錄為準。被告對原告質證意見反駁辯稱:法律并未禁止超出舉證期間舉證,我方之所以逾期舉證,是因為原告并非我方保險合同的相對人,而且該份筆錄是詢問的死者親屬,報案錄音也是對方的錄音,不屬于我方惡意逾期舉證進行證據突襲。對此,原告方認為被告的辯稱不成立,該證據完全能夠在舉證期間提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李晉寶系中車永濟電機有限公司的職工,2016年4月20日,中車永濟電機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以李晉寶等人為被保險人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該保單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對四原告是被保險人李晉寶的法定繼承人及李晉寶系交通事故后死亡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焦點是,被保險人李晉寶的死亡原因,原告提供了永濟市交警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死者李晉寶發生交通事故及送往醫院搶救的事實,同時,原告還提供了永濟市人民醫院搶救記錄,該記錄載明:XX患者主因約1小時前車禍后胸悶、繼之意識不清……,于2016年9月24日9:50心電圖仍示一直線,搶救無效死亡”,上述證據系書證,足以證明李晉寶屬因交通事故導致的意外傷害死亡。而被告當庭提供的《機動車輛保險事故現場勘查詢問筆錄》系證人馬某陳述,事故發生時馬某并不在場,該證據系傳來證據,同時報案錄音系被告逾期提供且未經當庭質證,上述被告的證據不能做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XX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應認定李晉寶系意外原因死亡。四原告作為被保險人李晉寶的法定繼承人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訴訟系因被告拒賠而引起,被告理應負擔訴訟費用。一審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馬XX、李X、李X甲、李X乙保險金各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了死者李晉寶單位負責保險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報案的錄音資料,并現場播放錄音,以證明被保險人李晉寶系因心臟病死亡。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錄音不屬于新證據,且報案人不是受害人家屬,不在事故現場,其證人證言不真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從一審時被上訴人提交的永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永濟市人民醫院的搶救記錄、李晉寶的死亡戶口注銷證明,可以證明被保險人李晉寶因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屬意外原因死亡,屬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二審期間提供的李晉寶單位負責保險的人員在事故發生后向保險公司報案的錄音資料,不能證明被保險人系因心臟病死亡,且不屬保險合同賠償范圍,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可。綜上,上訴人上訴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麗珍
審判員 毛松偉
審判員 靳 彥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崔建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