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廖XX、乙保險公司成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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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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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終字第2879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訴人(原審原告)郫縣鵬晨木業加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縣。
經營者薛XX,男,漢族,住四川省郫縣。
委托代理人孟潔,四川諾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夏恩靜,四川諾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廖XX,男,漢族,住四川省簡陽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區。
代表人劉發瓊,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玫,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郫縣鵬晨木業加XX(以下簡稱鵬晨加工廠)因與被上訴人廖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郫縣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鵬晨加工廠為個體工商戶,按照原規定,一審訴訟以經營者薛XX為訴訟參加人。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中,個體工商戶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故本院將訴訟參加人薛XX變更為鵬晨加工廠。上訴人鵬晨加工廠的委托代理人孟潔,被上訴人廖XX,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8時10分許,廖XX駕駛其所有的川A****3號東風牌載貨汽車送貨至郫縣團結鎮石堤村六組時撞倒電樁,造成鵬晨加工廠內的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壞,后經四川宏升送變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升送變電公司)修復,鵬晨加工廠向宏升送變電公司支付了修復費用120000元(其中廖XX墊付10000元)。2014年7月23日甲保險公司委托泛華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簡稱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就事故受損變壓器及輸電線路損壞情況進行鑒定,核定損失金額為94216.16元。川A****3號東風牌載貨汽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鵬晨加工廠起訴至法院要求:1、廖XX賠償151760元;2、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廖XX承擔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采信了如下證據:
維修發票、轉賬憑證、情況說明、營業執照、工人清單、廠房租賃合同、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保險單、公估意見書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廖XX駕駛川A****3號東風牌載貨汽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鵬晨加工廠的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壞,廖XX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甲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系對事故受損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失的確定。鵬晨加工廠主張不應以定損金額而應以實際維修金額確定。庭審中鵬晨加工廠僅提交了維修發票和轉賬憑據,未提交維修明細清單,經釋明后仍未能提交維修清單,故其主張實際損失的相關證據并不充分。關于鵬晨加工廠主張因第三方公估意見書系保險公司單方委托所作,不予認可的意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鵬晨加工廠并未提交反駁公估意見書的相關證據,也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其主張無法律依據,對鵬晨加工廠要求廖XX賠償120000元維修費的主張不予支持。根據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所作公估意見,確定事故受損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失為94216.16元。關于鵬晨加工廠主張人工工資損失41760元,因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予支持。對廖XX本案中墊付費用一并予以處理。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郫縣鵬晨木業加XX84216.16元;二、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廖XX墊付費用10000元;三、駁回郫縣鵬晨木業加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668元,由鵬晨加工廠632元,廖XX負擔1036元。
宣判后,原審原告鵬晨加工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公估意見書》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保險人委托有資質的公估機構對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和鑒定后出具的書面文件,該《公估意見書》只能約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因此作為第三人的上訴人根本無需就《公估意見書》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且上訴人也已經就自己的損失提交了充分的證據證明;2、《公估意見書》實質為保險公司的定損單,其針對的是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因此《公估意見書》不能當然作為判定第三人損失的依據,且司法實踐中對于超出保險公司認可承擔部分通常也是由被保險人進行補足的;3、停電必然會給上訴人造成其他損失,但原審法院卻對上訴人的該上訴請求未予支持。綜上,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廖XX答辯稱,1、120000元的修理費是薛XX和廖XX、宏升送變電公司協商的價格,是否是真實的價格廖XX不清楚。廖XX當時同意將修理費確定為120000元是因為薛XX說該費用可以通過保險理賠,無需廖XX個人支付;2、廖XX只是將電線桿撞壞了,理應只承擔修理電桿、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的責任,鵬晨加工廠主張的其他損失均不應由廖XX賠償。
被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答辯稱,1、《公估意見書》是在廖XX、鵬晨加工廠和保險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下,由第三方專業評估機構作出的,并非保險公司單方進行的委托。出具《公估意見書》的單位具有相應的資質,且公估程序合法,其確定的損失金額應作為認定鵬晨加工廠實際損失的依據;2、鵬晨加工廠主張的120000元的維修費是其與宏升送變電公司協議的價格,并非真實的修理價格。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請求,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上訴人鵬晨加工廠提交了一份《工程收款清單》,擬證明鵬晨加工廠為維修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花費的120000元修理費的具體構成。
經本院組織質證,甲保險公司認為從鵬晨加工廠提交的證據的名稱看,該證據僅是一份收款清單,而非維修清單,其只能證明宏升送變電公司的收款情況,不能證明宏升送變電公司修理部位就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受損部位。廖XX對該證據的質證意見與甲保險公司的質證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鵬晨加工廠提交的是工程收款清單,而非維修清單,且該清單上的各分項都只有一個籠統報價,無項目的具體單價構成、人工費的收取情況以及稅費的繳納情況,也無定損單等與其相印證,故本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以及二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一是鵬晨加工廠受損的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的價值;二是廖XX是否應當賠償鵬晨加工廠主張的人工工資損失。針對上述爭議焦點問題,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的價值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鵬晨加工廠主張侵權人賠償,應當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舉證證明責任,鵬晨加工廠為此提交了票面金額120000元維修發票和銀行轉賬憑據,但首先,廖XX以及維修單位宏升送變電公司均陳述120000元為協商的結果,本身并不直接反應實際維修費用;其次,鵬晨加工廠在規定的限期內亦未提交證明具體修理情況的《維修清單》、《定損單》等,故本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修理被撞損的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實際花費了120000元。本院對鵬晨加工廠要求廖XX賠償120000元維修費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依據甲保險公司提交的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確定本次事故受損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失的依據是否正確。本院認為,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書》雖然系甲保險公司單方委托的,但廖XX對該公估報告的真實沒有異議,而目前法院調查核實的情況系鵬晨加工廠和廖XX均參與了現場勘驗,且鵬晨加工廠亦在公估過程中向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提交了由宏升送變電公司出具的《投標總價》、《單項工程投標報價匯總表》以及《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等。經審查,本院認為《公估報告書》中對一些不合理的項目和費用進行了扣除,扣除后的受損項目與鵬晨加工廠提交的《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所載明的項目基本吻合,具體的受損項目及數量和單價也是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經過現場勘查及市場詢價后確定的。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按照泛華公估四川分公司作出的《公估報告書》確定鵬晨加工廠的具體損失更為合理。《公估報告書》系甲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交的證據,鵬晨加工廠雖對該《公估報告書》不認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或申請重新鑒定,故本院認為對鵬晨加工廠主張《公估報告書》與其無關,對其無約束力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鵬晨加工廠主張的人工工資損失的問題
因鵬晨加工廠未提交證據證明因本次變壓器及輸電線路等電力設施損壞給企業造成人工工資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的規定,本院認為鵬晨加工廠請求支付人工工資損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1668元,按一審判決確定的方式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336元,由上訴人郫縣鵬晨木業加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唐 健
審 判 員 滕 潔
代理審判員 王 樂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楊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