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臧X甲、漯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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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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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民終字第01494號 旅游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譚XX,北京大成(鄭州)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臧X甲,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臧X乙,男,漢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陳XX,女,漢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趙XX,河南開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漯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楊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XX,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XX,河南聚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臧X甲、被上訴人漯河市大自然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自然旅行社)旅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5)源民三初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訴人臧X甲的委托代理人趙XX、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8月,原告臧X甲等四人與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簽訂了一份《團隊國內旅游合同》,趙明華作為旅游者代表在合同上簽字。被告大自然旅行社在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責任保險,該保險合同約定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0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傷亡40萬,關于法律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責賠償不超過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的30%。合同還約定由原告支付每人8元的保險費購買了江泰保險公司的旅游意外險。原告在合同中勾劃同意延期出團、同意改變其他線路出團、同意采用拼團方式出團、不同意轉至其它旅行社出團。2014年8月9日,原告乘坐火車開始了被告大自然旅行社安排的“我到北京上大學”(升級版)的北京七日游。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派有導游宋兵洋和李嵐全程跟團陪同。旅游團到達北京后,由地接導游高喜梅和被告的全陪導游帶團旅游。2014年8月10日,原告跟團到中國影視大樂園參觀游覽。上午10時15分左右,在大樂園魔法小鎮參加互動游戲時,因人多擁擠,原告臧X甲在舞臺上摔倒,右臂肘部受傷。意外發生后,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全陪導游和地接導游進行了積極妥善的救治處理,將原告臧X甲送往醫院。經過診斷,需對原告臧X甲進行手術治療,經過與原告父母溝通,原告家人要求原告臧X甲回到漯河進行手術治療。原告臧X甲在北京積水潭醫院進行包扎后,當日晚上,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的全陪導游宋兵洋陪同原告臧X甲到達漯河市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第二附屬醫院。原告臧X甲被醫院診斷為:“1、右肱骨髁間、髁上骨折;2、右尺骨鷹嘴撕脫骨折”。從2014年8月11日辦理住院手續到2014年8月28日,原告臧X甲共住院18天,花費醫療費23831.31元。住院期間由其母親陳錦華護理。陳錦華在漯河市源匯區富邦紙張經營部從事業務部經理工作,每月工資3500元,其因請假護理兒子住院被停發工資。2014年9月4日和9月8日,原告臧X甲在附屬醫院又花費了診治費262元(183元+79元)。2015年2月13日,因原告申請我院委托漯河民聲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臧X甲的傷殘等級和二次手術費進行鑒定評估,2015年2月17日,該鑒定所鑒定原告臧X甲的傷殘等級為九級、二次手術費為4000元-4500元。原告臧X甲花費鑒定檢查費100元和鑒定費1300元(600元+700元)。被告大自然旅行社安排的“我到北京上大學”(升級版)的北京七日游,限制參團年齡為8——16歲。在事故發生后,由地接導游、全陪導游以及參團的學生確認,共同書寫了一份《臧X甲摔傷時間敘述經過》。庭審中,原告臧X甲明確選擇合同糾紛之訴。江泰保險公司已經在原告臧X甲購買的意外保險合同范圍內賠償了20771.93元。
原審法院認為:經法庭行使釋明權,原告明確選擇合同糾紛之訴。原告臧X甲和被告大自然旅行社之間形成了旅游合同關系,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應當按照合同履行,并且負有保障原告臧X甲人身安全的義務。本案中,原告臧X甲參加的“我到北京上大學”七日游線路屬青少年旅游線路,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更應該審慎的行使安全監護義務。根據《臧X甲摔傷時間敘述經過》的內容可以確認,原告臧X甲因“參加互動游戲時,人多擁擠”發生摔傷事故,被告大自然旅行社雖然在事故發生后作出了妥善處理,未擴大損失,但是未在庭審中就已經行使安全提醒義務提供充分的證據,原告臧X甲系未成年人,對環境的綜合判斷以及自身行為的后果判斷上有欠缺,被告大自然旅行社在行使安全保障義務上應承擔更大的責任,法院酌定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承擔本次事故80%的民事責任,原告臧X甲自擔20%的責任。對于原告請求的醫療費24193.31元(23831.31元+79元+183元+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70元、營養費190元、護理費2216.67元、殘疾賠償金97565.80元(24391.45元/年×20年×20%)、鑒定費1300元、交通費600元,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請求的后續治療費,根據評估報告法院酌定為4250元。對于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由于原告選擇按照合同糾紛案由審理,法院對其請求不予支持。因此,費用(除鑒定費外)共計129585.78元(24193.31元+570元+190元+2216.67元+97565.80元+600元+4250元)。由于被告大自然旅行社投保有旅行社責任險,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旅游責任險范圍內承擔103668.62元(129585.78元×80%),原告臧X甲自擔25917.16元(129585.78元×20%)。由于第三人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大自然旅行社簽訂的旅游責任險中約定了法律費用由保險公司支付,第三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第三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臧X甲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二次手術費、交通費等共計103668.62元;二、駁回原告臧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上訴人不存在過錯,也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當承擔損失;江泰保險已經賠付的損失應當扣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臧X甲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依法有據,故應駁回上訴人上訴。
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答辯稱:我方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對旅游中的安全事項進行了告知,不應承擔損失;我方投保有旅行社責任險,即便旅行社有過錯,也應當由保險公司向受害者賠付。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關于責任認定及分配是否恰當。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臧X甲與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成立旅游合同關系。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責任保險且支付保險費,雙方成立保險合同關系。各方均應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根據被上訴人臧X甲與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簽訂的旅游合同第三章第七條旅行社的義務第6點約定“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和須注意的問題,向旅游者做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旅游者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采取合理必要的保護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的人身、財產權益損失擴大”,被上訴人臧X甲在旅行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提供的摔傷事件敘述經過僅能證明臧X甲受傷后旅行社采取了必要的救助措施避免了損失進一步擴大,沒有證據證明盡到了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和對可能出現的危險的告知、警示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八條第一款“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對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項目未履行告知、警示義務,造成旅游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旅游者請求旅游經營者、旅游輔助服務者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應當對被上訴人臧X甲所受傷害承擔相應責任。又因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旅行社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損失數額并未超出保險責任限額,因此,被上訴人大自然旅行社所應承擔的責任數額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所稱的江泰保險已經賠付的20771.93元應當扣除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左 昊
審判員 吳增光
審判員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