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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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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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0089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4-2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射陽縣。
負責人徐亞,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蘇法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杜X。
委托代理人丁雨堯、侯信林,江蘇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杜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3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杜X在原審中訴稱:其駕駛的蘇J×××××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車損險,保險金額為368455元,保險期間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5月6日,杜X駕駛該車與張盛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張盛受傷,車輛損壞。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杜X與張盛分別負同等責任。后杜X為事故車花去修理費97500元。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97500元。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中辯稱,涉案車輛在該司投保商業車損險屬實,對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杜X承擔事故同等責任,依據保險條款第26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故該司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物損失2000元后,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不予承擔。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杜孝祥以其所有的蘇J×××××號車為保險標的,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68455元,約定保險期間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不計免賠。杜孝祥按約繳納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十四)項約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014年5月6日14時10分,杜X駕駛蘇J×××××號小型轎車沿鹽城市亭湖區青墩連接線由南向北行駛至青墩連接線與利民路交叉口時,與沿利民路由西向東張盛駕駛的蘇J×××××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張盛受傷,兩車部分受損。該事故經鹽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五大隊認定,杜X與張盛分別承擔同等責任。
2014年7月1日,杜X向江蘇森風懷德汽車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及維修費97500元。后杜X訴至原審法院。
2014年9月10日,杜孝祥出具承諾書,將J23P33號車修理費97500元的保險理賠權轉讓給杜X。
原審法院認為:1、杜孝祥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杜孝祥按約繳納保費后,杜X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并支付了車輛修理費,同時杜孝祥又將保險理賠權轉讓給杜X,故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向杜X支付車損險保險金。2、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應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財物損失2000元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付責任。原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投保人與某保險公司之間有扣除交強險財損后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責任的約定,即使有相關約定,也屬于無效約定。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先向第三人也可以先向保險人主張請求權,此時發生請求權競合,被保險人享有選擇權。本案中,杜X選擇向某保險公司主張給付保險金,而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十四)項的約定要求被保險人首先向負有責任的第三者求償,實際上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向保險人求償的權利,和保險法的規定相矛盾。作為提供格式保險條款的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免除其直接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限制了被保險人直接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且該約定也不符合保險法分散社會風險和及時補償被保險人的立法目的。故某保險公司該辯解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
綜上,杜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車損險保險金97500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杜X支付車損險保險金97500元(將此款匯至收款人姓名為杜X,開戶行為中國建設銀行射陽支行,卡號為62×××25的賬戶)。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2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在審核認定杜X駕駛的車輛損失時,未首先扣除應由碰撞車輛(張盛駕駛的蘇J×××××小型普通客車)在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范圍內應承擔的金額,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七條第(十四)項的規定“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保險人不負責賠付”,因此,一審判決客觀上直接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二、超過交強險財產限額的部分,根據家庭自用汽車損失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保險人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保險機動車負同等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為50%。本案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為97500元,扣除對方交強險財產限額2000元,超出部分95500元的50%=47750元,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承擔的車輛損失金額為97500元,實際多判49750元。請求二審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杜X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正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所提供的保險合同的約定內容缺乏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為:對于杜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在扣除2000元以后再根據杜X在事故中所承擔的責任比例進行賠付。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的侵權行為引起保險事故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被保險人可以基于侵權法律關系,請求第三者承擔保險標的損失的賠償責任,也可以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請求保險人依保險合同履行保險賠償責任。本案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因此對于案涉車輛的損失,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應當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的金額不予賠償”以及“依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條款,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上述條款免除了保險公司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排除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依法應確認無效。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杜X賠償其車輛的實際損失。某保險公司在賠付后,可依法取得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4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素娟
代理審判員 鐘紅梅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朱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