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周XX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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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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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商終字第159號 人壽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
代表人黃柏,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國光、侯鳳宇,內蒙古三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住內蒙古自治區。
委托代理人劉海山,內蒙古千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XX人壽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2015)寧民初字第01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鳳宇,被上訴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劉海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8月29日7時許,周XX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X210線41KM+300M處,與王井海駕駛的×××三輪摩托車相撞,后又與姚春廣駕駛的×××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車相撞,致三輪摩托車乘車人劉鳳艷當場死亡,王井海經搶救一天無效死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經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周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本次事故致王井海死亡,造成王井海家屬的合理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09940元(25497.00元/年×20年)、喪葬費25692.00元、醫療費1550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0元、誤工費82.00元、施救費5500元、車輛損失5500元、交通費3890元,合計566147元,事發后周XX對以上損失進行了賠償;本次事故致劉鳳艷當場死亡,造成劉鳳艷家屬的合理損失有:死亡賠償金509940元(25497.00元/年×20年)、喪葬費25692.00元。合計535632元。周X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周XX的所有的事故車輛×××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了交強險、不計免賠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某保險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單,(2014)喀刑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書,賠償協議書,證明,醫療費收據,施救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周XX依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周XX車輛保險損失。周XX的主張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向投保人口頭或者書面告知了保險條款中免責條款的內容及盡到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二)項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關于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額應免除賠償10%及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解意見于法無據,法院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依據上述事實和理由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XX支付給王井海家屬的經濟損失566147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5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原告周XX支付給劉鳳艷家屬的經濟損失535632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劉鳳艷、王井海的損失1101779元,扣除上訴人應該承擔的交強險122000元,判決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979779元,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享有商業三者險10%的免賠率(即979779元的10%97977.9元),此97977.9元的民事責任上訴人不應承擔,理由如下:一、雙方屬于合同糾紛,應依據合同的約定承擔權利義務關系。雙方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二)項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故上訴人應享有商業三者險10%的免賠率,即不應承擔97977.9元的責任。二、依據《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超載屬于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故被上訴人超載也無需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即符合法律規定的免責內容。三、上訴人在與投保人簽訂合同時,已經完全履行了免責條款的告知義務,且投保人已經完全理解并遵守。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97977.9元的民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周XX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二)款關于免賠率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郵寄送達費40元,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國坤
審判員 周振卿
審判員 白曉峰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員 劉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