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孫X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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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終字第2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渾江大街99號。
負責人:李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吉林萬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X甲,男,漢族,白山市三江大廈職員,住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
委托代理人:孫X乙,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惠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5)渾民二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孫X甲原審訴稱,孫X甲自有吉FXXX76解放倉柵式運輸車,在某保險公司已經投保7年。2013年11月8日孫X甲到某保險公司續保,孫X甲攜帶行車證、身份證、車輛登記證書去辦理,保險仍按照20萬元交納的保費,某保險公司業務員給孫X甲申請受理表等很多材料,都讓孫X甲簽名,孫X甲不簽名也不能投保,保險項目及每項保費數額都告訴了孫X甲,孫X甲還投保了不計免賠險,某保險公司的營業員給孫X甲計算了保費價格,共計17625.24元,孫X甲支付了錢款,投保的時候某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沒有給孫X甲保險條款。2014年9月18日19時40分,駕駛人王學路駕駛該車,沿長白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223K+200米處,因未保持安全車速,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致使該車輛前部與前方正常行駛的吉F3381號東風重型廂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柳河縣公安交警大隊事故處理認定王學路承擔全部責任,雙方車輛的維修費、施救費等均由王學路承擔。孫X甲的車輛目前經某保險公司勘察后認定全損,后孫X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某保險公司只同意支付孫X甲車輛理賠款52400元,孫X甲不能接受。孫X甲認為在投保時,雙方已經明確約定車輛及貨物的保險價值,此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且孫X甲交納保險費是車損20萬元。綜上,孫X甲起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車輛損失20萬元,施救費6500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原審辯稱:1、某保險公司應當以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52400元為限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不應當以保險金額20萬元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根據孫X甲的投保單和“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十條第(二)款的約定,本案被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是按2007年11月9日新車購置價20萬元確定的保險金額20萬元,2014年9月18日發生事故時,被保險車輛已經使用82個月,則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52400元[20萬元×(1-折舊率0.9%×82個月)],某保險公司承擔全損賠償數額和費用賠償數額不應超過52400元,而不是保險金額20萬元。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某保險公司與孫X甲沒有約定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只約定保險車輛的新車購置價20萬元,車輛發生損失時,應以事故發生時的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52400元為賠償計算標準;2、某保險公司同意給付孫X甲車輛全損賠償款52400元,但是孫X甲的受損車輛全部權利歸某保險公司所有;3、某保險公司同意給付孫X甲合理的施救費用,但是孫X甲應當提供正規發票。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11月9日,孫X甲將其所有的吉FXXX76重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50萬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20萬元,雙方約定新車購置價20萬元,還投保了不計免賠險,孫X甲一共交納保險費17625.24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11月9日0時至2014年11月8日24時。
2014年9月18日19時40分,駕駛人王學路駕駛該車,沿長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223KM+200M處,因未保持安全車速,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致使該車輛前部與前方正常行駛李海軍駕駛的吉AXXX81號東風重型廂式貨車尾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無人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柳河縣公安交警大隊第20140918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學路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未保持安全車速,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海軍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孫X甲支付吉FXXX76號施救費4500元,支付吉AXXX81號施救費2000元。孫X甲的車輛經某保險公司勘察后認定全損。
原審法院認為:孫X甲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投保時,雙方對投保車輛的新車購置價進行了與實際新車購買價不同的重新約定,并以此為基礎由某保險公司承保孫X甲的車輛損失險,孫X甲按照該價格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應當視為孫X甲與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價值進行了雙方均予以認可的約定。投保后孫X甲足額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該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雙方約定的該保險價值并以投保時間為基礎確定理賠數額。故某保險公司抗辯自新車購置登記日期2007年11月9日起到2014年9月18日發生事故時累計行駛82個月,按照月折舊率0.9%計算,以該車輛的實際價值52400元為標準進行賠付,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不予采納,但理賠數額應當扣除孫X甲自投保時起至事故發生時止(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計10個月10天,310天)的折舊部分。保險事故發生后,該車輛沒有修復價值,某保險公司認可報廢,某保險公司應當以20萬元為基礎,扣除折舊價值18600元(310天×每天折舊率0.3‰×20萬元),向孫X甲理賠181400元。理賠后,該受損車輛全部權利歸于某保險公司。
