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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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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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0227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 2015-02-03
原告伍大伏,男,漢族,身份證號碼432421196602156874,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
委托代理人胡建保,湖南云濟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黃菁,湖南云濟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區。
負責人黃道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粵湘,男,漢族,身份證號碼432423197105223092,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系該公司客戶服務部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伍大伏與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大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保、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粵湘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大伏訴稱:2012年上半年,被告業務員向原告推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并稱如原告購買一張保險費為100元的保險卡,可在發生意外傷害造成損失時,獲得20000元保險金,非常劃得來。原告考慮到自己經常騎摩托車,具有一定危險性,于是,向被告交納了100元保險費,與被告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2012年12月24日,原告駕駛摩托車在乾明路與他人發生了交通意外事故,致原告發生嚴重損傷。后原告被送至常德市第二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一萬多元。原告傷情穩定后,到被告處索賠保險金。被告在同意理賠的情況下,收取了原告提供的部分資料原件。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賠償義務,致原告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859元。
原告伍大伏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意外傷害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對原告意外傷害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2、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蓋章確認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常德市第二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本、常德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票據,擬證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即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因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受傷,后住院治療,產生醫療費損失10859元,該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3、原告摩托車行駛證、駕駛證,擬證明保險事故發生時,原告擁有合法有效駕駛證及行駛證;
4、被告已蓋“保險理賠專用章”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診斷證明書、住院醫藥費收據、經濟困難證明書,擬證明原告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后,到被告處理賠,被告確認原告損失屬于保險責任損失,已同意對原告損失進行理賠,并對此蓋章確認,但到目前仍沒有支付理賠金,原告屬于家庭經濟極度困難人員,被告的拒賠行為,讓原告花費了大量時間及精力。
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答辯稱: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與本案原告有合同關系,按照保險條款規定,僅承擔意外傷害致死致殘和意外燒燙傷的保險責任,保險期限自2012年3月8日——2013年3月7日,保額是人民幣各2萬元。由于本案原告受傷產生的醫療費用不符合保險條款規定的理賠范圍,故保險公司不能履行賠償義務。
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對其訴稱的事實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
1、保單詳細信息,擬證明保險合同具體內容是死亡、殘疾、燒燙傷各2萬元保額,無醫療費;
2、出入平安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擬證明保險合同的要件約定恰好無醫療費的約定;
3、附件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擬證明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合同具體約定為補償型保險合同。
經庭審質證,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對原告伍大伏所舉證據材料1、3無異議;對證據材料2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應當提供正式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僅從證據材料2來看,無法確認事故另一方的交通工具及其責任,因此無法確認損失應當由誰承擔;對證據材料4的關聯性有異議,保險公司收取了原告要求的理賠材料不等同于同意向原告理賠。原告伍大伏對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所舉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可以免于賠付,且可以看出原告所投保險在保險期內及保險限額內。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1-3,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所舉證據材料1予以采信。對原告所舉證據材料4,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對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2、3與本案沒有關聯,不予采信。
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2012年12月24日7時許,原告伍大伏(騎兩輪摩托車)與案外人李繼南(騎電動車)在乾明路龍梅街交叉路口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受傷;2013年3月14日原告伍大伏與李繼南經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調解,達成一致協議,即藥費雙方自付,就此結案。事故發生后,原告伍大伏經120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急性重型開放性顱腔損傷及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告伍大伏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共花費醫藥費10124.26元,醫生建議回家休息3個月,避免體力活及過多運動,不適隨診。
另查明,原告伍大伏于2012年3月7日購買了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銷售的“出入平安摩托車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卡”,該卡可撥打客戶服務電話或網址激活,也可由公司相關人員協助激活,保險期限為1年。伍大伏購買的該卡是通過出售該卡的被告業務員代為激活。該卡背面寫有“溫馨提示2、請仔細閱讀本卡所附手冊中的致客戶書、重要提示、產品介紹、保險條款等全部內容”,但卡面上無特別免責條款。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內部系統中的保單詳細信息為“中華出入平安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險-意外傷害180日內死亡-保額20000;中華出入平安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險-殘疾-保額20000;中華出入平安駕駛員人身意外傷害險-意外燒燙傷-保額20000”。
本院認為: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伍大伏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藥費是否應由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在保額范圍內予以承擔原告伍大伏在購買該保險卡時,并未簽訂任何書面單證,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不能證明自己已經向原告伍大伏告知了詳細的保險條款及免責事由;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辯稱該保險卡的保險責任僅限于“意外傷害180日內死亡、殘疾、意外燒燙傷”,對原告伍大伏因意外傷害治療所發生的醫藥費不予承擔,因其無法證明已向原告伍大伏告知此特別約定,故本院對該辯解不予采信。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稱原告伍大伏未提交正式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無法判斷事發時另一當事人所駕駛何種交通工具,且不能判斷另一當事人是否需要承擔責任,本院綜合原告伍大伏提交的病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協議書及其庭審陳述,確認另一當事人所駕車輛為電動車,且事故雙方經交警調解,確認各自負擔己方醫藥費用;本案中,原告伍大伏與被告中華保險常德分公司簽訂的為意外傷害保險,即使事故的發生是由于第三者李繼南的行為造成,被保險人伍大伏仍享有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保險人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不得代位行使追償權,故原告伍大伏與第三者李繼南之間的責任分擔與被告中華保險常德分公司無關,故被告中華保險常德支公司不能以此免除自身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告伍大伏支付保險金10124.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1元,由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王孟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代理書記員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