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漯民終字第15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鄭東新區。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匯區。
法定代表人:孟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河南平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昌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恒昌物流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起訴到郾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維修費、拖車費等共計31680元并承擔訴訟費用。郾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郾民初字第01478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訴人恒昌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豫LXXX61號重型重型半掛牽引車登記所有人為恒昌物流公司,恒昌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了責任限額為293040元且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恒昌物流公司。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4月7日16時40分,恒昌物流公司司機陳鐵樁駕駛車輛號牌為豫LXXX61號重型貨車,沿大廣線(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大廣線(241省道)新人民醫院處遇情況采取制動措施時貨車上裝載的貨物發生前移,造成駕駛室損壞。該事故經溧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0481520150611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陳鐵樁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庭審中,恒昌物流公司稱其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是協作單位,事故發生后,恒昌物流公司報警并通知某保險公司,經過某保險公司同意后,將事故車輛拖到漯河,因事故小某保險公司未予理賠,恒昌物流公司又將車開到漯河眾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東風4S店)維修,支付維修費31680元。某保險公司稱事故后恒昌物流公司確實報案定損,但其以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為由,未參與恒昌物流公司車輛的拆檢定損,且恒昌物流公司投保時,保險公司已經將免責條款告知恒昌物流公司。
原審法院認為:恒昌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庭審中,某保險公司稱恒昌物流公司投保時,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已經將免責條款告知恒昌物流公司,該事故屬于免責條款的情形,故不予理賠。恒昌物流公司辯稱,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免責條款明確告知了恒昌物流公司,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不應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該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恒昌物流公司否認某保險公司就該條款向恒昌物流公司做過任何解釋,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就有關責任免除的內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的說明,因此該條款內容對投保人恒昌物流公司不產生法律效力。恒昌物流公司所投保車輛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恒昌物流公司的豫LXXX6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浙商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責任限額為293040元且不計免賠的車輛損失險,故恒昌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應在該保險范圍內賠償恒昌物流公司豫LXXX6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損失31680元,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恒昌物流公司車輛損失3168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訴訟費59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根據雙方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一項的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某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以格式條款而不產生法律效力。在簽訂《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時,某保險公司已盡到明確告知義務,該案明顯是車載貨物上移造成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恒昌物流公司二審答辯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案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恒昌物流公司賠償恒昌物流公司車輛損失31680元是否正確。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的保險合同,采用的是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故某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并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向恒昌物流公司提供的投保單附有格式條款,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就相關免責條款向恒昌物流公司進行了提示并明確說明,故《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被保險機動車所載貨物墜落、倒塌、撞擊、泄露造成的損失,其不負責賠償的相關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豫LXXX61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浙商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有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且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對該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車輛損失予以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萬相林
審判員 石笑云
審判員 李 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