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潘勇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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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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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510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
負責人朱禮榮,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凱,江蘇法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徐玉林,江蘇因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潘勇干。
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蘇瑞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原審被告潘勇干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亭興民初字第0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一審訴稱:2010年12月23日,我雇傭的駕駛員王愛明駕駛我的蘇J×××××小型轎車在鹽城市亭湖區新興鎮龍橋新園路段將潘勇干撞傷。潘勇干受傷后,被送往鹽城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現已治療終結。在潘勇干住院治療期間,我墊付了醫療費22439.92元,同時潘勇干向我預支現金24400元。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王愛明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勇干無責任。我的蘇J×××××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潘勇干治療終結后,拒不與我結算,拒不返還我給付的款項。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民事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返還我墊付的款項。請求法院判決:潘勇干、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46239.92元。
潘勇干一審辯稱:王XX沒有起訴資格,因為在本案中受害者是我,應當承擔責任的是王XX及其兒子王愛明。在交通事故中,公安機關認定王愛明負全部責任,我無責任。王XX和王愛明還應向我支付賠償款18640.5元(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醫療費、鑒定費)。要求王XX及某保險公司還賠償我18640.5元(總損失40820.5元減去王XX預付的2218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王XX要求我公司返還墊付款,屬于保險合同糾紛,本案存在兩種法律關系。潘勇干提出一并處理的要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將兩種法律關系之間的糾紛合并處理。事故發生時間是2010年12月23日,本案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王XX主張的賠償數額偏高,證據不足。我公司認可醫藥費票據中22355.82元,要求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我公司不承擔鑒定費;誤工期限應為120天;護理期限應為60天,標準60元一天。我公司共認可潘勇干的損失為31242元。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王愛明(王XX之子)駕駛王XX的蘇J×××××小型轎車在鹽城市亭湖區新興鎮龍橋新園小區施工場地內倒車時碰撞行人潘勇干,致使潘勇干倒地受傷。潘勇干于受傷當日被送至鹽城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1月15日出院。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五大隊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第1101532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王愛明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勇干無責任。2012年1月2日,潘勇干又至鹽城市第三人民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住院治療,2012年1月15日出院。王XX為潘勇干支付醫療費22439.92元,給付潘勇干護理費等費用22180元。潘勇干自己支出醫療費1118.5元。2012年2月,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委托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潘勇干的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時限進行鑒定。2012年3月1日,該司法鑒定所作出鹽一醫司鑒所(2012)活鑒字第1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潘勇干因交通事故致“右內踝骨折”經治療目前相應功能恢復尚可不構成等級××;誤工時限宜為12個月;護理時限宜為4個月(護理1人);營養時限宜為3個月。潘勇干支出鑒定費1300元。潘勇干與王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潘勇干于2012年7月23日訴至原審法院,后于2012年11月21日撤訴。王XX與潘勇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王XX于2013年5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后于2013年6月19日再次撤訴。2014年1月21日,王XX再次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另查明:王XX為其蘇J×××××小型轎車向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要求,該公司承保了該車的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保額12.2萬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傷殘損失11萬元、財產損失2000元,保險期間為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20萬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潘勇干系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炊事員,月工資180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后未上班,未上班期間該公司未發放其工資。
原審中,王XX申請撤回對潘勇干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依法裁定予以準許。
原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王XX為自有車輛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按誠信原則履行保險合同約定的義務。王XX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致潘勇干受傷,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一)關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經審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且當事人均無異議,故該認定書作為處理本案的證據,具有證明力,即王XX的蘇J×××××小型轎車的駕駛人王愛明應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潘勇干無責任。
