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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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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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終字第0028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安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薛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戴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迎江區。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安慶市宜秀區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4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上訴人金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所有的雪佛蘭牌SGXXX27MTA皖H×××××號的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電話營銷專用機動車輛保險,承保險種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等險種,保險金額分別為45800元、500000元、50000元、1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同時原告承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2014年9月4日6時30分,案外人蘇傳海停放在路邊皖H×××××號客車因阻礙視線,致原告駕駛HGG018號小型轎車在菱湖南路牌坊路口與正在騎自行車張麟生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受損,張麟生受傷。當日,張麟生住進安慶市,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同年9月10日出院,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512.81元。出院醫囑:1、休息兩周、加強營養、護理一人;2、我科隨診。2014年9月4日,經安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對該起事故認定,原告負主要責任,蘇傳海負次要責任,張麟生不負責任。同年9月15日,經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對該起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車損以相關部門核定為準,醫療費以醫療費發票為準,張麟生的后期賠償以保險公司賠付為準,蘇傳海賠償金X車損1000元,張麟生醫療費及后期賠償費由金X負責。2014年9月15日,原告賠付張麟生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3600元,并給付自行車維修費445元。原告賠償相關費用后向被告索賠無果,故引發訴訟。原審另查明:張麟生,女,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大觀區,身份證號碼:××。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予以理賠。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135元、車輛維修費445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傷者張麟生固定收入、護理人員及其收入狀況,誤工費可參照本地上一年度全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元/天計算,即誤工費為68元/天×21天=1428元;護理費可參照本地居民服務業收入標準104.40元/天計算,即護理費為104.4元/天×21天=2192.40元,該兩項費用合計為3620.40元。原告支付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伙食補助費等費用3600元,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或其他責任人予以賠償。原告的損失共計6180元應由被告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是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要求被告賠付相關費用,符合法律規定。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所有費用應在原告及案外人蘇傳海車輛的兩個交強險內平攤的辯解,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金X各項損失費6180元。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本起案件為三方事故,我司被保險人金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而蘇傳海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金X主動承擔的責任不應由保險公司買單,根據最高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張麟生的損失理應在兩個交強險予以共同承擔,故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核減3090元。
被上訴人在庭審中辯稱:請求維持原判。事故并非我主動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我與保險公司積極聯系,保險公司要求我根據交警隊的處理結果進行賠償,后攜帶相關材料到保險公司進行理賠即可。
二審中,被上訴人向本院提交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證明:在公安部門處理本案交通事故過程中,被上訴人要求保險公司派人參加事故的處理,保險公司均未派人參加,進而證明賠償并非被上訴人主動的。
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達不到被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認證意見:因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
雙方當事人所舉其他證據與原審相同,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原審,本院認證意見與原審一致。
本院經審理,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涉案的損失應否在兩輛車的交強險內平攤。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訴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致第三者損害的事實客觀存在,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賠付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故上訴人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上訴人認為第三者的損失應在被上訴人及案外人蘇傳海車輛的兩個交強險內平攤的辯解,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再松
審 判 員 陳瀾競
代理審判員 甘 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江 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