孫X甲主張其交納孫X甲所有的吉FXXX76車輛施救費4500元及交納吉AXXX81車輛施救費2000元共計65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依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被施救的財產中,含有被保險合同未承保財產的,按被保險機動車與被施救財產價值的比例分攤施救費用。”之規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孫X甲所有車輛F13776車輛施救費4500元。因孫X甲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孫X甲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吉AXXX81車輛施救費2000元,予以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敝幎ǎ瓕彿ㄔ号袥Q:“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孫X甲理賠款181400元,施救費6500元;二、駁回原告孫X甲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98元減半收取,由原告承擔169元,由被告承擔2030元?!?br>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超過3個月審限,程序違法。本案原審法院2014年12月25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5年7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2015年7月28日才送達給某保險公司,立案至審結已超過7個月。二、原審法院認定保險單中新車購置價為保險價值事實錯誤,應當認定新車購置價為保險金額。1、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的約定,某保險公司與孫X甲簽訂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屬于不定值保險合同,并沒有確定保險標的吉FXXX76號車輛的保險價值,故應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吉FXXX76車輛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價值。2、本案孫X甲于2007年11月8日購置新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時按新車購置價20萬元確定保險金額,續保至2014年11月8日止,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的約定,新車購置價20萬元是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并不是保險價值的確定方式。三、一審法院違背事實和法律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181400元。根據《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及第十條第(二)款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被保險車輛的車輛損失險是按2007年11月9日新車購置價20萬元確定的保險金額20萬元,2014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沒有維修價值,且已使用82個月,則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為52400元[20萬元×(1-月折舊率0.9%×82個月)],某保險公司承擔全損賠償數額不應超過52400元。四、一審法院錯誤認定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6500元。1、本案孫X甲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證明經調解肇事車輛吉FXXX76號和吉AXXX81號的施救費、修理費以評估公司或保險公司定損為準,均由交通事故全部責任人王學路承擔,孫X甲放棄向王學路主張權利,依照《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的約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不承擔施救費的賠償責任。2、根據《中國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2008)及《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四款的規定,孫X甲的車輛損失應由無責任第三方李海軍投保的交強險賠償100元,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孫X甲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單系格式條款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七條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賠償方式內容,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于該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保險人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投保人履行充分提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有孫X甲簽字的投保人聲明的內容并不能充分證明已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中的賠償處理部分第二十七條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賠償方式內容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孫X甲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故《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七條對孫X甲不發生法律效力。雖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本案保單記載機動車損失保險(A)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0萬元不是雙方約定的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但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金額/責任限額20萬元為標準收取保險費,且未以超額保險退還相應保費,可視為某保險公司認可以新車購置價作為確定保險價值的標準,根據公平原則,20萬元可視為吉FXXX76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吉FXXX76車輛投保距事故發生時已滿十個月,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其它車輛月折舊率為0.90%。折舊按月計算,不足一個月的部分,不計折舊?!钡募s定,原審法院按日折舊率計算理賠款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本案理賠金額應為:20萬元-20萬元×0.90%×10個月=182000元,理賠后,該受損車輛全部權利歸于某保險公司。因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孫X甲理賠款181400元,少于182000元,孫X甲未提起上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本院對理賠款數額不予調整。王學路系經孫X甲允許的吉FXXX76車輛駕駛員并非第三者,某保險公司主張應由王學路承擔交通事故雙方車輛施救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某保險公司在向孫X甲履行賠償義務后可依法代位行使賠償請求權,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應由無責任第三方李海軍投保的交強險賠償孫X甲財產損失100元,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此項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審法院審理此案超過法定審限問題,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情形,故本院對某保險公司以此為由請求二審法院對本案發回重審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98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瑛華
代理審判員 兆艷紅
代理審判員 方永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