(二)關于潘勇干損失的審核確定。醫療費用:1、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費憑據,并結合病歷和出院記錄審核,確定醫療費為23558.42元(其中原告王XX墊付醫療費22439.92元,潘勇干自己支出醫療費1118.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醫療機構記錄記載,潘勇干的兩次住院時間共為36日,參照本院所在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8元/日計算,確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648元。3、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潘勇干的營養期限為3個月,按照9元/日的標準計算,確定營養費為810元。醫療費用小計25016.42元。傷殘損失費用:4、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潘勇干的誤工期限為12個月,按照其實際減少的月工資1800元計算,確定誤工費為21600元。5、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潘勇干的護理期限為4個月(護理1人),按照70元/日的標準計算,確定護理費為8400元。傷殘損失小計30000元。上述第1至5項合計55016.42元。另外,潘勇干已支出鑒定費1300元。
(三)關于損害賠償的責任確定。1、交強險賠償責任。潘勇干受傷系由蘇J×××××小型轎車的全部責任引起,蘇J×××××小型轎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承擔賠償責任40000元(含醫療費用10000元、傷殘損失30000元)。2、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責任。王愛明駕駛原告王XX的蘇J×××××小型轎車與潘勇干發生交通事故致潘勇干受傷并負有全部責任,依法應由王愛明對潘勇干超出可得交強險賠償額的15016.42元承擔賠償責任。鑒于蘇J×××××小型轎車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商業三者險20萬元(不計免賠率),故該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代為王愛明承擔該賠償責任。3、侵權人對潘勇干的賠償責任。由于王愛明之父王XX投保的商業三者險足以支付應賠償潘勇干的損失,故王愛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王XX亦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四)關于王XX已付款項的賠付問題。王XX已支付的44619.92元,在上述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責任范圍內,故應由某保險公司賠付王XX。
(五)關于潘勇干辯稱的王XX無起訴資格。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王XX已支付相關費用,現主張某保險公司賠付,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故王XX主體適格。
(六)關于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已過訴訟時效。潘勇干明確受傷結果是在2012年初,潘勇干曾于2012年7月23日訴至原審法院,后王XX又曾于2013年5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王XX保險金44619.92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00元,由王XX負擔1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86元。
一審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符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我公司認為王XX主張的誤工期限過長,標準過高。一審法院認定傷者誤工時間為12個月,明顯與實際不符,也沒有相關收入減少的證據予以證明。另外,王XX作為本案的權利人,其主張權利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改判駁回王XX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王XX二審辯稱:(一)受害人潘勇干主張的誤工期限適當,依法應予以支持。鑒定程序的啟動是當事人各方請求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的,且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有相應資質,在一審中上訴人也未提供相反證據證明誤工期限過長。(二)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案涉保險事故發生于2010年12月23日,2012年1月5日,受害人潘勇干治療終結出院,2012年2月28日公安機關交警部門委托鹽城市第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12年7月23日受害人潘勇干起訴上訴人要求事故損失賠償,法院依法追加我為被告參加訴訟,2012年11月21日,潘勇干撤回起訴。2013年5月21日,我起訴要求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后因法院審限問題動員我撤訴,我隨即撤回了起訴,并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提起訴訟。所以說,我一直在主張權利,本案并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三)上訴人惡意上訴,拖延支付賠償款。上訴人在收到一審判決后,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了訴訟,但是卻遲遲不繳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故意拖延時間。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一、王XX主張權利是否超過了訴訟時效;二、傷者潘勇干的誤工期限是否過長、誤工費標準是否過高。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被保險人王XX自第三者潘勇干的確切損失確定之日起即享有向保險人主張理賠的權利。本案中,傷者潘勇干于2012年1月15日出院,王XX為其支付醫療費22439.92元,給付潘勇干護理費等費用22180元,潘勇干于2012年7月23日訴至法院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后于2012年11月21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王XX于2013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該起訴在潘勇干撤回起訴的二年之內,故王XX的起訴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其提起訴訟的,訴訟時效中斷并重新開始計算。2014年8月20日,王XX提起本案訴訟,亦在二年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故本案王XX主張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關于爭議二。傷者潘勇干于2010年12月23日受傷,于2012年1月15日行取內固定術,其誤工期限為12個并非不可能。在潘勇干行取內固定術之后,公安機關為確定交通事故的損失,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潘勇干的傷情等進行鑒定,于法有據,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人具有相應鑒定資質,故該鑒定意見能夠作為定案的依據。據此,一審認定傷者潘勇干的誤工期限為12個月并無不當。案外人江蘇中廈集團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分公司向一審法院出具了證明,證明潘勇干系該分公司炊事員,月工資1800元,其受傷住院后該公司未發放工資。據此,一審法院認定潘永干誤工損失每月1800元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恰當,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