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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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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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懷中民三終字第64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懷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組織機構代碼707457553-0。
法定代表人雷裕洪,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冉宏高(特別授權),湖南泰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懷化市鶴城區,組織機構代碼67804430-6。
法定代表人王志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縣人民法院(2015)方民二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成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楊立平、代理審判員龍欣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9月10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懷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宏高、被上訴人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所有的湘NOE038號牽引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為28.8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5萬/座,不計免賠率覆蓋保險產品。保險期間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湘N0665系半掛車本身無動力,與主車共同承載依靠主車牽引行駛的車輛。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掛車不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此,原告未能為湘NXXX5掛車購得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2013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駕駛員粟丁全駕駛湘NOE038號牽引車對停在中方縣活水鄉往溆浦方向公路右邊車道的邊緣裝完貨物的湘NXXX5掛車進行牽引連接作業時,在牽引車與掛車連接的過程中,由于粟丁全操作不當,在牽引車與掛車未完成機械連接的情況下,便進行牽引車與掛車的電路管道和制動氣管的連接,當牽引車制動氣管端口與掛車制動氣管端口對接時,致使掛車制動松開,導致掛車位移,掛車支撐架向后倒塌引發掛車前端著地將車體下的駕駛員粟丁全當場壓死。事故發生時,牽引車與掛車的電路管道和制動氣管均已連接完畢。事故發生后,經相關部門調解,原告與粟丁全家屬達成58萬元(其中3萬元由相關部門通過其他途徑支付)賠償協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一次性付給死者粟丁全家屬賠償金55萬元。原告向醫院支付死者粟丁全尸體防腐保管費1萬元,原告支付湘NXXX5掛車維修費10900元。事發當天,原告向中方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報案、向被告報了險,經中方縣公安局交警大隊現場勘查沒有認定為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當天亦派員勘查了現場,被告認為不屬于賠償范圍為由拒賠。后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理賠事宜,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送達書面拒賠通知書,故雙方形成糾紛。
原審法院認為:湘NOE038號牽引車與湘NXXX5掛車不是在通行時發生的事故,湘NXXX5掛車處于停駛狀態下被投有保險的湘NOE038號牽引車主動與其連接,連接過程中,由于駕駛員粟丁全操作不當,被當場壓死,屬意外事故,不屬于交通安全事故。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適用交強險的前提是發生的事故屬于交通事故范疇或雖不屬于交通事故范疇但系機動車處于通行時發生事故而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11萬元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駕駛員粟丁全在發生意外事故死亡時已離開了車體,實際上停止了對該車的駕駛操作和控制,屬于機動車下的受害第三者,不屬于機動車上的司乘人員,則應認定為第三者,應當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予以賠償;本案保險合同附帶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約定的保險責任是“保險機動車在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使用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的直接損失,對被保險人依法應支付的賠償金額。”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即應當認定本案的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險湘NOE038號牽引車與湘NXXX5掛車連接過程中發生的;本案意外事故屬于機動車第三者保險責任的賠償范疇。本案的保險合同沒有在特別約定欄目中將被保險機動車(牽引車)與掛車在連接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排除在外,其附帶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也沒有被保險機動車與掛車連接過程中致人損害,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內容。由此可見,本案的保險合同及其附帶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均沒有將被保險機動車與掛車在連接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排除在機動車(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之外,故應認定被保險機動車與掛車在連接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屬于被保險機動車(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疇。另外,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責任保險,又稱為第三者責任保險,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承擔其賠償責任的一種保險。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在法律上應該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車主的原告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已依法向受害人粟丁全的親屬賠償了55萬元,支付死者粟丁全尸體防腐保管費1萬元,支付湘NXXX5掛車維修費10900元。依據2015年3月17日公布的湖南省2014年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數據,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8335元,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9025元。據湘人社發(2014)29號公文,2013年湖南全省平均工資43893元,月平均工資3658元。比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賠付標準,死亡賠償金: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20年(26570元×20年)531400元。喪葬費: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3658元×6)292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上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9025元×18年-實際年齡[粟玉婷為未成年人,滿14周歲另11個月(9025元×3年另1個月=27827元÷2(其母應承擔的部分)=13913.5元;粟涵為未成年人,滿7周歲,9025元×11年=99275元÷2=49637.5元)]合計63551元。總和(尸體防腐保管費10000元、掛車維修費10900元、死亡賠償金531400元、喪葬費2926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3551元)615851元。綜上所述,本案雖然不能認定為是道路交通事故,但屬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賠償的范疇、機動車損失險賠償的范疇,被告保險公司應當依法賠償原告易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死者粟丁全在牽引車與掛車進行牽引連接作業的過程中,由于其操作不當,被全當場壓死,其自身負有一定責任,可以減輕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給付原告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險金償307925.5萬元;二、駁回原告懷化市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300元,原告承擔4650元,被告承擔4650元。
一審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粟丁全為第三者”錯誤。粟丁全是投保牽引車的合法駕駛人,依法屬于被保險人,不論他在車外、車上,依法均不屬于第三者;2、一審判決認定“粟丁全被未投保的、不屬于保險標的的掛車所致意外的壓死屬于保險責任范圍”錯誤;3、一審判決認定被保險機動車與掛車連接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屬于被保險機動車(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疇”錯誤;4、一審判決認定案件性質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被上訴人易通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在庭審中辯稱,一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充分,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請求。
二審審理查明:在二審過程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易通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兩點,一、駕駛員粟丁全是否屬于“第三者”的問題。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條款中規定了第三者范圍不包括被保險人、駕駛人及其家屬成員等,其違背了機動車三責險主要是用來化解交通事故中可能存在的侵權賠償責任,合理分配危險損失,確保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損害時能夠從保險人處獲取救濟的本意。同時,機動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車上,故保險合同所涉第三者和駕駛人員均為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兩者會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產生身份轉換。本案中爭議的免責條款是保險公司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時應作出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釋。即,本案意外事故發生時,死者粟丁全已下車,不在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不屬于機動車上的駕乘人員,其在特定的時空下已經轉化為第三者。另外,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充分提請本案被上訴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故該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判決認定粟丁全屬于機動車下的受害第三者,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予以賠償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二、受害損失是否應當賠償的問題。本案的事故是由于牽引車制動氣管端口與掛車制動氣管端口對接時,掛車制動松開,導致未與牽引車完成物理連接的掛車位移,掛車支撐架向后倒塌引發掛車前端著地將車體下的粟丁全當場壓死。事故發生時,牽引車與掛車的電路管道和制動氣管均已連接完畢,即事故是在牽引車與掛車連接過程中發生的,并已經部分連接。首先,被保險牽引車與事故發生存在因果聯系;其次,本案的保險合同及其附帶條款均沒有將被保險機動車與掛車在連接作業過程中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排除在機動車(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范圍之外;一審判決依照《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認定該損害賠償責任屬于被保險機動車(湘NOE038號牽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范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另外,被上訴人易通物流賠償了粟丁全家屬后,再依據保險合同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追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因為粟丁全在牽引車與掛車進行連接作業的過程中存在操作不當,其自身也應當承擔一定責任。一審判決按照2014年湖南省交通事故賠付標準,計算出的賠償金額,分擔了賠付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成
審 判 員 楊立平
代理審判員 龍 欣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向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