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倪XX等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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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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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民終字第875號 裝飾裝修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1-301(景源旺角)、169-2號(景源旺角)、169-401號(景源旺角)。
法定代表人: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XX、趙X,該單位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薛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倪XX。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鹽縣通元海之派裝飾材XX。住所地:海鹽縣(原造漆廠內)。
代表人:崔伏賢,該廠廠長。
委托代理人:林XX,浙江海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薛XX、倪XX、海鹽縣通元海之派裝飾材XX(以下簡稱海之派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海鹽縣人民法院(2015)嘉鹽民初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4年8月13日01時14分許,薛XX駕駛浙A×××××號小型轎車在杭州繞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3KM+700M處,與倪XX駕駛的浙F×××××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所裝載的貨物相撞,浙A×××××號小型轎車又與道路右側護欄相撞,造成薛XX受傷,浙A×××××號小型轎車、浙F×××××號重型倉柵式貨車所裝載的貨物和公路設施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繞城公路大隊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因薛XX與倪XX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是導致此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共同原因,故確定雙方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
薛XX戶籍所在地為嘉興市南湖區擁軍路608號。嘉興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薛XX的戶口所在地為嘉興××××區內的集體戶口,2014年1月1日從部隊轉業開始在其單位工作。薛XX提供社旗縣公安局郝寨派出所和社旗縣郝寨鎮十里井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薛XX為其父母唯一子女,需扶養其父親薛振坤(公民身份號碼:××)和母親康文梅(公民身份號碼:××。薛XX提供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區分局沈中派出所和舟山市普陀區沈家門街道東大社區居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和結婚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薛XX和其妻子樊延玲需扶養其兒子薛政(公民身份號碼:××。薛XX定殘日為2015年5月22日,故其父親、母親、兒子的扶養年限分別為13年、14年、5年。
浙F×××××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浙F×××××號車登記車主為海之派廠、實際車主為倪XX,倪XX將浙F×××××號車掛靠于海之派廠,雙方之間簽訂了掛靠協議。事發后倪XX已經支付薛XX賠償款90000元。
事發后薛XX分別入、浙江大學醫學院附屬第二醫院治療(薛XX主張共住院42天)。后薛XX多次門診治療。2015年5月22日,嘉興新聯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結論為:薛XX因車禍致顱腦多發損傷(左側顳腦挫裂傷伴小血腫,顱內積氣,左側顳部、右側額部硬膜外血腫伴顱骨多發骨折),遺留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輕度受限,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致頜面部多發骨折,遺留輕度張口受限,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建議七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限建議三個月(包括住院時間)、每天按一人計算;營養期建議三個月。
薛XX的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119242.39元。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一份,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某保險公司未明確非醫保用藥費用的具體金額,亦未提供對海之派廠就上述的免賠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相關證據,故某保險公司的有關扣除非醫保用藥費用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補助費1260元(30元/天×42天)。3、營養費1350元。4、護理費9672.25元(38689元/年÷12個月×3個月)。5、殘疾賠償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6、被扶養人生活費合計為53950.62元[子6977.10元(5年×23257元/年×12%÷2人)+父22616.88元(13年×14498元/年×12%)+母24356.64元(14年×14498元/年×12%)]。7、誤工費17279元。8、交通費2100元。9、拖車費599.94元、停車費720元、車輛修理費5755元。10、鑒定費2040元。11、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過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分擔(其中當事人可以請求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先予賠償)。本次交通事故系薛XX駕駛小型轎車與倪XX駕駛的重型倉柵式貨車所裝載的貨物相撞,薛XX駕駛的小型轎車又與道路右側護欄相撞發生的交通事故。薛XX與倪XX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故交強險之外的損失,由倪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因倪永第駕駛的貨車掛靠于海之派廠,故海之派廠對倪XX應承擔的賠償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爭議的焦點主要為:某保險公司能否以倪XX從事營業性運輸為由,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某保險公司提供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一份,稱:其與海之派廠之間有特別約定,家庭自用及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事故,其不負責賠償,倪XX將貨車掛靠在海之派廠名下從事營業性運輸,故其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責賠償。