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滿族自治縣海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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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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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5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海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6-1(育才小區)。
法定代表人王立梅,經理。
委托代理人韓成文,該公司副經理。
委托代理人蘇昊然,吉林金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春市。
負責人張建威,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原麗娜,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張旭東,該公司職員。
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海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成貨運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海成貨運公司委托代理人韓成文、蘇昊然,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麗娜、張旭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一份,對原告運輸的電爐變壓器1臺(規格型號:HSXXX18000/35,下稱變壓器)及其附件重量40噸進行投保:單號10822031900152750235;保險金額為1,860,000.00元;險種為綜合險;保費為1,488.00元;運輸工具冀A-8680V機動車,起運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1月28日,在長春三鼎變壓器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院內,冀A-8680V機動車承載變壓器運輸中發生側滑,變壓器從車上掉下多部件受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員已到現場查勘。變壓器系三鼎公司生產,經三鼎公司維修,原告支付維修費用共計人民幣555,5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險金未果。故原告起訴法院要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55,52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1、對于原、被告之間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沒有異議,予以確認,2、2015年2月18日,原告所雇用的駕駛人員在長春市三鼎變壓器場內在第一個車間裝載完變壓器主機后沒有對所裝載的主機捆綁固定,駛出車間準備到下一車間繼續裝載變壓器附件時由于沒有捆綁,在慣性的作用下變壓器從車上滑落損壞,根據我司了解的上述情況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其在發生事故時保險責任還沒有開始,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另外因其違反了條款中的被保險人的相關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保險公司也不應當承擔責任;3、原告訴請的保險金額過高,經過保險公司所聘請的第三人中恒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其損失出具的評估報告的意見為損失金額應為427,60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保險合同一份,對原告運輸的電爐變壓器1臺(規格型號:HSXXX18000/35,下稱變壓器)及其附件重量40噸進行投保:單號10822031900152750235;保險金額為1,860,000.00元;險種為綜合險;保費為1,488.00元;運輸工具冀A-8680V機動車,起運日期為2015年1月28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1月28日,在長春三鼎變壓器有限公司(下稱三鼎公司)院內,原告雇傭的冀A-8680V機動車承載變壓器運輸中發生側滑,變壓器從車上掉下,多部件受損。原告已及時通知被告,被告工作人員已到現場查勘。原告認為運輸車輛已經離開最后的倉庫,保險責任已經開始。被告認為,本案運輸車輛是從一個倉庫到另一個倉庫,保險責任尚未開始。原告申請證人孫洪武和白凱出庭作證,證明變壓器已經裝車完畢,離開裝運倉庫。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保險責任自簽發保險憑證和保險貨物運離起運地發貨人的最后一個倉庫或儲運處所時起至保險憑證上注明的目的地收貨人在當地的第一個倉庫或儲存處所時終止。原告向法庭提交三鼎變壓器有限公司收款票據顯示,原告支付維修費555,520.00元,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認為數額過大,經被告自行委托,安徽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了評估報告,認為原告總體損失為427,600.00元。在該份估損報告書上沒有單位蓋章和評估師簽字。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變壓器承運合同、保險合同正副本、車輛行車證和駕駛證各一份,維修發票及維修清單各一份以及證人孫洪武、白凱、齊敏的證人證言和被告提供的出險記錄,復勘記錄,公估報告,主辯現場驗收單各一份,事故發生視頻截圖9張和保險條款在卷為憑,足資認定屬實。
本院認為,一、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二、關于本案保險責任是否已經開始的問題。依據證人孫洪武、白凱證言證實,所要運輸的貨物已經裝車完畢,離開庫房近一百米左右。由于道路傾斜發生側滑,導致該事故發生,因此應當認定此次保險事故責任已經開始。三、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的問題。被告提供的安徽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出具評估報告書上沒有單位蓋章和評估師簽字,對其真實性無法認可,因此原告的損失應當以原告提供的維修收費票據和清單為準。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原告伊通滿族自治縣海成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555,520.00元。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55.00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江佰彥
人民陪審員 劉德仁
人民陪審員 梁大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倪春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