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鄭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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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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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二終字第0032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6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保稅區。
負責人:楊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XX,安徽皖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鄭XX,男,漢族,農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蕭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XX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案由糾正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蕭民一初字第02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杰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歐陽順、李軍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XX,被上訴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一審訴稱:2014年9月6日13時許,案外人王平楠駕駛浙B×××××號轎車,沿蕭縣龍城鎮外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蘆屯路口時,與同向鄭XX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鄭XX負事故次要責任。浙B×××××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2015年3月被保險人向某保險公司提出車輛損失理賠申請,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浙B×××××號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45695元。鄭XX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支付某保險公司損失15108.5元。
鄭XX一審答辯稱:車輛損失沒有經過評估機構評估,也沒有經過鄭XX本人同意,不同意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9月6日13時許,案外人王平楠駕駛浙B×××××號轎車,沿蕭縣龍城鎮外環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蘆屯路口時,與同向鄭XX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鄭XX及車上乘員杜文庭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蕭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王平南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鄭XX負事故次要責任。浙B×××××號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經定損,浙B×××××號轎車損失為45695元。某保險公司認為其已經向被保險人支付了浙B×××××號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45695元,鄭XX在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某保險公司對浙B×××××號轎車定損,該車損失為45695元,鄭XX不予認可,該車損失又沒有經過評估機構評估,某保險公司對浙B×××××號轎車的定損,對鄭XX沒有約束力,對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78元,減半收取8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1、案外人王平楠駕駛保險車輛與鄭XX駕駛的機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責任并明確記載兩方車輛受損的事實。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安排人員對受損車輛進行了查勘定損,定損報告詳細記載了車輛受損的部位、配件價格、工時費等。隨后,車主將車輛送往宿州申通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實際維修,并出具了正式維修發票。依據事故認定書、定損報告、維修發票足以證實浙B×××××車輛受損45695元的事實。2、鄭XX在一審中對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但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某保險公司對車輛的定損報告可以視為案外人王平楠及寧波市鎮海瑞研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單方委托的鑒定意見,鄭XX沒有證據證明該定損報告存在違法情形,亦沒有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對于該定損報告確定的損失應予以認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舉證責任認定不清,導致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鄭XX辯稱:1、受損車輛沒有經過鄭XX協商同意情況下單方進行維修,鄭XX與王平楠車輛相撞只是輕微的交通事故,只損壞了車輛右大燈。維修支出45695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過高。2、對車輛受損情況沒有經過物價機關評估。單方作出的損失認定不能作為實際損失證據。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中,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一審一致,相對方的質證意見亦同于一審。本院認證意見如下: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某保險公司營業執照、鄭XX身份證復印件;2、涉案車輛投保單抄件;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認證同一審意見。證據4、定損報告、維修發票、查勘記錄,鄭XX雖以其為單方作出,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結合實際賠付等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對該組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證據5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判決書、銀行回單、權益轉讓書、索賠申請書、轉賬支付授權書、征求意見函,因內容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當事人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某保險公司對鄭XX代位求償權能否成立。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公司賠償投保人車輛經濟損失以后,取得代位向侵權人求償引起糾紛,一審法院將案由定為權利人追償權糾紛不當,本院予以糾正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因此,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前提為保險標的的損害基于第三者的損害行為而發生;保險人已經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保險人對第三者享有賠償請求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已經基于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結果向車輛所有人賠償了保險金45695元,因此,某保險公司履行賠償義務后,即享有保險代位求償權,某保險公司可以代車輛所有人之位向損害被保險車輛的鄭XX請求賠償,但請求賠償的數額,以鄭XX應承擔的事故責任數額為限。陳平楠與鄭XX發生交通事故致使投保的浙B×××××車輛的損害,鄭XX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應對涉案車輛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現場勘驗、責任核定、評估定損事故中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系履行合同義務,于法有據。一審中,某保險公司訴訟請求鄭XX賠償15108.5元(45695元×30%)。為此,某保險公司提供了交通事故認定書、查勘記錄、定損報告、維修發票、索賠申請書、轉賬憑證等予以證明其主張。鄭XX雖對定損報告提出不予認可的意見,但無證據證明該定損報告存在違法不當之處,亦未申請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鄭XX次節辯解意見,無證據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導致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蕭縣人民法院(2015)蕭民一初字第02234號民事判決;
二、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損失15108.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8元,均由鄭XX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 杰
審判員 歐陽順
審判員 李 軍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