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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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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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35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南京市。
負責人全先剛,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石堅、潘正卉,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居民。
委托代理人丁亞軍,濱??h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韓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h人民法院(2015)濱商初字第0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韓XX一審訴稱:2012年1月6日7時15分左右,韓XX駕駛轎車沿東坎鎮向陽支路由東向西行至富康路交叉路口處,與沿富康路由北向南行駛的黃建華駕駛的蘇J×××××轎車發生碰撞,致兩車部分損壞,無人受傷。此事故韓XX負全部責任,黃建華無責任(詳見交通事故認定書),黃建華車損壞共花去修理費7709元。經廣汽豐田通和鹽都店修理(詳見結算清單和發票)。韓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2013年10月18日,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2000元給黃建華,尚欠5709元由韓XX已賠付給黃建華。現韓X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原告已墊付的5709元,因某保險公司一直未能賠償到位,故訴至法院?,F要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韓XX已墊付的車損570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我公司與韓XX簽訂的保險合同的期限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三責險的金額為300000元,韓XX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根據本案全責的情況看,如果賠償的話,應扣除20%的免賠率,由于韓XX駕駛的車輛在事發時沒有公安部分核發的牌照,屬于無牌駕駛,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韓XX將自己購買的汽車(發動機號110830491、車架號LJXXXB5A8B0010970)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11月23日零時起至2012年11月23日二十四時止,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為300000元,但未投保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2012年1月6日,韓XX駕駛投保的車輛(臨時行駛車號牌2011年12月30日到期)與黃建華駕駛的蘇J×××××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濱??h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第201200048號,認定韓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黃建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黃建華花去汽車維修費7709元,并將本案雙方訴至法院。2013年10月18日,經原審法院主持調解,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黃建華財物損失2000元,剩余5709元由韓XX賠付給黃建華。嗣后,韓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權利,但未能成功。
另,韓XX在庭審中提出涉案車輛保險是由汽車銷售公司購買,其對保險免責條款并不知情,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也未作出明確說明。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其已作出提示和說明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韓XX將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保險業務,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依照合同的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投保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韓XX作為保單收益人,有權就保險事故損失主張權利,因此,韓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墊付的保險事故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辯解,保險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沒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牌照,屬于無證駕駛,按照合同約定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如賠償也應扣除20%的免賠率,根據法律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證據證實其已盡到上述義務,故對其辯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韓XX墊付的保險事故損失5709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所持有的臨時車牌已經過期,車輛無牌是不能上路行駛的,根據保險條款規定,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二、被上訴人負全部事故責任,其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即使賠償也應當扣減20%的免賠率。上訴人已經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應當有效。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韓XX答辯稱:一、被上訴人投保時是依據車架號和發動機號進行投保的,該投保方式合法有效;二、上訴人沒有向被上訴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應該由上訴人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按照保單的規定,不應該扣除不計免賠。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案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造成下列人身傷亡,不論在法律上是否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第十項除另有約定外,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或號牌,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第九條規定,保險人在依據本保險合同約定計算賠款的基礎上,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按下列免賠率免賠,負全部事故責任的免賠率為20%。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賠范圍是否應當扣減20%的免賠率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韓XX為涉案車輛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是事實,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約賠償。一、根據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號牌,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條款屬于免責條款,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被上訴人韓XX履行了上述義務,該條款對被上訴人韓XX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本案所涉事故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賠率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因上訴人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已經向被上訴人韓XX履行了上述義務,故上訴人要求扣減20%免賠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訴人韓XX已經賠償了對方車輛的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曉平
審 判 員 張晨陽
代理審判員 陳 嫻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員(代) 鄭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