倪XX、海之派廠辯稱:雖然雙方在投保單中約定了上述條款,但該條款系格式條款,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在免責條款說明書中明確予以說明,雖該貨車的實際車主將該車輛掛靠于海之派廠,但發生事故時其裝載的是海之派廠的貨物,其不屬于從事營業性運輸,故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審法院認為,第一,某保險公司雖提供了經海之派廠蓋章確認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的特別約定條款有“家庭自用及非營業車輛如從事營業性運輸,發生事故,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人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的義務,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該免責條款的相關文字未加粗加黑,難以引起注意,且在機動車輛保險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亦未列明該特別約定條款,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盡到了該項提示義務,故相關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第二,倪XX在事故發生時是否從事營業性運輸存在爭議。某保險公司僅憑一份掛靠協議,認為倪XX、海之派廠之間系掛靠關系,倪XX使用該貨車裝載貨物就是從事營業性運輸,故對商業三者險拒絕賠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了薛XX駕駛的小型轎車內發現一段破損的標注有“海之派壁板”字樣的物品與倪XX駕駛的貨車所運載貨物相一致,倪XX、海之派廠陳述事發時該貨車所裝載的是海之派廠的貨物,該貨車亦登記在海之派廠名下,故登記在海之派廠名下的貨車裝載該廠的貨物是否屬于從事營業性運輸存在爭議。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主張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免賠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張不予支持。
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共計313912.4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薛XX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110000元(包含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2000)。因此,薛XX損失超過交強險的數額為191912.40元。根據相關規定,保險公司不賠償鑒定費。薛XX的鑒定費損失2040元,由倪XX、海之派廠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1020元。其余損失189872.40元,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由倪XX、海之派廠連帶承擔50%的賠償責任,故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中按照5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即94936.20元。因倪XX已支付薛XX90000元,扣除其應賠償薛XX的1020元后,倪XX多賠償薛XX88980元,故為簡便計,直接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范圍內合計支付薛XX127956.20元,至于倪XX多支付的賠償款88980元及某保險公司少理賠的款項,由雙方自行結算。薛X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合計賠償薛XX127956.2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薛XX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95元,由薛XX負擔113元、倪XX、海之派廠共同負擔12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357元。
判決宣告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醫療費應當扣除非醫保部分。根據免責明確說明書,某保險公司僅在國家醫療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醫保范圍的,不予賠償。薛XX因交通事故受傷而治療的費用中,包含了丙類及乙類用藥,應當扣除該部分金額為24035.82元。2、原審計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有誤,被扶養人的總數不得超過扶養人的人數,本案有三個被扶養人,薛政的扶養人數為二人,薛振坤、康文梅的扶養人數為一人,應當去除一個被扶養人生活費。綜上,請求二審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薛XX在二審中答辯稱,薛XX治病期間昏迷了五天,用藥都是由醫生決定的,人保公司從未來醫院看望,如果其認為非醫保用藥不予賠償,應當指導醫院醫生用藥。目前,薛XX受傷較嚴重,精神上也遭到創傷,事故后花錢是客觀存在的。對原審判決的誤工費有異議。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倪XX、海之派廠在二審中答辯稱,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非醫保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相關保險條款屬于格式條款,因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生效。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某保險公司是否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非醫保費用;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是否有誤。
關于爭點一,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提供了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其中第三條商業三者險責任免除范圍內載明:“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治療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責任免除明確說明書中羅列了機動車相關險種的免責條款,其中包括了海之派廠未投保險種的免責條款,對海之派廠購買保險有關的免責條款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對投保人而言不具有針對性,故不能以此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將相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了解釋說明。海之派廠亦否認某保險公司向其履行了口頭說明義務。因此,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就非醫保用藥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非醫保用藥費用并無不當。
關于爭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一個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原審法院按照薛XX的被扶養人數,參照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計算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正確。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譚 燦
審判員 楊海榮
審判員 王世好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林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