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X甲、趙XX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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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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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鹽商終字第013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3-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在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
負責人何全,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軍,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甲,系死者羅正軍之父,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系死者羅正軍之母,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系死者羅正軍之妻,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羅X乙,系死者羅正軍之女,農民。
四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雨堯,江蘇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射陽縣人民法院(2014)射商初字第0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一審訴稱:2014年2月7日,射陽縣千秋鎮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為死者羅正軍等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其中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5萬元,保險期間從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同年7月23日,死者羅正軍駕駛摩托車,由于路面突然發生自然地翹,導致羅正軍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羅X甲、趙XX、朱XX、羅X乙意外身故保險金5萬元。
某保險公司在一審辯稱: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為本案的死者羅正軍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5萬元的意外傷害身故保險情況屬實。死者羅正軍駕駛的摩托車沒有有效行駛證,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且其死后未經尸檢,不能證明死亡原因是車禍。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以羅正軍等人為被保險人,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金額為每人5萬元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按約繳納了保險費。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七條第四項載明“被保險人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車遭受傷害導致身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2014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羅正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千秋鎮千民新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民新村三組胡軍家南側200米路段,行經隆起路面摔倒造成事故,致羅正軍受傷,車輛損壞。羅正軍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同年7月24日,射陽縣千秋鎮衛生院、射陽縣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顱腦損傷,并注銷羅正軍的常住戶口。后羅X甲、趙XX、朱XX、羅X乙訴至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1、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與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團體人身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按約繳納保費后,死者羅正軍作為被保險人之一,在保險期間內因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意外死亡,某保險公司應按約支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5萬元。由于保險合同未約定受益人,根據雙方約定,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保險人依照《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作為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意外身故保險金,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
2、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羅正軍駕駛的摩托車沒有有效行駛證,屬于合同約定的免責情形。由于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在投保時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交付保險條款,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亦未認可收到保險條款,既然格式條款都沒有提供,保險人顯然無法對格式條款上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缺乏提示義務的載體,故應認定某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對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的該辯解意見,于法無據,依法不予采納。綜上,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主張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萬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原審法院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羅X甲、趙XX、朱XX、羅X乙支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萬元(將此款匯至收款人姓名為羅X乙,卡號為62×××13,開戶行為中國農業銀行宜興官林支行的賬戶)。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執行。判決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判決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判決書生效之日起計算。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法院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被上訴人的近親屬羅正軍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死亡,因羅正軍所駕駛的摩托車無有效行駛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屬于免責情形。投保人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在投保單上蓋有公章,能夠證明上訴人對相關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履行了說明義務,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向被保險人交付保險條款進而認定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效力,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改判上訴人不承擔給付5萬元保險金的責任;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羅X甲、趙XX、朱XX、羅X乙二審答辯稱:1、上訴人沒有履行提示義務,沒有將保險條款交付給被上訴人,故其免責條款無效。2、上訴人要求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是保險車輛未按照規定檢驗,后未提供有效的行駛證。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第14條的規定,保險人依據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車輛未按照規定檢驗,對于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應當區分情形分別作出認定,如交通事故發生后經公安機關檢測認定車輛發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隱患的,對保險人免除保險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交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均應采用書面形式。第十條約定:訂立保險合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院再查明,投保人射陽縣千秋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服務中心在案涉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投保人簽章處加蓋了該中心的章印。投保人聲明的內容是“本人已經仔細閱讀保險條款,尤其是字體加粗標準部分的條款內容,并對保險公司就保險條款內容的說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沒有異議,申請投保。”
本院還查明,經射陽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事故處理中隊委托,案涉事故車輛經檢驗技術狀況正常。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案涉保險合同中關于無有效行駛證,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是否產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案涉《保險條款》第一條約定案涉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即《保險條款》是保險合同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第十條約定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本案中,案涉《投保單》與《保險條款》并非固定地附在一起,雖然投保人在《投保單》所載投保人聲明欄加蓋了公章,但投保人在《保險條款》上并未有簽字或者蓋章行為,而投保人聲明的內容亦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好的格式條款,故不能僅以投保人在投保人聲明欄的簽章行為就認定上訴人就案涉免責條款已履行了提示義務。二審中,上訴人仍未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履行提示義務的載體--《保險條款》,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就案涉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義務,且案涉事故車輛經公安機關委托檢測技術狀況正常,并無安全隱患,并未增加上訴人的承保風險。因此,案涉保險合同中關于無有效行駛證,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免責條款對被上訴人不能產生法律效力。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應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永軍
代理審判員 李呈蘊
代理審判員 付陳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云甲