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物流公司”)、原審被告易傳純、王XX、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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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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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中民三終字第2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趙國志,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立偉、黃滔,湖南百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建華,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易傳純,男。
原審被告王XX,男。
原審被告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立友,系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華物流公司”)、原審被告易傳純、王XX、許昌萬里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昌萬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鄉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羅立偉、黃滔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環華物流公司、原審被告易傳純、王XX、許昌萬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3年8月29日8時15分許,易傳純駕駛豫KXXX75號重型貨車,行駛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由西往東1151公里+500米時,由于從行車道往超車道變道未注意觀察超車道情況,蔡仁春駕駛湘AXXX63(湘AXXX9掛)號重型貨車遇前方車輛變道情況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讓,導致與豫KXXX72號重型貨車尾部輕微碰撞后又與中央隔離護欄碰撞,最終車頭穿越中央隔離護欄與車身分離停于對向超車道,車身側翻后停于同向車道,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及道路交通設施受損、湘AXXX63(湘AXXX9掛)號重型貨車所載貨物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高支隊潭邵大隊于當日作出第431507120130187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易傳純駕駛機動車變更車道影響正常行駛機動車以致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蔡仁春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以致發生此次事故,是導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經雙方申請,高支隊潭邵大隊主持調解,于2014年1月13日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豫KXXX75重型箱式貨車車損(車損輕微,不計);2、湘AXXX63(湘AXXX9掛)大貨車車損(以保險公司定損為準)3、兩車施救費(以施救費發票為準);4、湘AXXX63(A4709掛)大貨車貨損(以價格評估為準);5、公路設施損失(以路政發票為準);6、價格評估費。以上六項費用按各自責任承擔相應比例,經當事人各方認可并達成協議,簽字生效,雙方當事人均放棄其他權利請求,就此結案。2014年2月17日,經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湘AXXX63車輛定損合計金額為108510.80元,殘值作價金額為2000元,故車輛實際定損金額為106510.80元。2014年1月13日,長沙星盛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湘AXXX63所載貨物進行價格評估,價格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整(¥28800元)。其中含1、直接材料損失:泔水油16桶,1800元/桶,合計28800元;2、扣除殘值2000元;3、其他貨物補償2000元。1、2、3項合計為28800元。評估費2000元。根據該評估,原告環華物流公司向貨主李小勤賠償了貨款28800元。事故發生后,由湖南瑞和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對湘AXXX63車輛實施施救拖吊,并對車上貨物轉運、吊裝,花費施救拖吊費28000元,車上貨物轉運、吊裝費9000元。事故另造成高速公路附屬設施受損,由蔡仁春賠償公路附屬設施損失費40312元。
湘AXXX63(A4709掛)號重型貨車登記所有人為原告環華物流公司,蔡仁春系該公司職員。豫KXXX72號重型貨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許昌萬里公司,被告王XX與被告許昌萬里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簽訂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事故發生時,該車由被告王XX占有使用并收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易傳純系被告王XX雇請的司機。
事故車輛豫KXXX75號重型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商業三責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3年3月1日0時起至2014年2月28日24時止。
原審認為:易傳純駕駛機動車變更車道影響正常行駛機動車以致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是導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應負事故主要責任;蔡仁春駕駛機動車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以致發生此次事故,是導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應負事故次要責任。高支隊潭邵大隊的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得當,該院對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事故發生后雙方在高支隊潭邵大隊主持下達成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協議履行。協議中具體賠償數額需要通過評估或發票確定的,以該院核實為準。雙方爭議的原告環華物流公司是否有權主張貨物損失28800元的問題,雖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并未明確事故中有貨物損失,但根據雙方事后達成的調解協議,本案中確有貨物損失的存在,原告環華物流公司雖是該貨物的承運人,但因其已向貨主李小勤賠償了車輛所載貨物損失28800元,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該項損失的賠償請求權,有權依法主張該項費用。貨物轉運、吊裝費,施救拖吊費均是事故處理過程中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該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告環華物流公司所受損失有:1、車輛修理費106510.80元;2、貨物損失費28800元;3、施救費,含貨物轉運、吊裝費9000元+施救拖吊費28000元=37000元;4、公路設施賠償費40312元;5、評估費2000元。共計214622.80元。上述費用中,除評估費2000元以外,其余損失均屬于事故直接損失。因被告許昌萬里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余下損失,根據事故責任劃分,由豫KXXX72號重型貨車車方承擔70%為宜。根據被告許昌萬里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商業三責險合同,除評估費2000元以外,其余均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限額內,即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14622.80元-2000元-2000元)X70%=147435.96元。余下損失,因被告王XX對事故車輛豫KXXX72號重型貨車實際占有使用并收益,為該車的實際車主,而易傳純系被告王XX雇請的司機,故應由被告王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許昌萬里公司僅是該車的登記車主,亦沒有證據表明其有其他過錯,故對事故不承擔責任。綜上,由被告王XX承擔評估費2000元X70%=1400元。余下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遂判決: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合理損失共計149435.96元(147435.96元+2000元);二、由被告王XX賠償原告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評估費1400元;三、駁回原告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以上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40元,由原告長沙市環華物流有限公司負擔34元,被告王XX負擔3306元。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一、原審原告主張損失的主體不適格。二、貨物轉運、吊裝費、施救拖吊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對重復費用不應支持,請求二審改判。
被上訴人環華物流公司書面答辯稱:原審事實清楚,處理恰當,請求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易傳純、王XX、許昌萬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意見。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了證據一商業險的保險條款,擬證明其對被保險人的間接損失不予賠償。
被上訴人環華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質證意見。
本院認證:證據一不屬新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原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審認定的貨物損失28800元,貨物轉運、吊裝費9000元及施救拖吊費28000元是否認定準確。經查,被上訴人環華物流公司所有的湘AXXX63(湘AXXX9掛)由于與豫KXXX72號重型貨車發生碰撞,導致車上所裝貨物受損。經長沙星盛價格評估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湘AXXX63所載貨物進行價格評估,其貨物損失為28800元。由于被上訴人環華物流公司已經先行賠付了貨物所有人李小勤28800元的損失。故已取得對該損失的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同時,原審認定的該次事故所造成的貨物轉運及吊裝的損失及相關施救費用均屬于事故直接損失的范圍,有相關的憑據予以認定。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審判長 周次來
審判員 蔡 濤
審判員 馬 蘭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郭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