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鹽商終字第0080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
負責人朱禮榮,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蘇一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個體工商戶。
委托代理人胥軍華,鹽城市東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14)亭商初字第0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一審訴稱:2014年5月13日,張永軍駕駛借用劉XX所有的蘇J×××××號小型越野客車,沿鹽城市人民南路與伍岡路交叉路口時,由于措施不當撞上路邊的水泥隔離墻,造成車輛損壞。經交警認定,張永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劉XX所有的蘇J×××××號小型越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不計免賠的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劉XX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理賠未果,遂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范圍內賠償劉XX車輛修理費135800元、評估費4700元、交通費1000元,合計141500元。
某保險公司一審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沒有異議,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也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定損價格為43000元,劉XX當庭提供的鑒定意見書認定的金額與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相差較大,應以定損人員核查為準,評估費屬于劉XX私自擴大損失,不在某保險公司賠償范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劉XX系牌號為蘇J×××××號小型越野客車的所有權人。2013年11月22日,劉XX為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742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限為2013年11月23日零時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時止。2014年5月13日,案外人張永軍駕駛蘇J×××××小型越野車沿鹽城市伍岡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述地點時,遇情況操作不當,導致自駕車撞上路邊的水泥隔離墻,造成自駕車輛損壞。上述事故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五大隊作出第0101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永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單方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確認損失金額為43361.9元,該定損單上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處均無各自簽字。因劉XX認為定損偏低,遂訴至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蘇J×××××小型越野客車的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鹽銳信鑒字(2014)第050號價格鑒證意見書,鑒定結論為車輛損失金額為133900元(已扣除殘值)。劉XX為上述鑒定支付評估費4700元。2014年10月15日,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授權支付賠款書,該賠款書載明“茲有保單號PDXXX0133209T00033367,車架號為JNXXX5F5AMXXX668,被保險人劉XX為我公司融資租賃客戶,經租賃系統查詢承租人貸款至今,每月均按期還款、無逾期,且租賃車輛GPS定位成功,出險時間為2014年5月13日,現同意上述車輛保險事故的理賠款由劉XX直接向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原審法院另查明:機動車輛保險單特別約定一欄載明“第一受益人匯通信誠租賃有限公司,賠付在一萬以下,無需經過第一受益人同意。”《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
原審法院認為:(一)被保險人劉XX為蘇J×××××號小型越野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574200元,某保險公司向上述被保險人出具了保險單,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履行約定的義務。(二)劉XX主張的汽車修理費135800元、評估費4700元、交通費1000元能否支持。1、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系其單方制作,劉XX亦不予認可,故依法不予確認。庭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書“三性”無異議,但提出鑒定意見書認定的車損金額高于某保險公司定損金額,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出證據對該鑒定結論加以推翻,故對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2、庭審過程中,劉XX提交票面總金額為135800元的修理費發票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該金額與其提交法庭的價格鑒證意見書的定損金額133900元不相一致,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價格鑒證意見的證明力一般大于作為一般書證的修理費發票,故參考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鹽銳信鑒字(2014)第050號價格鑒證意見書,依法確認事故車輛的車輛損失為133900元。因車輛損失險保有不計免賠,故某保險公司應當賠償劉XX車輛損失133900元。3、劉XX向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支付的4700元評估費,系其為查明、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筆費用根據保險法的規定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劉XX主張的1000元交通費,無相關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亦未作約定,故對劉XX的該主張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XX賠付保險金138600元。二、駁回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3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72元,由劉XX負擔58元。
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劉XX提供的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報告書是參照上訴人提供的定損單進行評估的,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并沒有對涉案車輛進行實際定損。(二)被上訴人劉XX提供的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報告書中對涉案車輛價格鑒定清單中第19項氣囊電腦、22項車身左則線束、23項車頂內飾、24項左前轉向節,上訴人并沒有同意更換,不在定損的范圍內,而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在參照上訴人的定損單定損時卻作為更換項目,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可,上訴人對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書不予認可。故上訴至二審法院,請求依法改判上訴人少承擔賠償金33000元。
被上訴人劉XX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在一審中某保險公司并沒有提出上述第19、22、23、24項的異議。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和被上訴人劉XX在二審中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當事人確認,二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價格評估報告書是否可以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有效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被上訴人車輛的損失,原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劉XX的申請,委托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評估程序并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對該價格鑒證意見有異議,但在一審中未申請重新評估,二審中也未能提供證據推翻該價格鑒證意見,且價格鑒證的車輛損失數額與被上訴人劉XX提供的修理費發票數額較為接近,因而評估意見客觀真實,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使用。故一審法院采納鹽城市銳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的價格評估報告書,按價格鑒證意見確定被上訴人劉XX的車輛損失為133900元,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6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永軍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李呈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吳云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