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險公司成都市與楊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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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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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178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雙流縣。
負責人徐強,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漢族,住成都市青羊區,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X,男,漢族,住四川省雙流縣。
委托代理人徐元,四川天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雙流縣人民法院(2014)雙流民初字第44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訴人楊XX委托代理人徐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0時3分,牟建國駕駛川AXXX32號機動車(所有人為楊XX)沿成溫高速由溫江向成都方向由東向西行駛過程中,與川AXXXZY號機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無人員傷亡的交通事故。經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認定,在該起交通事故中,牟建國承擔全責。川AXXX32號機動車車主楊XX已向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其中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查明,事故發生后,川AXXXZY號機動車在成都武侯華星錦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為156962元,由楊XX先行墊付。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保險單、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川AXXXZY號機動車維修發票及工時費、材料費清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楊XX為川AXXX32號機動車在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處投保,雙方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應當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主張因楊XX不能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屬于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免責事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所述免責條款載于乙保險公司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2009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內,而該條款并未印制在機動車保險單上。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雖然在機動車保險單上以加粗字體提示“詳細閱讀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有關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但該機動車保險單上并沒有楊XX的簽字,不足以說明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向楊XX出示了該免責條款并進行了合理的提示和說明。故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未就免責條款盡到合理的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
同時,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提供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的責任免除條款中并未明確指出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是保險理賠的前提,只是在責任免除條款的第五條中載明:“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七)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不能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是否屬于“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原審法院認為,不能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并不屬于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免責條款列明的事由。
關于車輛維修費用,楊XX主張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而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主張以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認定的金額為準。原審法院認為,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系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單方面出具,并未得到楊XX簽字確認,且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書認定的維修費用是保險公司根據其經驗,對保險車輛修理費用的估算,具有預測性,定損金額與實際修理費用之間存在差距是完全可能的。本案中,川AXXXZY號機動車在成都武侯華星錦業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該公司作為梅賽德斯-奔馳汽車的4S店,對損壞車輛進行修理后,出具了正規的發票和具體的工時費、材料費清單,維修費用真實可信。故車輛維修費用應以實際維修費用為準,即156962元。因楊XX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且楊XX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故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并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應當支付原告156962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楊XX156962元。案件受理費172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原審被告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楊XX負擔。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楊XX不能提供道路運輸從業資格證和道路運輸許可證,屬于被告免責事由,原審法院判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違反保險合同約定;2、一審法院認定賠償金額不當,賠付金額應以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確定賠償數額。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于法有據;被上訴人維修金額屬于實際損失,于法有據。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采信的證據與原審法院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1、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2、一審判決認定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承擔156962元車損金額是否適當。
關于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對于免責條款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因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在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均未舉出充分證據證實其向投保人對于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保險格式合同中關于免責條款的約定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效力,上訴人要求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金額是否恰當,本案中,因保險公司的單方出具的定損金額并未經楊XX確認,故車損金額可以按照實際維修費用予以確定,且車輛實際維修費用并未超過保險賠償限額,原審法院按照被損車輛在4S店維修后發票載明的金額確定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應當支付被上訴人楊XX156962元。
綜上,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440元,由上訴人永安保險雙流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兵
代理審判員 王曉川
代理審判員 郝 亮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婭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