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漯民終字第4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天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恒昌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訴人漯河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漯河恒昌公司的豫L×××××號“冰熊”牌冷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保險,兩份保險單上約定的被保險人均為漯河恒昌公司。保險期間從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商業保險約定的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449370元(不計免賠),第三者保險責任限額500000元(不計免賠)。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司機苗闖駕駛上述投保車輛行駛至寧洛高速公路下行線275km+200m處時,與姚明駕駛的皖CXXX681/C7F39掛號車輛刮擦,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貨物受損、姚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苗闖、姚明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鄧崗以豫L×××××號車主的身份給付死者姚明的親屬姚樹峰等人130000元,2012年11月8日,姚樹峰為鄧崗出具收條一份,內容為“今收到豫L×××××車主鄧崗致姚明死亡保險金以外計人民幣110000元。”后姚樹峰、鄧秀云、姚雷、姚娟向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包括漯河恒昌公司、某保險公司在內的被告賠償損失519962元。漯河恒昌公司缺席了該案的審理。某保險公司與姚樹峰等人達成了調解協議,2012年11月30日,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出具(2012)五民一初字第02264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某保險公司賠償姚樹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施救費、辦理喪葬人員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財產損失、評估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40000元,確認本事故一次性了結,姚樹峰等人不得再以此事故為由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漯河恒昌公司在追討墊付款130000元過程中,2012年12月19日,在安徽省五河縣法院的主持下,鄧崗與姚樹峰等人達成調解協議,鄧崗自愿補償姚樹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60000元,姚樹峰等人返還鄧崗已墊付費用70000元。交通事故還造成原告損失車輛維修費129565元(120435元+9130元)、支付評估費5500元(5000元+500元)、支付施救費5000元、支付吊車費3000元、支付拖車費5900元、支付貨物中轉費2000元、支付修車費2620元,合計153585元(129565元+5500元+5000元+3000元+5900元+2000元+2620元)。2013年1月15日,安徽省五河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5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及五河縣平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漯河恒昌公司車損、施救費等各項損失共計665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追加姚樹峰、鄧秀云、姚雷、姚娟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關于原告補償姚樹峰等人60000元被告是否應當承擔問題,原、被告雙方系保險公司的相對主體,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有權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但給付保險金應當確定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與姚樹峰等人達成調解協議時,未考慮原告已墊付賠償金130000元的事實,即終結了被告與姚樹峰等人之間的賠償義務,造成原告60000元損失無法追回,被告的行為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案情,應承擔80%的責任,即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損失48000元(60000元×80%)。原告缺席案件審理,對造成糾紛應負20%的責任,自行承擔12000元的損失(60000元×20%)。關于車輛損失問題,原告車輛損失共計153585元,減去對方車輛交強險4000元,余款149585元,由被告按同等責任5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數額74792.5元(149585元×50%)。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122792.5元(48000元+74792.5元)。原告的其他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鄧崗是實際車主,原告要求返還墊付款屬主體不適格。”經查證,原告是保險合同約定的被保險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故原告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已墊付的賠償款。關于受害人家屬姚樹峰為鄧崗出具的110000元收條問題,2012年11月8日,姚樹峰為鄧崗出具內容為:“今收到豫L×××××車主鄧崗致姚明死亡保險金以外計人民幣110000元”收條一份,鄧崗給付姚樹峰墊付款110000元后,是否出具收條以及收條的內容如何書寫完全受姚樹峰所掌控,鄧崗是弱勢者,且鄧崗亦未在收條上簽字確認,故收條的內容不能代表鄧崗的真實意思。結合鄧崗向姚樹峰等人追討包括110000元在內墊付款及姚樹峰等人在五河縣法院調解時同意返還70000元墊付款的事實,說明原告并未放棄110000元墊付款的追償權,法院認定110000元墊付款屬保險賠償范圍。被告辯稱“其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采納。關于被告申請追加姚樹峰等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問題,因姚樹峰等人是否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且案件的審理結果與姚樹峰等人亦無利害關系,故對被告的申請予以駁回。被告的其他辯解理由,合理部分,已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122792.5元。二、駁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433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330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我公司返還實際車主鄧崗在保險賠償金之外自愿給付受害人家屬的賠償款實屬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依法予以改判。2、原審法院在處理我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請方面存在程序違法情形,請求二審法院對此錯誤情形依法予以糾正。綜上,我公司已經履行交強險及三者險的全部賠償義務,賠款已有受害人家屬姚樹峰等通過訴訟全額領取,保險賠償責任已經履行完畢。一審法院違法不追加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參加訴訟。請求:撤銷郾城區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674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并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不承擔其中的48000元并駁回漯河恒昌公司該項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由漯河恒昌公司承擔。
被上訴人漯河恒昌公司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審判程序完全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漯河恒昌公司墊付款48000元。
本院認為: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的,不予審理。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的車輛損失問題均無異議,二審不在對該問題進行審理。關于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漯河恒昌公司墊付款480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對保險事故進行處理時,與姚樹峰等人達成調解協議,未考慮漯河恒昌公司已墊付賠償金130000元的事實,即終結了被告與姚樹峰等人之間的賠償義務,造成漯河恒昌公司60000元損失無法追回,原審判決其承擔部分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關于某保險公司申請追加姚樹峰等人參加本案訴訟的問題,本案的審理結果與姚樹峰等人無利害關系,是否參加訴訟,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原審對某保險公司該申請予以駁回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判決結果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呂茹辛
審判員 張素麗
審判員 劉冬凱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胡琨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