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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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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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終字第1146號 不當得利糾紛 二審 民事 南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
代表人毛瑞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旭峰,男,某保險公司職員,住福建省政和縣。
委托代理人謝曉健,男,某保險公司職員,住福建省沙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男,漢族,個體運輸戶,住南平市延平區。
委托代理人王家鑾,男,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員工,住南平市延平區。
上訴人因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區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2013年10月16日,陳X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閩H×××××號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從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2013年12月27日12時18分,司機林文興駕駛贛D×××××號罐車途經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時,追尾碰撞由歐任文駕駛的閩H×××××號貨車后,又接連碰撞由李伯奎駕駛的粵B×××××號轎車、及葉飛駕駛的閩A×××××號牽引車(牽引閩A×××××掛車),造成了粵B×××××號轎車上人員李伯奎、劉文康和段成成當場死亡以及張盤石受傷,車輛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認定,林文興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他當事人均不承擔事故責任。2013年12月28日,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向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出《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要求支付傷者張盤石的搶救費用。閩H×××××號車駕駛員歐任文于2014年1月13日向汕尾交警支隊繳納了11000元款項,交警支隊出具的票據載明“暫收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當月13日,歐任文向傷者支付了1000元,并提供了醫院收款收據單及病人費用每日明細清單。為此,陳X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理賠申請。2014年3月24日,某保險公司向陳X作出理賠,賠償金額為12000元,其中每次事故無責任醫療費用1000元、每次事故無責任死亡傷殘11000元。因該起事故中的死者劉文康家屬向法院起訴,2014年12月5日,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劉文康的經濟損失賠償6000元。某保險公司在該訴訟中并未到庭參加庭審,其書面辯稱其已向被保險人陳X支付了12000元,已履行了事故的保險賠償義務。同時在該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并未提交閩H×××××號車主及駕駛員繳納12000元款項的相應證據。現某保險公司以陳X不當得利為由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中,該起事故中受害者有四人,陳X作為閩H×××××號的車主無法明確將交強險無責賠款直接支付給某一受害人。陳X在接到交警部門通知繳納賠償款后,將該11000元及1000元款項打入指定的賬戶,由交警部門將款項支付給受害者,符合一般規定,應當認定陳X已經履行完支付賠償款的義務。其后,陳X提出保險理賠,并提交了相應材料,系對其支付賠償款的正常索賠。現某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實陳X因此獲得利益,因此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本案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通知繳納的費用是受傷人員張盤石的搶救費用,而后被上訴人陳X的駕駛員支付了1000元醫療費,該費用上訴人予以認可。但是被上訴人陳X向交警部門支付的另一筆款項11000元并不是履行支付賠償款的義務,而是其繳納的交通事故保證金。保證金的性質是為了保證履行某種義務而繳納的一定數量的資金,該保證金收據并不是“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證明、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相關醫療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清單”等材料,而是陳X的個人其它支出。原審判決據此認定陳X已經履行支付賠償款的義務沒有依據。而且廣東省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沒有履行交強險的賠償義務,判決上訴人仍需賠償交強險無責賠款12000元。上述判決可證明陳X或交警部門沒有將該筆12000元賠償給交通事故受害人。二、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十八條的規定,被保險人索賠時,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證明、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相關醫療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清單。但是陳X向上訴人索賠時,提交的主要材料是其向汕尾市公安局交警大隊繳納的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的收據,故陳X的該項支出是其個人的其它支出,其索賠沒有事實依據。而且《交強險條例》第一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已經明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只能為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也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未向該第三者賠償的,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故,陳X未向第三者賠償,也無權收取上訴人支付的12000元的交強險賠償款。三、由于廣東省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已經確定上訴人仍然應當在交強險無責范圍內賠償交通事故受害人劉文康親屬6000元,剩余6000元預留給交通事故受害人張盤石,那么陳X收取上訴人的無責交強險賠款11000元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四、上訴人起訴時以雖以不當得利為由,但實際本案的案由應定保險糾紛。綜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原判,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被上訴人陳X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返還11000元。
被上訴人陳X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陳X應廣東省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大隊的通知要求,在得到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總經理助理黃志明的授權同意下,分別將搶救費1000元交到汕尾逸揮基金醫院,將11000元交到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指定的賬號。上訴人作為專業處理交通事故的公司,在應訴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4)××民一初字第××號案件中,沒有提交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通知書和暫收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等直接與本案有關聯的關鍵證據,直接導致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時無法查明陳X已履行了交納交強險無責限額內12000元的賠款的事實,該不利后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二、上訴人認為保證金收據不是“受害人財產損失程度證明、人身傷殘程度證明、相關醫療證明以及有關損失清單和費用清單,”而是陳X的個人其他支出,其主張應由其舉證,但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陳X支付給公安交警部門的11000元與本起事故沒有關聯性。三、根據法律規定,一起交通事故存在多個被侵權人,所有被侵權人都是交強險的受償主體,由于其損失總和超出了交強險的無責任賠償限額,所以就產生了被侵權人之間還存在保險金的分配問題。作為交通事故的處理機關--汕尾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埔邊高速公路大隊要求陳X將交強險無責賠款匯入指定賬戶,由陳X先行墊付后向上訴人索賠符合法律規定,且上訴人是在收到陳X提交的資料審查核實后才作出理賠的,說明陳X的索賠符合規定。綜上,陳X已經履行完支付賠償款的義務,其索賠是正常的保險理賠,并未因此獲得利益,上訴人無證據證明答辯因此不當得利,請求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雙方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無新證據提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陳X在接到交警部門發給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搶救費支付(墊付)通知書》,以及要求被保險人支付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的通知后,將1000元及11000元款項打入了交警部門指定的帳戶,再由交警部門將款項支付給受害者。陳X的支付行為應視為在該起交通事故中已替上訴人墊付無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款,隨后上訴人核查了相關材料,對陳X作出了理賠。陳X并沒有因此獲得利益,不存在不當得利的情形,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按保險合同的約定,陳X做為保險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在發生事故以后向交警部門交納了款項,也應視為同意由交警部門將相應的賠付款賠償給受害人,即有權向上訴人要求理賠。上訴人經審查,亦同意按規定支付無責任賠償款,并不存在錯誤理賠的情形,其認為材料審核不嚴,理賠手續不完整,是其內部審核辦理時存在過失,不應將該責任推諉給投保人。上訴人在(2014)××民一初字第××號一案中沒有應訴,亦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其應承擔相應舉證不能的責任。綜上,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文如
代理審判員 黃清曙
代理審判員 夏 雯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林卓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