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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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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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131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響水縣。
負責人呂文朋,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丁嘯,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蘇新一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李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濱海縣人民法院(2014)濱商初字第07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XX在一審中訴稱:2014年5月1日,其駕駛自有的駕駛蘇J×××××號汽車,沿濱海縣濱海港經濟區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因避讓行人,不慎撞到路中間的警示牌上,致警示牌、部分綠化及車輛損壞。經交警認定李XX負全責。事故發生后,李XX支付賠償款3610元,施救費2000元,評估費3000元及車輛損失83000元。現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李XX9161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辯稱: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但其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間接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和機動車不計免賠率險等,次日,又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強制險,保險期限均為一年。機動車損失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1052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300000元。
2014年5月1日,李XX駕駛自有的蘇J×××××小型轎車,沿濱海縣濱海港經濟區北疏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避讓行人,不慎撞到路中間的警示牌上,致警示牌、綠化等部分損壞,蘇J×××××號車輛部分損壞。經濱海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對事故認定,李XX負本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XX支付濱海縣公路管理站的警示牌、綠化等損失費3610元,施救費2000元。李XX訴至原審法院后,向該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認定該車扣除殘值后,損失為83000元,李XX支付鑒定費3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李XX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當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某保險公司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及時給予理賠。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及時理賠,應當負糾紛的全部責任。故李XX訴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提出其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及其他間接費用的辯解,因本案李XX所支付的費用,均為事故發生后產生的必要費用,故某保險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李XX理賠款88610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限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5元,減半收取1057.5元,鑒定費3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訴稱: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88610元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在一審庭前并未收到鑒定報告,12月2日開庭審理后,上訴人當庭提出之前未收到鑒定報告,并請求庭后核實認定,但原審法院未給予核實時間,次日即作出一審判決,明顯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施救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車輛鑒定機構依據成本法鑒定,但鑒定結論依據市場調查,收集、查詢更換零部件的市場價格資料,采用成本法測算的鑒定標的的修復價格計算損失不合理也不公平。眾所周知整車購置價明顯低于零部件的合成價格。案涉車輛已無法修復,應推定全損,應根據成本法,按照年限折舊,扣除殘值后得出正確的車輛損失價格。因此,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根據車輛的折舊年限計算車輛損失價格,對車輛進行鑒定。上訴人提出的車輛實際價格為74711.52元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上訴人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施救費、鑒定費、訴訟費及全部車損不認可。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某保險公司承擔74711.52元。
李XX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是多少;2、上訴人應否承擔鑒定費用及施救費、訴訟費等費用。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案涉事故發生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就事故損失數額并未達成一致意見,被上訴人李XX訴至原審法院后,原審法院委托鑒定部門已形成鑒定意見,鑒定意見陳述案涉車輛修復價格已經超過事故前的自身價格,無修復價值,經市場調查,車輛重置價格為13萬元,根據其使用年限,確定成新率為70%,車輛殘值為8000元,從而計算得出車輛損失為130000×70%-8000=83000元。因此,該損失數額是根據車輛成新率計算所得出,應當予以認定。上訴人所謂的前述損失數額是根據零件價格簡單相加得出的上訴理由,毫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雖在上訴狀中認為案涉車輛實際價格為74711.52元,但并未提供得出該價格的任何計算依據,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上訴人還提出的其在一審中當庭提出之前未收到鑒定意見書,并請求庭后核實認定而原審法院未給予核實時間的問題,原審法院雖在此程序上存有細微瑕疵,但直至本案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書存在錯誤,更未申請重新鑒定,故前述瑕疵并不影響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案涉事故造成的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應為83000元。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案涉事故發生后,本案雙方當事人就事故造成的損失并未達成一致,被上訴人訴訟后,依據其申請,由原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被保險車輛損失進行鑒定所支付的費用,當然應由上訴人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而被上訴人支付的施救費,恰是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為防止損失擴大所支付的必須費用,當然應由上訴人承擔;至于訴訟費的問題,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因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按照約定履行保險責任而引發訴訟,原審法院判決其承擔保險責任,上訴人自應承擔相應的訴訟費用。綜上,上訴人所謂其不應承擔施救費用、鑒定費用及訴訟費的上訴理由,毫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志忠
審 判 員 胥 霞
代理審判員 郭華煒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