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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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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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晉08民終247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7-08-15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所在地,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北關軍分區招待所東三、四樓。
法定代表人:吳XX,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所在地,運城市鹽湖區解放北路北方物流停車場內。
法定代表人:曹XX,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男,漢族,住稷山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保險公司,所在地,運城市鹽湖區鋪安街天泰房產文化苑A號樓1-2層。
法定代表人:常XX,系公司負責人。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住西安市延川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公司(以下簡稱騰飛公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楊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縣人民法院(2016)晉0824民初19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騰飛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喬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被上訴人楊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變更第一項為:原告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損失款885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17540元。2、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原告的損失為53800元,原審為了處理交通事故支出的施救費、拆裝費、停車費、租車費等共計34700元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承擔范圍,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答辯稱,施救費是事故現場施救產生的費用,拆裝費是鑒定車輛損失時拆裝費用,停車費和租車費均是處理本次事故費用。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應予賠償,上訴人作為侵權方的保險公司應予賠償。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與楊X未提供答辯狀。
原告騰飛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墊付的路產損失賠償款等各項損失費用共計10萬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在各自承保車輛的商業保險限額內按責賠償,保險不賠部分由被告楊X予以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對于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以及該車輛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20.7萬元車損險,陜JXXXXX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的三者險(不計免賠)均無異議。二被告同意除交強險外在各自承保的三者險保險責任范圍內按三七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財產損失是指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權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損失。原告所有的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汽車損失經延川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中隊委托,延川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了延價車認字(2016)031號價格認定,結論為:晉MXXXXX(晉MXXX7掛)損失為53800元;同時原告為了處理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拆裝費、停車費、租車費等共計3470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的損失合計為885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賠償損失。”,因被告楊X駕駛的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三者險,而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所有車輛在被告稷山平安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險,且原告的駕駛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對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2000元,剩余損失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為25950元,由被告稷山平安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責任范圍內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為60550元。被告楊X不承擔事故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上述規定,判決:一、原告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損失款885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賠付60550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賠付27950元,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二、駁回原告運城市騰飛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減半收取計1150元,由原告負擔135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835元,被告太平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負擔180元。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二審查明事實同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所涉車輛受損,無法正常行駛,產生了施救費用、拆裝費用、停車費和租車費,并有相關票據予以證實,該費用是合理必要的損失,應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不予承擔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和楊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24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云芳
審判員 任志敏
審判員 李滿良
二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