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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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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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13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濱海縣。
負責人尹敦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雷,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
委托代理人魏磊,江蘇民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0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在原審中訴稱,2013年9月21日,劉X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其所有的蘇J×××××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商業險。2014年6月6日9時45分,顧培松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響水縣運河鎮伏興村小園組中心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準備向北轉彎時車輛沖下路邊水塘,致使蘇J×××××號小型轎車損壞。經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培松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并以評估后結論為準。后劉X與某保險公司經法院搖號選定鹽城市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蘇J×××××號大眾輝騰轎車的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估,該報告書認定車損價格評估599000元,評估鑒定費21000元。該車因鑒定評估,劉X支付給森風集團鹽城善德汽車有限公司10000元的材料及維修費用。請求法院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車輛損失630000元,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劉X將蘇J×××××號輝騰轎車以新車購置價640000元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不計免賠及發生事故,并經東誠億價格評估公司評估599000元,均是事實,但遠遠超過該車的實際價格513280元,某保險公司愿意在實際價格內予以賠償。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劉X將其所有的蘇J×××××號輝騰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損險為640000元,連續三年劉X均按新車購置價繳納了保險費,最后一次保單約定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1日0時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時止。
2014年6月6日9時45分,顧培松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響水縣運河鎮伏興村小園組中心水泥路由東向西行駛準備向北轉彎時車輛沖下路邊水塘,致使蘇J×××××號小型轎車損壞。響水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響公交認字(2014)第3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顧培松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派員到現場查勘,發現車輛損失嚴重,提出需要拆檢后定損,雙方協商未果。在劉X起訴后,雙方協商由劉X提出申請,法院委托相關機構進行鑒定評估車損。據此,經原審法院委托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價格評估,在評估鑒定過程中,劉X委托代理人、某保險公司派員均到場對車輛進行了實地勘察,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鹽東誠億濱鑒評字(2014)第010號車輛損失價格評估報告書,認定該車輛損失為599000元(已扣除殘值)。同時,因本次鑒定評估,劉X花去材料及維修費10000元,評估鑒定費21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蘇J×××××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合法有效,涉案車輛在保險責任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了車輛損失。劉X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有權要求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由于某保險公司未及時定損,經法院委托,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的評估鑒定是在扣除殘值后,涉案車輛的損失為599000元,應認定是車輛的實際損失,故對其評估鑒定的結論,法院予以采信。材料費及維修費、評估鑒定費是為鑒定而繳納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均應予以承擔。因此,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車損599000元,材料費及維修費10000元,鑒定費21000元,合計6300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遂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劉X保險理賠款63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2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原告的車輛為2011年的車輛,按照0.6%的折舊率計算事故發生時標的車輛的實際價值只有513280元。現物價公司出具的評估價格構成實為修復該車輛所有部件的4S店更換價格的簡單相加,已經遠遠大于車輛使用后的實際價值,鑒定結果明顯不合理。鑒定費等其他費用屬于間接費用,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少承擔賠償金116720元。
被上訴人劉X答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關于折舊率計算沒有依據,應依照評估結果來認定車輛損失。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為:1、劉X投保的車輛損失應當如何確定;2、鑒定費及拆檢費是否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一、本案中,投保人劉X連續三年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某保險公司明知投保車輛的實際價值在2014年9月份已經發生減損,但仍要求劉X以投保車輛的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應當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某保險公司主張車輛的實際價值只有513280元,與其為劉X辦理投保時雙方約定的價值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劉X的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其車輛損失。雙方當事人對車輛損失有爭議時,應當共同委托相關有資質的機構進行評估。原審法院依法委托鹽城東誠億價格評估有限責任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依據其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折舊率計算事故發生時的車輛實際價值,缺乏依據。其在二審中提供2000年《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公安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關于調整汽車報廢標準若干規定的通知》,以證明其在保險條款中約定的車輛折舊率的依據,但自2013年5月1日以后,國家已經取消對小型非營運載客汽車的使用年限的限制,故某保險公司認為根據車輛折舊劉X車輛的實際價值僅為513280元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劉X支出的鑒定費及車輛拆檢費是為了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2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